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寅○○
- 被告
- 己○○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壬○○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辛○○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庚○○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林瑞龍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己○○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寅○○以被告己○○等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6年度偵字第108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處分書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子○○、丁○○、戊○○、丑○○、癸○○等5人,並非前開處分書中之被告,聲請人對該5人聲請交付審判,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