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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23日│94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23日│94年4月20日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案號│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713、53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13、5302號│94年度偵字第9675號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審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446號 │94年度訴字第3446號 │95年度易字第31號 ││ ├────┼─────────────┼─────────────┼─────────────┤│ │判決日期│94年11月25日 │94年11月25日 │95年4月6日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446號 │94年度訴字第3446號 │95年度易字第31號 ││ ├────┼─────────────┼─────────────┼─────────────┤│ │確定日期│94年12月18日 │94年12月18日 │95年5月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4714號│└───────┴─────────────┴─────────────┴─────────────┘┌───────┬─────────────┬─────────────┬─────────────┐│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改造手槍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條、216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第4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23日 │9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94年9月19日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案號│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5503號 │94年度偵字第15503號 │94年度偵字第15499號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7號 │95年上訴字第1038號 │95年上訴字第1260號 ││ ├────┼─────────────┼─────────────┼─────────────┤│ │判決日期│95年4月6日 │95年6月21日 │95年5月11日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7號 │95年臺上字第4762號 │96年臺上字第98號 ││ ├────┼─────────────┼─────────────┼─────────────┤│ │確定日期│95年5月8日 │95年8月31日 │96年1月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3條第1項第7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不減刑 │不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6763號│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8872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36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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