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200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翔承有限公司(下稱翔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翔承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底止,與林俊雄(另案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林俊雄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向林俊雄購買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發票,作為翔承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翔承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翔承公司當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罪,無非係以:卷附之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翔承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之嘉燁公司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檢惠重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函附之翔承公司以嘉燁公司所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額之報稅資料等證據,認嘉燁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沒有購入相關商品,自不可能出售貨物給翔承公司,故翔承公司所持報稅之嘉燁公司進項發票顯不實在,且被告甲○○身為翔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報稅不能諉為不知,縱僅為人頭負責人,亦應與真正之行為人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述依據(以上內容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補正字第二號補證書所載內容)。經查:本件公訴人於偵訊中未曾傳到被告甲○○到庭供述,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供稱:伊原則上承認犯罪,但伊只是翔承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當初是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找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直到九十五年四月左右,期間未曾執行翔承公司的任何業務,伊只是貪圖任翔承公司名義負責人可以去辦理貸款的好處,伊知道翔承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一位「徐小姐」那裡,後來伊的親友說這樣有問題,伊表示不要繼續當負責人,「徐小姐」便說要把翔承公司轉讓給一位「陳先生」,伊就在讓渡書上簽了名,伊不知道翔承公司開了什麼發票或買了什麼發票,也不知道該公司有無申報任何稅捐等語;復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是人頭負責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構成犯罪等語。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具體指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取得,後據以申報稅賦,係申報何種之稅賦,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承辦檢察官乃稱於起訴書內所指之逃漏稅係指逃漏營業稅(參閱本院卷第41頁),是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犯有逃漏稅部分係指逃漏營業稅,合先敘明。
㈡按「未實際營業之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者,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零七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訊據被告除坦承為「翔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乃供稱:伊僅是人頭,而該「翔承有限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等語。經查:
⒈證人顏李玉蕊於九十六年度七月十三日偵訊中證稱:有幫翔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是該劉先生將委託辦理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蓋的,那時是一位「徐小姐」與伊聯繫,至於公司的股本一百萬元並非由被告甲○○交的,只有一份存款證明,伊就拿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同時領了一次發票交給「劉先生」等語(參閱96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⒉又證人即接替被告任「翔承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陳駿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透過友人「小胖」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翔承有限公司」而任負責人,當時承辦人是一位「徐小姐」等語(96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75頁);
⒊再查,證人張莊淑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曾將臺中市○○區○○路100號之住處租予「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使用?)是。」、「沒有看到該公司有搬貨的情形。」、「公司有時候林俊雄睡在那邊,他是原住民,他喜歡喝酒。」、「該公司內沒有裝潢,裡面他(指林俊雄)只有放衣服而已。」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第51頁);
⒋另再參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4字第0960015889號函送檢察官偵辦之函文內已具體指明「翔承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該案卷編號第166、179、183頁);而翔承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之全年銷項、進項總額,亦僅有九十四年十月間有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進項及同月三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之銷項紀錄,其他別無任何交易往來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附之查詢表(參閱同案卷編號第189、190、191頁)在卷可稽;
⒌果該翔承公司係自設立登記以來即實際從事經營者,縱嗣後無意繼續經營,然公司之剩餘資產、價值依常情仍無得由證人陳駿豪以區區五千元之價格即購得該公司;況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之進、銷貨紀錄已如前述,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進項(至於有關銷項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即向嘉燁興業有限公司有進貨表象之部分,亦因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經國稅局認定係「虛設行號」,顯然該部分之進貨紀錄亦屬虛假,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已具體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是被告所稱:翔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為虛設行號等語,自有所本而堪採認為事實。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該翔承公司之設立登記、領取發票,甚至是辦理變更或公司轉讓之事宜,既皆由綽號「徐小姐」之人處理,加以該翔承公司業如上述,乃經認定為一虛設行號,則被告甲○○供稱:伊僅是人頭、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㈣是本案中之「翔承有限公司」自應與「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相同而皆屬並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且被告甲○○僅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節,均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本件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翔承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取得,既無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事實,自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此部分當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至為灼然。