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彼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壬○○、甲○○與丙○○(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三人共乘一臺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九號前,徒手接續竊取乙○○、張翡鳳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由壬○○、丙○○分騎竊得之一輛腳踏車離去,甲○○則騎乘機車離開。
㈡、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段與宜欣路口時,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價值約為三千元)。
㈢、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價值約為二千元)。
㈣、壬○○、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攬剪一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欣路口,由壬○○以上開電攬剪剪斷腳踏車車鎖後,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價值約為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張翡鳳、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第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頁)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犯罪現場照片四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三一至三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壬○○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㈣之時、地,分別與被告壬○○或同案被告丙○○二人,或單獨與同案被告丙○○一人,分別竊取乙○○、張翡鳳、庚○○、丁○○之腳踏車各一輛,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曾與同案被告丙○○,至臺中縣太平市一二一號前,將停放於該處辛○○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辛○○所有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丙○○跟伊說,壬○○有一臺腳踏車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號前,要伊與丙○○騎機車過去將腳踏車牽回來,伊以為當日伊騎回來之腳踏車是壬○○所有,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或與被告壬○○、丙○○二人,或與同案被告丙○○一人,竊取證人乙○○、張翡鳳、庚○○、丁○○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翡鳳、庚○○、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第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頁)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幀、犯罪現場照四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三一至三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供述:曾與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號前,取走腳踏車一臺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於前開時、地腳踏車遭竊之情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第二二、二三頁),互核相符。被告甲○○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機車,並無腳踏車,也不曾叫丙○○牽腳踏車回來,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出臺中看守所後,即與伊、伊女友、丙○○等同住於臺中市○○路三八號十一樓之十四租屋處,一直到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伊與丙○○發生爭執為止,故甲○○知悉伊無腳踏車,且伊常因丙○○偷騎伊之機車,而與丙○○爭吵等語,而被告甲○○亦供承,確實知悉證人壬○○並無腳踏車等情。是以,被告甲○○既與證人壬○○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住,再參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即和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去竊取腳踏車之事實,復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本件竊盜前一日,又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三段與宜欣路口竊取腳踏車一輛,是被告甲○○對於被告壬○○並無腳踏車一事及被告丙○○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事實,當知之甚詳,被告甲○○主觀上豈有可能不知該取走之腳踏車並非被告壬○○所有,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甲○○與被告壬○○當時同住在臺中市○○路三八號十一樓之十四,被告壬○○縱有腳踏車,豈可能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號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臨訟脫罪之詞,尚無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竊盜之際攜帶之電攬剪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甲○○、壬○○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甲○○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甲○○、壬○○二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竊取乙○○、張翡鳳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之犯行,係以一竊盜之意思,且二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二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壬○○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分別所犯上開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已之方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腳踏車之交通工具,其手段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乙○○、己○○、庚○○、辛○○、丁○○等所生之損害及不便,暨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甲○○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㈢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就被告甲○○否認犯行之部分,自應與坦承部分之量刑有所差異,並參酌被告二人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被告壬○○持以竊取證人丁○○腳踏車之電攬剪一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