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因不滿其女友辛○○欲與其斷絕往來,且蘇萬來、丁○○夫妻反對其等女兒即辛○○與其來往,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簡訊恐嚇辛○○,並以電話恐嚇丁○○、蘇萬來要渠等準備棺材,若捉到辛○○要打死她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前之同月某日(原起訴書記載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丁○○、蘇萬來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巷一弄一號住處之鐵門上,以油漆噴上「欠債還錢」之字樣,致生危害於丁○○、蘇萬來、辛○○生命、身體安全而使其等三人心生畏懼。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許,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騎乘一機車至丁○○、蘇萬來之上址住處,適逢蘇萬來正在上址住處門口油漆鐵門,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機車拐杖鎖重擊蘇萬來之頭部,蘇萬來受重擊倒地後,前述不詳男子又以徒手毆打蘇萬來背部及臀部,致蘇萬來受有左肩及上臀挫傷、頭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後蘇萬來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走路即時常跌倒,並常頭痛,而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辛○○、丁○○之證述及卷附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丁○○、戊○○之證述,及清泉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辛○○之前開行動電話,或在辛○○之前開行動電話上留言,惟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辛○○,且無打電話至丁○○上址住處恐嚇丁○○、蘇萬來,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並無至案發現場,我當日睡到下午一、二點才起床,起床後和我當時同居之女友即:現在之配偶己○○及我朋友庚○○在臺中市○○路之櫻木花道茶坊吃飯,直到傍晚都未離開該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蘇萬來是鄰居,九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蘇萬來在油漆鐵門,蘇萬來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蘇萬來被打之後,狗在叫,我打開窗戶看,看到蘇萬來坐在地上、抱著頭部;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當時我探頭出來看時,有看到機車、二個人戴安全帽等語,是指只有看到二個人騎機車,車牌用紙黏著,沒有看到車牌,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我看到該機車時有一段距離,我有老花眼,我沒有注意該二人安全帽的顏色,也沒有注意機車的顏色、大小;事後警察有要我指認打蘇萬來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打蘇萬來,所以沒有指認;當天蘇萬來說不知道是遭何人打他;自從本案蘇萬來被打之後,直到他過世這段期間我都未曾再與蘇萬來見過面、講過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至九二頁),顯見蘇萬來本人及證人戊○○,均未看到究係何人毆打蘇萬來。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蘇萬來遭人毆打當時,我不在上址住處,當天我在澄清醫院;後來蘇萬來晚上睡覺時有說是被告打的,蘇萬來說不知道是被告自己打的,或是被告叫別人打的;蘇萬來說被打當時沒有看到打的人面貌,只有看到一個胖子、一個瘦子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爸爸蘇萬來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遭人毆打後當日下午就打電話告訴我,並說要去報案,我爸爸當時說沒有看到是遭何人毆打,只說看到一個胖的、一個瘦的;因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爸爸遭人毆打前幾天,我爸爸上址住處大門被噴漆,我爸爸說懷疑是遭被告打的;我於九十五年初有去找過被告,問我爸爸被打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說不是,我去找被告只是懷疑、不能確定我爸爸是被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二、一一七頁),益證蘇萬來遭毆打當時,係於未看到究係遭何人毆打之情形下,僅主觀上臆測、懷疑乃被告所為,且證人丁○○、辛○○嗣後再依蘇萬來之轉述,進而懷疑蘇萬來係遭被告毆打,甚為明確。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證人丁○○、辛○○、戊○○三人均係自蘇萬來處,聽聞蘇萬來自己亦未親見、僅以懷疑係被告所為之臆測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蘇萬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遭人毆打之前一星期,我與蘇萬來之上址住處大門有遭人以油漆噴上「欠債還錢」之字樣等語,堪認屬實。本件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其女友辛○○欲與其斷絕往來,且蘇萬來、丁○○夫妻反對其等女兒即辛○○與被告來往,始生本案前揭不法犯行之動機。惟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期間,我爸爸蘇萬來、媽媽丁○○對被告感覺還好,我與被告會回去我爸爸上址住處,看我與被告生的女兒並順便看我爸爸;被告與我分手前,被告並無和我父母爭吵過;我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並無常吵架,在一起那麼久偶而吵架,亦無為金錢而發生爭執;我父母沒有阻止我與被告交往,我父母說我與被告高興就好了;我與被告是九十二年十月間分手,是因為在九十二年九月間發現被告外面有女人,才和被告分手;也未曾因為我與被告所生女兒跟我姓(即姓蘇)的問題而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一頁、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九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蘇萬來均未曾阻止辛○○與被告交往;辛○○與被告生的女兒是跟辛○○的姓,但也未曾因為此問題而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一二八頁),互核情節相符,則丁○○、蘇萬來均未反對被告與辛○○交往,且辛○○乃至丁○○、蘇萬來三人與被告間,於被告與辛○○交往期間並未產生怨隙,堪以認定。則公訴人主張被告係因蘇萬來、丁○○夫妻反對辛○○與被告來往,始生本案前揭不法犯行之動機,顯與實情不符。
⒉又辛○○與被告,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另與第三者在外同居而分手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縱認被告與辛○○間因第三者介入之感情糾紛,而導致辛○○欲與被告分手,衡情被告事後豈有以在蘇萬來上址住處大門油漆噴上與感情糾紛兩不相涉之「欠債還錢」字樣之手段,恐嚇辛○○乃至與被告素無怨隙之丁○○、蘇萬來,並進而持機車拐杖鎖重擊蘇萬來之頭部、毆打蘇萬來之理,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即係被告所為,實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且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前我與被告一起向地下錢莊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我陪被告一起去借的,是用被告的名字借十萬元,當時借的十萬元中,有一些是我拿去用的,後來我清償四、五萬元給地下錢莊;因為有部分的錢是我拿去用的,所以地下錢莊到期會打電話給我;地下錢莊知道我與被告住在何處;地下錢莊的人有打過一、二次電話給我,向我要被告欠的錢部分,是在我爸爸上址住處被噴漆之前,但是我叫地下錢莊的人找被告,後來地下錢莊還有打過一、二次給我,那是在我爸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打之後的事,我說爸爸已經住院了,且我欠的部分已經還了,我叫地下錢莊去找被告;我爸爸被打前後,地下錢莊的人還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沒有去繳利息,被告也有打電話告訴我的姐姐蘇麗齡,蘇麗齡說我會匯錢給蘇麗齡,蘇麗齡再匯錢給地下錢莊;我與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有跟地下錢莊說錢是我與被告是各借六萬元、四萬元,當時有開一張十萬元的本票給地下錢莊,我與被告是共同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頁),益見迄本案蘇萬來上址住處遭人噴漆、乃至蘇萬來遭人毆打後,地下錢莊仍有因被告、辛○○二人所共同積欠借款之事,而撥打電話向辛○○催討欠款,甚且辛○○之姊亦有代辛○○匯款予地下錢莊之舉,至為明灼。