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7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路50號「玉山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藉經營「玉山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分別㈠於95年4月23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黃文立,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由黃文立將車牌號碼5G-693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㈡於95年5月25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范淑娟,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由范淑娟將車牌號碼2932-F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㈢於96年7月12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乙○○,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 百元,借款時先扣利息9百元,乙○○實拿9千1百元,並由乙○○將車牌號碼A4-9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㈣於96年7月16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4萬元予被害人甲○○,約定每月為1期,借1萬元每期利息9百元,借款時先扣利息3千6百元,甲○○實拿3萬6千4百元,並由甲○○將其妻劉瓊珠車牌號碼5V-9376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黃文立、范淑娟、乙○○、甲○○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文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當票、黃文立所開立之本票、行車執照、范淑娟之身分證影本、當票、行車執照、乙○○玉山當鋪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A4-9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劉瓊珠玉山當鋪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5V-9376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等扣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貸款予被害人黃文立、范淑娟、乙○○、甲○○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依當舖法的規定,收取的都是合法利息,並沒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害人也沒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貸以金錢,苟未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黃文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缺錢,所以去向被告借錢,利息如何算,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被告跟伊說借1萬元,1個月利息4百元,伊借了5萬元,利息1個月多少錢伊有點忘了;因為沒有留車,所以另外再加,6千元是1個月的利息,是伊要求不要留車,被告說留車不加錢,不留車要加錢,因為不留車對伊比較方便等語,證人既可自由作主決定是否留車,尚難認證人黃文立有急迫、輕率之情事。
㈢證人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向被告借錢前,曾向其他當舖借過錢,伊是因為沒錢,所以去向被告借錢,利息是4分利,5%的倉棧費,伊沒有留車,是伊要求的,被告並無對伊提出什麼要求,伊可以接受這樣的利息等語明確,證人范淑娟向被告借錢前,既曾向其他之當舖借過錢,顯見證人范淑娟並非無輕驗,且證人范淑娟亦經過比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尚較其他當舖低,亦可見證人范淑娟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了4 萬元,被告說1萬元利息是4百元,倉管費是5百元,一共9百元,伊是提供行車執照給被告供擔保,被告有要求伊要將車子留下來,但伊跟被告說伊要用車,能不能不要留下來,伊後來已經將借款清償,伊認為被告所收利息是合理的,伊之前就有向被告借過幾次錢,不留車對伊來說較為有利等語明確,是證人甲○○既已多次向被告借錢,則尚難認證人甲○○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存在。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定借款1萬元,利息4百元,5百元倉棧費,被告有要求要將車子留下,但伊上班要用車,所以伊向被告要求不要留車,借的時候條件已經講好,所以留不留車條件都一樣,伊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因為太貴,所以才向被告借比較低的利息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乙○○並非無經驗,且亦經比較才向被告借錢,尚難認證人乙○○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將證人黃文立等人之車輛留下,卻收取倉棧費用,收取每月每萬元9百元之利息之事實,然證人黃文立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文立等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