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6、7月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間某日」;第四行關於「8月9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9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