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藥鏟叁支、夾鏈帶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北屯區○○路724巷17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用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3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644公克)、藥鏟3支、注射針筒3支、夾鏈帶1包、玻璃球2個及止血帶1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甲○○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2月8日,惟甲○○於假釋期間之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構成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事由,前開刑期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