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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及收入,缺錢花用,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並停駛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前,找尋搶奪之目標,適有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見丙○○將皮包(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紅銀色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乃騎乘機車尾隨丙○○,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之皮包後逃逸。

二、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三部分,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行事。因甲○○於同年三月三月下旬某日,至丁○○位於臺中市○○路九甲巷五之二號之居所,向丁○○借款一千五百元,並以上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具作為抵押,而丁○○明知甲○○既無工作及收入,所持以抵押之上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具,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以作為甲○○借款之擔保。嗣因丁○○屢向甲○○催討,甲○○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丁○○乃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知情之乙○○(其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叮囑乙○○須設法將該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洗掉。嗣因乙○○並未將該行動電話機具之序號洗掉,且丙○○亦報警處理,經警員過濾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者後,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搶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有看過被告丁○○有一支紅色行動電話,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伊曾因為行動電話沒電,但要查詢SIM卡裡所儲存之電話,所以將伊之SIM卡拿給被告丁○○查詢,伊曾經向被告丁○○借錢,可能是被告丁○○急需用錢時,伊未還錢,所以被告丁○○才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前,當時有一名年約二十餘歲,身材瘦高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在路旁等待,待伊經過時,該男子即尾隨伊,再趁隙從右後側搶奪伊皮包,皮包內有伊所有皮爾卡登紅銀色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二千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二七至三○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搶奪伊皮包之人騎在機車上,較難看出身高,但該人比較高,伊可以確認不是被告丁○○,伊身高為一百五十九公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偵卷」}第二三頁),同時當庭指認被告二人中,被告甲○○較像搶奪其皮包之人。而被告甲○○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被告丁○○則身高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等情,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六一頁)。是被告丁○○與證人丙○○之身高相近,反之,被告甲○○則高出證人丙○○甚多,因此搶奪證人丙○○之人,應非被告丁○○甚明。

㈡查證人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嗣由被告丁○○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並將一千五百元匯入證人即被告丁○○女友蕭淑惠帳戶內等情,除據同案被告乙○○於其被訴故買贓物案件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外(見警卷第一七頁、本院卷七八、八四頁),並有同案被告乙○○大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甲○○為借款而拿來抵押的等語(見警卷第一一、一四頁、偵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六○頁),始終如一,更於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至臺中市○○區○○路九甲巷五之二號伊家中,拿本件行動電話作為抵押,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元,當時被告甲○○來的時候,伊女友即證人蕭淑惠正要出去,回來後證人蕭淑惠有問伊為何會有這支行動電話,伊並非因被告甲○○未清償借款,而誣陷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證人蕭淑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甲○○有到被告丁○○位於臺中市○○路九甲巷之居所,那天伊正趕著去領錢,所以未看到被告二人在作何事,回來之後就看到本件行動電話,伊問被告丁○○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被告丁○○就說是被告周臣路拿來抵債的,之前並未見過本件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而與證人丁○○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時均供承:有見過本件行動電話,且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SIM卡曾插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等情(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三頁);惟就當時之情形,先於警詢時供述:在九十四年三、四月,伊去臺中市○○路九甲巷被告丁○○父親住處,被告丁○○在其房間內,向伊借了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SIM卡插入本件行動電話內使用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有一次伊行動電話沒有電,但要查詢SIM卡裡所儲存之電話,所以將伊之SIM卡拿給被告丁○○查詢,伊將SIM卡插入本件行動電話就只有該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而難遽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向被告甲○○借用SIM卡插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對被告甲○○所言曾因行動電話沒有電,而向伊借用本件行動電話,查詢電話簿乙事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益證被告甲○○前述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情形,顯係欲為其曾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事,提出合理解釋而編造、杜撰之情。其既曾使用本件行動電話,然復未能就其來源提出充分且合理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核,且綜觀證人丙○○復證述被告甲○○很像係搶奪其皮包之人等情,堪認被告應即為搶奪證人丙○○皮包之人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丙○○領回本件行動電話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三二頁),被告甲○○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訊之被告丁○○對於收受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蕭淑惠之證言及同案被告乙○○大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甲○○拿本件行動電話給伊時,伊因為被告甲○○沒有工作,而懷疑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益證被告丁○○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從而,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前於㈠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以搶奪之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除對證人丙○○造成財物之損失外,並對其心理上造成相當之驚嚇,且犯罪後復矯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丁○○貪圖小利,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無異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惟本件行動電話機具業已發還證人丙○○,對證人丙○○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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