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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英賴恭利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3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46巷17號,隔鄰即為社區住戶車庫之車道。迺被告丙○○明知如將以膠帶黏貼鐵釘之花架,任意擺放在其前開住處屋前與車道轉角處之供公眾通行巷道旁,極易造成往來人員,尤其是夜間昏暗時人員路過之身體傷害,仍不違其本意,竟僅因與鄰居有諸多糾紛,即於民國94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前之不詳日時,將其裝置有以膠帶黏貼鐵釘8支之花架擺設在該處。嗣94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適有住在與被告丙○○同巷20號之住戶即告訴人乙○○,將車輛停放在前述車庫後,由車道走出並行經該處欲返回自己住處時,即遭被告丙○○所設置之前開花架上之鐵釘刺傷左手掌背,並因而受有左手掌背面積0. 1公分乘0.2公分之外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鄰居相處不睦,故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裝置以膠帶黏貼鐵釘8支之花架擺設在其住家前與隔鄰車庫車道之轉角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在住處養狗,為防止野貓侵入引起狗吠,故才以膠帶黏貼鐵釘8支綁在花架上,其並無傷害人之故意,且乙○○的手傷並不是被鐵釘刺傷的,乙○○指訴受傷害之位置係在左手中指指腹,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亦不符,其並無傷害乙○○之行為與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指稱:「我的手指確實是被他的鐵釘所割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割到的位置是在中指最前端的指腹上。」、「我是手指弄到的」、「我確定是路過時手指頭受傷。」、「我確實是手指受傷」等語,其所指訴受傷之位置係「左手中指指腹」。而臺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94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外傷」,及95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割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究於何處?及上開95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有無誤載?向新菩提醫院函查亦獲覆:「乙○○先生於94年9月26日因左手背刺傷至本院門診,傷口處理乙次,至於2份診斷書皆為描述同一傷口。」等語,有該醫院96年4月3日新菩96寶字第067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4年9月26日前往(新)菩提醫院就診之外傷位置確為「左手背」。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稱其受傷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處並不相符,則其指訴顯有瑕疵,原屬有疑。況告訴人指稱其受傷之時間係於94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則何以遲至94年9月26日始前往醫院門診及傷口處理?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難認係遭被告設置在花架上之鐵釘所傷,告訴人之指訴尚為本院所不採信。是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被告在住家內豢養大型犬隻,其住家鄰居早因其影響居家安寧與生活品質,而彼此相處不睦。被告辯稱:其在其住處前花架上綁設鐵釘,係為防止野貓侵入引起狗吠等語,然卻未見其設置任何警示行人之告示或標語,且其上開所為,能否防止野貓侵入?亦乏根據,是其上開所為顯然係針對鄰居而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犯與預備犯,自難遽予論罪。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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