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慎被害人戊○○等人之財物既遂(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被害人辛○○、丁○○、庚○○、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並予以變賣或供己使用,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九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刑,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輕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得減刑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犯罪手段 │ │號│ │ │ │ │ │ ├─┼────┼───────┼───┼────────┼─────────┤ │1 │95年8月 │臺中市中區光復│戊○○│金項鍊1條 │先向戊○○佯稱欲購│ │ │11日21時│路21號(盛發銀│ │(重1兩5錢) │買金項鍊贈予母親,│ │ │45分許 │樓) │ │(價值47500元) │迨戊○○取出金項鍊│ │ │ │ │ │ │供其觀覽後,再佯稱│ │ │ │ │ │ │弟弟要結婚欲購買結│ │ │ │ │ │ │婚套組金飾,趁郭泉│ │ │ │ │ │ │河轉身拿取結婚套組│ │ │ │ │ │ │金飾而不注意之際,│ │ │ │ │ │ │竊取金項鍊1條得逞 │ │ │ │ │ │ │。 │ ├─┼────┼───────┼───┼────────┼─────────┤ │2 │96年3月 │南投縣草屯鎮育│辛○○│金項鍊2條 │先向辛○○佯稱弟弟│ │ │15日19時│英街140號(周 │ │(重2兩5錢) │要結婚欲購買結婚套│ │ │許 │記珠寶店) │ │(價值65000元) │組金飾,迨辛○○取│ │ │ │ │ │ │出結婚套組金飾供其│ │ │ │ │ │ │觀覽後,再佯稱欲參│ │ │ │ │ │ │考其他結婚套組金飾│ │ │ │ │ │ │,趁辛○○轉身拿取│ │ │ │ │ │ │其他結婚套組金飾而│ │ │ │ │ │ │不注意之際,竊取金│ │ │ │ │ │ │項鍊2條得逞。 │ ├─┼────┼───────┼───┼────────┼─────────┤ │3 │96年3月 │臺中市北屯區東│丁○○│金戒指1只 │先向丁○○佯稱弟弟│ │ │18日20時│山路1段39之2號│ │(重5錢) │要結婚欲購買金飾,│ │ │許 │(瑞玉銀樓) │ │(價值15000元) │迨丁○○取出金飾供│ │ │ │ │ │ │其觀覽後,再佯稱需│ │ │ │ │ │ │要金飾盒,趁丁○○│ │ │ │ │ │ │轉身拿取金飾盒而不│ │ │ │ │ │ │注意之際,竊取金戒│ │ │ │ │ │ │指1只得逞。 │ ├─┼────┼───────┼───┼────────┼─────────┤ │4 │96年3月 │南投縣南投市龍│甲○○│墜子金戒指1只 │先向甲○○佯稱弟弟│ │ │29日17時│泉里大同街114 │ │(重5錢1釐) │要結婚欲購買結婚套│ │ │許 │號(金萬昌銀樓│ │(價值13500元) │組金飾,迨甲○○取│ │ │ │) │ │ │出結婚套組金飾供其│ │ │ │ │ │ │觀覽後,再佯稱欲參│ │ │ │ │ │ │考其他金飾,趁江萬│ │ │ │ │ │ │春轉身拿取其他金飾│ │ │ │ │ │ │而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 │墜子金戒指1只得逞 │ │ │ │ │ │ │。 │ ├─┼────┼───────┼───┼────────┼─────────┤ │5 │96年4月 │彰化縣彰化市民│庚○○│金項鍊1條 │先向庚○○佯稱弟弟│ │ │11日20時│權里華山路195 │ │(重2兩5錢) │要結婚欲購買結婚套│ │ │許 │號(華美銀樓)│ │(價值60000元) │組金飾,迨庚○○取│ │ │ │ │ │ │出結婚套組金飾供其│ │ │ │ │ │ │觀覽後,再佯稱欲參│ │ │ │ │ │ │考其他金飾,趁曾國│ │ │ │ │ │ │彰轉身拿取其他金飾│ │ │ │ │ │ │而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 │金項鍊1條得逞。 │ ├─┼────┼───────┼───┼────────┼─────────┤ │6 │96年6月 │彰化縣彰化市民│己○○│金項鍊2條 │先向己○○佯稱弟弟│ │ │10日17時│族路492號(順 │ │(重2兩6.5錢) │要結婚欲購買結婚套│ │ │10分許 │天銀樓) │ │(價值57000元) │組金飾,迨己○○取│ │ │ │ │ │ │出結婚套組金飾供其│ │ │ │ │ │ │觀覽後,再佯稱欲參│ │ │ │ │ │ │考其他金飾,趁陳順│ │ │ │ │ │ │天轉身拿取其他金飾│ │ │ │ │ │ │而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 │金項鍊2條得逞。 │ ├─┼────┼───────┼───┼────────┼─────────┤ │7 │96年6月 │彰化縣彰化市孔│丙○○│手錶1只、JOJO牌 │假借購物而趁丙○○│ │ │16日21時│門路19號(流行│ │黑色無袖上衣1件 │不注意之際,竊取林│ │ │許 │代號服飾店) │ │(價值合計6260元│臻佑擺放於陳列櫃上│ │ │ │ │ │) │之手錶1只及黑色上 │ │ │ │ │ │ │衣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