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清平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CJH─278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虎一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7頁、第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酒後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