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乙○○
(另案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玖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鐵條玖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條玖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條玖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及鐵條九支,由乙○○駕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二巷附近某處,丙○○先將鐵條插入電線桿攀爬,再持油壓剪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乙○○則在一旁把風並協助收拾行竊工具及竊得之電纜線。兩人得手後,用鐮刀及小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將其內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平分花用。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初某日),由丙○○攜帶前開油壓剪一支及鐵條九支,由乙○○駕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某處,丙○○以前述方法爬上電線桿剪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乙○○則在一旁把風並協助收拾行竊工具及竊得之電纜線。兩人得手後,用鐮刀及小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將其內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平分花用。
三、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之上、下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獨自騎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巷二○號之一興豐宮,以老虎鉗剪斷竊取該處之電纜線各一批。得手後用鐮刀及小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將其內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鐵條九支、油壓剪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鐮刀、小刀各一支及電纜線外皮二袋)。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供述行竊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彰化配電處職員丁○○、太平服務所職員甲○○及興豐宮主任委員劉進參於警詢時指述電纜線被竊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鐵條九支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扣案鐵條及油壓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二之㈠、㈡所載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同日先後二次竊取興豐宮電纜線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丙○○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二人前均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改,再犯下本案數起加重竊盜案件,惡性非輕,且渠等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除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外,並對他人生命、身體有潛在危險,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鐵條九支及油壓剪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鐮刀、小刀各一支及電纜線外皮二袋,核與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持以行竊興豐宮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