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三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三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二、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三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乙○○二次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身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被告乙○○、甲○○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被告丙○○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其三人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