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二號、第二九五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二人之前科為「丙○○前有多件竊盜案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其中一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件竊盜案經判刑確定之前科,其中一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一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號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三行之「某產業道路」應更正為「頭汴段產業道路」,第七行之「昇吉五金回收場」應更正為「昇吉廢五金回收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