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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國棟蔡玉華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95年12月2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獲得2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51,600 元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1日,到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設於桃園市○○路58號),將51,600元存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經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向員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的帳戶係放在沒有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人以乙○○中獎獲得2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保險金51,600元後,始得領取獎金為由,詐騙被害人乙○○,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害人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6年8月16日合金權字第096000425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據此,被告稱其存摺遺失云云,顯不符常理,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5年12年29日尚由其本人提領帳戶內現金1,000元,有被告前開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95年12月29日以後某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業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玉華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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