又被告甲○○掛名為負責人之翔承公司固有自嘉燁興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表象,惟該部分終究與該翔承公司購買發票交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有別,蓋購買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實際、積極之任何有關製作會計憑證之作為,而被告甲○○僅為該翔承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實難認被告就其他公司(於本案中係指嘉燁興業公司)開立發票之作為有何參與之作用力存在(況本件公訴人並未就該等發票係以「購買」之對價方式取得部分有任何之舉證說明)。且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就該公司將「取得」他公司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一事,實難以逆料,尚難就此遽認該人頭負責人應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犯意之參與或客觀犯行之實行,應屬甚明。此外,遍查全卷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該翔承公司有何將該等進項事實登載於翔承公司之帳簿之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難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至會計憑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辦部分: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移送併辦被告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犯行部分(包括幫助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移送併辦,因關於被告就起訴書所指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又關於被告甲○○出名任翔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暨股東,而該翔承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涉嫌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金│營業稅額│
│ │票公司 │ │額 │ │
├──┼─────┼──────┼─────┼────┤
│1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495700 │24785 │
│ │限公司 │ │ │ │
├──┼─────┼──────┼─────┼────┤
│2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645000 │32250 │
│ │限公司 │ │ │ │
├──┼─────┼──────┼─────┼────┤
│3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515725 │25786 │
│ │限公司 │ │ │ │
├──┼─────┼──────┼─────┼────┤
│4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498539 │24927 │
│ │限公司 │ │ │ │
├──┼─────┼──────┼─────┼────┤
│5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474411 │23721 │
│ │限公司 │ │ │ │
├──┼─────┼──────┼─────┼────┤
│6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531434 │26572 │
│ │限公司 │ │ │ │
├──┼─────┼──────┼─────┼────┤
│7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216918 │10846 │
│ │限公司 │ │ │ │
├──┼─────┼──────┼─────┼────┤
│8 │嘉燁興業有│HU00000000 │286649 │14332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金│營業稅額│
│ │票公司 │ │額 │ │
├──┼─────┼──────┼─────┼────┤
│1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19417 │10971 │
│ │司 │ │ │ │
├──┼─────┼──────┼─────┼────┤
│2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51694 │7585 │
│ │司 │ │ │ │
├──┼─────┼──────┼─────┼────┤
│3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80048 │9002 │
│ │司 │ │ │ │
├──┼─────┼──────┼─────┼────┤
│4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37394 │6870 │
│ │司 │ │ │ │
├──┼─────┼──────┼─────┼────┤
│5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49886 │7494 │
│ │司 │ │ │ │
├──┼─────┼──────┼─────┼────┤
│6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84998 │9250 │
│ │司 │ │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金│營業稅額│
│ │票公司 │ │額 │ │
├──┼─────┼──────┼─────┼────┤
│1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77000 │13850 │
│ │司 │ │ │ │
├──┼─────┼──────┼─────┼────┤
│2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12000 │10600 │
│ │司 │ │ │ │
├──┼─────┼──────┼─────┼────┤
│3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23200 │11160 │
│ │司 │ │ │ │
├──┼─────┼──────┼─────┼────┤
│4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12000 │10600 │
│ │司 │ │ │ │
├──┼─────┼──────┼─────┼────┤
│5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04500 │10225 │
│ │司 │ │ │ │
├──┼─────┼──────┼─────┼────┤
│6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73200 │8660 │
│ │司 │ │ │ │
├──┼─────┼──────┼─────┼────┤
│7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14009 │5700 │
│ │司 │ │ │ │
├──┼─────┼──────┼─────┼────┤
│8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08702 │5434 │
│ │司 │ │ │ │
├──┼─────┼──────┼─────┼────┤
│9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25000 │6250 │
│ │司 │ │ │ │
├──┼─────┼──────┼─────┼────┤
│10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50000 │7500 │
│ │司 │ │ │ │
├──┼─────┼──────┼─────┼────┤
│11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92167 │9608 │
│ │司 │ │ │ │
└──┴─────┴──────┴─────┴────┘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金│營業稅額│
│ │票公司 │ │額 │ │
├──┼─────┼──────┼─────┼────┤
│1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93104 │9655 │
│ │司 │ │ │ │
├──┼─────┼──────┼─────┼────┤
│2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186408 │9320 │
│ │司 │ │ │ │
├──┼─────┼──────┼─────┼────┤
│3 │翔承有限公│HU00000000 │205524 │10276 │
│ │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