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復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準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查: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及酒醉駕車罪之事實,除為受刑人所自承外,並有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㈡目前政府一再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被告在受有緩刑宣告後,理應較一般人民更加小心,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仍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犯行。尤有甚者,竊盜罪為自然犯,較上開酒醉駕車之法定犯之惡性更重,故從古至今均為人民所痛惡,且因之前竊盜案件數量甚多,而破案率不高,故內政部警政署亦將之列為犯罪重點查緝項目,以杜歪風。復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理應知悉其故意竊取他人之物,日後如遭發覺,其上開緩刑之宣告勢必將遭撤銷,竟不知珍惜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美法良意,仍故意竊取被害人馮國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致遭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㈢綜上等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為啟其自新,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