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及偽造印文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三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接續執行,並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