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1年9月1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24日復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台幣6萬元,於9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內再犯竊盜罪及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二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惟按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條文規定甚明。考其立理由係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更涉犯檢察官起訴認合併處罰之3罪,其中起訴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酒後駕車罪(刑法第185條之3),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認罪協程序後,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另經起訴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現上訴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稽諸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之2案,非但與宣告緩刑之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斟酌情節後亦僅分別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並非得為撤銷緩刑事由),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雖於裁定理由記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內再犯竊盜罪及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此僅係抗告人後案犯行之罪名而已,並未具體說明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指摘原審行使裁量權未當,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