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 盧志科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三人均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審結,本院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各判處被告乙○○、丙○○、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十二年六月、十二年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其中被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三人後,當庭裁定宣示被告三人均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