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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王世華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曾戒護就醫,醫師表示睪丸要開刀,而口腔部分則未掛對科別,迄今羈押已一段時間,也有車子的事須處理;加以其餘被告已交保在外,被告應無串證之虞,所犯又非重罪,故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甲○○之病情,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所坤衛字第0960000569函覆:「...二、查收容人因疾病需要,經本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戒送澄清醫院診療。是日為睪丸腫痛問題,求診一般外科,經醫師診察後,認其疾病應由泌尿外科診療方為適切,囑咐轉泌尿外科,由石宏文醫師診治;次為口腔問題,另掛牙科門診,由黃彥彰醫師診療。...三、該收容人疾病診療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曾敦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甲○○,經臨床檢查診斷口腔潰瘍係疑似長期使用檳榔致口腔粘膜炎、口腔粘膜纖維化;睪丸腫痛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戒護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據其診斷書及醫囑載明,左側陰囊水腫,並囑咐門診追蹤,並無進一步醫療建議。口腔粘膜炎本所能予內科適切之治療;陰囊水腫有無外科治療之必要,應請泌尿外科重新審視建議』云云。四、為進一步診察渠疾病痊癒狀況,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委請本所特約醫師王明祥診察結果簽註:『檢視口腔、左下顎齒槽無特殊異狀;睪丸無急性腫脹或紅腫熱痛情形』云云。...」等情,有該函及檢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亦無從消滅原羈押之原因,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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