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裁定(96年聲減字第7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度年豐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雖於95年5月24日不慎擦撞路旁機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何來撤銷緩刑宣告使受刑之執行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1年4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度年豐交簡字第489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11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5月24日,復犯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所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判決協商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六萬元,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諭知無罪確定,因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撤緩更字第1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經撤銷緩刑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原審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謂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竟仍遭撤銷緩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可採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