再者,辛○○之戶籍地址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迄今,均與丁○○、蘇萬來所居住之上址住處相同,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八八頁),則綜參該地下錢莊人員嗣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辛○○催討借款、並知悉辛○○與被告先前同居之處所,且被告、辛○○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初,係以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向地下錢莊借款擔保之方式等情以觀,地下錢莊人員為確認、核對被告及辛○○之相關身分資料以確保債權,而得知辛○○及被告二人之可資聯絡之相關電話、居所乃至戶籍地址,亦即包括辛○○戶籍地址即:丁○○、蘇萬來之上址住處及其電話,實至有可能。再佐以蘇萬來上址住處大門係遭噴上「欠債還錢」之字樣,顯與他人所生之財產上債務糾紛亦至有關聯,則本案在蘇萬來上址住處噴漆及毆打蘇萬來之人,實難排除係地下錢莊人員所為之可能性。於此情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此部分犯行即係被告所為,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話之情事,顯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傳送簡訊或與辛○○通話之內容為何、甚且進一步推認該簡訊或通話之內容,即係被告恐嚇辛○○之內容,甚為明確。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有以簡訊及打電話的方式恐嚇我等語。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亦證述:我忘記被告打電話給我所講的內容;簡訊的內容大約是說叫我回去,不然的話會對我父母親不利,但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簡訊之內容為何;我接到被告恐嚇的簡訊及電話,均未報警,因為我不想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頁),則本案既無留存任何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或與辛○○對話內容之具體證據,且證人辛○○對於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與其對話內容均已忘記,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本案案發後之九十五年初,辛○○仍有找過被告,有如前述,衡情證人辛○○倘果真遭被告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實無均未報警處理而置之不理,甚且本案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繫見面之理。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嗣亦明確證述: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只有傳簡訊及留言給我,因為我都不接被告的電話,被告並無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二頁),益見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揭恐嚇辛○○部分,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以後、同年十二月九日即蘇萬來遭人毆打前,我有接到被告打來我上址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被告問我棺材買了沒有,要我去買棺材,且被告也有打前開電話給蘇萬來問棺材買了沒有,我認得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除同時結證:打電話恐嚇我的人,我並沒有問他是何人,亦未錄音,我也不知道被恐嚇的原因等語外,並明確結證:被告與辛○○分手前,被告並無常常打電話給我與蘇萬來,而打電話向我恐嚇棺材買了沒有的人,有說借錢要死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八頁)。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公訴人主張之前揭時間,確曾有撥打電話至丁○○上址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之情事,則丁○○、蘇萬來前揭遭人撥打電話恐嚇部分,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與辛○○尚未分手前,並無常打電話給我或蘇萬來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頁),且丁○○前揭遭人撥打電話恐嚇時,並未詢問對方究係何人、對方因何事要對其恐嚇,甚且對方曾向丁○○提及借錢要死等語,此與前揭所述蘇萬來上址住處大門遭噴上「欠債還錢」等語,顯均與財產上債務糾紛至有關聯,自亦難排除丁○○於電話中誤認係被告之聲音,實際上則係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所為之可能性。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依證人庚○○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與被告同居、現為被告配偶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中午確有與被告在臺中市○○路之櫻木花道茶坊吃飯,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十二月九日等語後(見本院卷九六、一四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旋改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與庚○○在臺中市○○路之櫻木花道茶坊吃飯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五○頁)。且衡以證人己○○及被告之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雖均證稱: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被告、己○○、丙○○都住在一起,包括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內,被告平常都睡到下午一、二點,惟證人己○○同時亦結證:我平常也睡到下午一、二點,被告會比我早起床,我睡著的時候不確定被告有無外出過等語(見本院卷九八頁),證人丙○○則同時結證:被告曾經早上七、八點至下午一、二點沒有在家裡睡,被告沒有在家睡的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八頁)。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案發時究否仍在與己○○、丙○○共同居住之處所,或有至臺中市○○路之櫻木花道茶坊用餐,固仍非無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有如前述。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人在自己住處或在餐廳用餐乙節尚有疑義,即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認為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嫌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不法犯行,被告犯罪為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