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一六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八號),原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原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