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及九十一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先後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而丙○○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九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為甲○○之好友,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與何銓玲通話時,得悉甲○○將攜帶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至台中縣大里市草湖農會儲存,而約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大峰橋北端之「亞士頓汽車旅館」前會面。戊○○結束上開通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計劃由戊○○先至該旅館前與甲○○見面,並由戊○○以電話隨時將甲○○之行蹤通報給乙○○與丙○○,再由乙○○駕車伺機碰撞甲○○所駕駛之車號B五-七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而趁機搶奪上述現金。其後戊○○即依上開謀議與甲○○會面,且為確認甲○○所攜帶金額置於何處,乃向甲○○表示許久未見大額現金,央求甲○○出示該筆金錢,事經甲○○從上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取出,使戊○○目睹後,再放回原置物箱內。接著戊○○即佯稱須返家取物,而請甲○○駕駛該部B五-七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將其載回台中縣霧峰鄉○○路四二號之住處,待車行至戊○○住處附近之巷弄時,戊○○表示獨自步行返家即可,遂趁機於同日十時零六秒起至十時十五分三十一秒止,與丙○○上述電話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現金放置在甲○○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乙事,告知丙○○及乙○○後,再返回甲○○之自小客車內。嗣乙○○即駕駛車號KG-二四四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尾隨甲○○之車輛,待甲○○行駛至上述「亞士頓汽車旅館」前,乙○○、丙○○即自後追撞甲○○之自小客車,欲迫使甲○○下車,丙○○並持其等所有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支(未扣案),趨近甲○○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喝令甲○○下車,惟因甲○○鎖上車內之中控鎖,致丙○○無法打開車門,乃轉向戊○○所乘坐之右前座車門,戊○○見狀解開門鎖,丙○○便打開車門直接從右前座置物箱搶得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而與乙○○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台中市○○路上與戊○○會合,朋分所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均認罪在案,核與證人甲○○、呂慕詩、游哲豪、劉銘輝、林誌勇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相符,足見其等之自白屬實,也可採為證據;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製作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座落之位置地圖一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通聯紀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十九分零一秒之通聯等附卷足為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之犯行,已皆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皆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固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損失不輕,迄無和解,且本案雖起於被告戊○○出賣好友,應予譴責,但被告乙○○負責製造假車禍、被告丙○○則持刀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所參與之程度,實與被告戊○○不分軒輊,三人惡性相當,並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均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三人犯案時所持用之兇器,即其等所有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