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酒後駕駛甫竊得之甲○○所有車牌號碼MG-7273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5號「杯樂飲料店」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F9Q-958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購買飲料,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丙○○受有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丙○○之友人張本昌騎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離肇事地點約150公尺之同鎮○○路與仁愛路口攔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本昌、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警員蔡松晃、林冠岑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小貨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傷,事發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未下車察看等情,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是輕微擦撞,我當時意識模糊,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之成立,雖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肇事致人死傷」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之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不能以其刑責相繩,始符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均屬明確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即其所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認定之肇事逃逸罪之關鍵所在。

(二)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3頁)及員警所拍攝呈現兩車刮痕位置之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第42頁)可以得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乃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以緩慢之速度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5號「杯樂飲料店」前,丙○○騎乘之機車逆向停放在該店前方路肩,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邊緣以一接近平行之斜角擦撞機車之右側車身,機車受推擠而向左傾倒,致乘坐機車上之丙○○倒地受傷。既非高速或正面衝撞,而是雙方速差不大且有角度之擦撞,且小貨車與機車互相碰撞之位置均未見任何明顯之破損或凹陷痕跡(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照片)。又事故發生時適在丙○○周圍之證人張本昌、楊婉婷均未聽聞兩車擦撞之聲響(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見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在撞擊力道輕微、未造成小貨車前行阻力或發出聲響,擦撞機車之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側邊緣,又係在駕駛座上之被告無法透過前擋風玻璃或右側後視鏡觀察之視線死角,根本無從發現撞擊受損痕跡,被告復已飲酒過量(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見偵卷第30頁),感覺能力較常人更遲鈍之情況下,其能否察覺自己駕車肇事致丙○○倒地受傷之事實,顯已非無疑問。

(三)被告肇事後,固仍繼續駕車、未下車察看,嗣在距離現場約150公尺處停車,惟依證人張本昌之證述:當時被告「沒有回答我,好像也沒有聽到,我有聞到酒味」、「好像是在睡覺」(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堪認被告事後停車,可能係因酒後身心不堪負荷、逐漸陷入昏睡之緣故,不足以推論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其次,被告停車前之整個駕駛過程,既不曾驟然加速駛離,復無煞車、減速、靠邊之遲疑舉動,反之,係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緩緩向前直行,此為證人丙○○、張本昌、楊婉婷一致證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3頁),假使被告當時已發現其小貨車擦撞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衡諸一般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被告如願意承擔,自應立即靠邊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決定逃避,則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輛特徵、行向後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仍然「保持定速,一直直走」(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張本昌證述),表現出一副對肇事後果毫不在乎之態度,由是觀之,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問:依你當時被碰到後,再過去被告停車處與他講話過程,他是否知道他有撞到你?)他應該不知道,是我同學有跟他講,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停車並經張本昌等人告知以前,對自己之肇事並無認識,毋寧為較合理之解釋。

(四)公訴人雖又以丙○○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響、被告肇事後駕車平穩等情,加強主張被告知悉肇事之論點。惟依證人楊婉婷之證述,機車倒地之碰撞聲並不巨大(見原審卷第113頁),縱使在貨車外之人均能共聞,車內之被告在車輛引擎聲之干擾下,未必能夠清楚聽聞,況機車本具有相當重量,對多數女性駕駛人而言,不待外力撞擊,稍一不慎、失去平衡即可能傾倒,倘被告自始未曾目睹或感覺兩車間之側面輕微擦撞,即便聽見路旁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難苛求其應聯想到可能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下車確認有無肇事;至於酒後精神狀況欠佳之人駕駛車輛是否必會出現蛇行、忽快忽慢之情形,依車輛性能、速度及個人體質、駕駛方式不同而各異,尚難一概而論,再者,被告駕車平穩與否,實屬判斷其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亦不能與其是否知悉肇事,混為一談,是公訴人前開所陳,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仍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因酒後駕車,感覺較為遲鈍,未發現自己駕車輕微擦撞丙○○所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持續向前行駛,後因逐漸陷入昏睡始停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本案誠如原審判決所認,以被告是否已意識到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爭執所在。經查,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甚緩,而被害人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應非僅係輕微擦撞,而係較大力量之推擠所致,否則被害人當不致當場人車倒地。雖被告及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無明顯破損或凹陷痕跡,惟此亦僅因被告所駕車輛車速甚緩且兩車為側面擦撞所致,尚不足據以認兩車碰撞當時之力量甚微,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既因被告所駕車輛推擠所致,其推擠過程致車行狀況產生異常之情形,當為任何駕駛者所明悉;況參以被告其係步行甚長之距離,始行駕車,且於肇事後尚平穩行進,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對外界事務全然欠缺其意識能力,實非無研求之餘地。此外,刑法新修增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獲即時之救助以避免傷害程加重,本案被告縱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酒醉,而對外界事務欠缺辨識能力,然此之陷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乃被告飲酒過度所自招,則此過去實務見解所承認之「原因自由行為」,嗣再經刑法立法承認而加以明文化之規定,於本案自應有其適用,否則任何酒醉駕車肇事者,均得以其酒醉之精神狀態,而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實有違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規範目的。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何及本案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既有疑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一)原審係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員警所拍攝呈現兩車刮痕位置之照片等情,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以緩慢之速度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5號「杯樂飲料店」前,丙○○騎乘之機車逆向停放在該店前方路肩,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邊緣以一接近平行之斜角擦撞機車之右側車身,機車受推擠而向左傾倒,致乘坐機車上之丙○○倒地受傷。又以該小貨車與機車互相碰撞之位置均未見任何明顯之破損或凹陷痕跡及證人張本昌、楊婉婷於現場均未聽聞兩車擦撞之聲響,認定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復參酌證人丙○○、張本昌、楊婉婷等人之證述,以被告於案發後仍保持定速駕車前進及將車停於前方約150公尺處後於車內睡覺等情,認定被告並不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經核均無違背常情之處,檢察官猶認本件車禍並非僅係輕微擦撞,亦當為被告所能知悉云云,並非可採。(二)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規範責任論而言,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故現行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自陷精神障礙而為犯罪行為者,不適用精神障礙人減免刑責之規定(參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查被告因飲酒過量(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駕車而致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雖符合「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要件,惟因被告並無「駕車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被告並不具備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且因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過量肇致本件車禍,亦未能預見其飲酒後,會肇致車禍逃逸,是被告所為,並無檢察官所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程度,且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