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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惠文路旁停車場,見劉石和所有由其女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I-五七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停在該處,即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騎離現場,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述車輛,途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口,為巡邏警員鄭誌銘、吳斌瑞查覺為贓車遂嗚笛示意其停車盤查,詎乙○○未予理會,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逃逸,警員遂以無線電聯絡其他警員支援,並繼續在後追捕乙○○,經警員周至誠、林錫井、趙宗華據報駕駛車號○二七一-FX號警備車,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攔住乙○○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嗚笛示警停車,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駕駛該AI-五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衝撞前開○二七一-FX號警備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至誠、警員林錫井、趙宗華施以強暴,並同時撞損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所長周至誠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備車之車頭、安全氣囊爆裂等物後,終因該贓車受損無法動彈而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誠、林桂蓉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各一份、警員之職務報告二份、照片十張附卷,及鑰匙三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所犯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除前述竊盜罪外,另有四次竊盜犯行,分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次)、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三月、一年(現在監執行),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於為警查獲後,仍駕車逃逸,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惟念其坦承上情,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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