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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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