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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6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唐光義洪挺梧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待通緝)前係廣三集團總裁,被告甲○○(待通緝)係該集團財務處處長,被告丙○○則係財務處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利用旗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市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方式取得大裕公司經營權後,旋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雖仍由張文儀(業經判決背信罪確定)繼續擔任董事長,然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詎渠等均明知依順大裕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資金貸與之對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以充作裕聯公司前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割款,足生損害順大裕公司,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而其係前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順大裕公司有何資金貸與之對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之「資金貸放作業程序」規定,亦不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公司,以充作裕聯公司前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之翌(二十五)日即未再進入公司上班,並未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要核算薪資,始由總管理室郭秘書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公司補假單,經伊於同日回公司補假單後即離開公司,應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裕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尚有股票交割款待繳,故由順大裕公司貸與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而順大裕公司貸與子公司即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逕行撥款,未符合「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等情,固據證人即順大裕公司出納人員庚○○、證人即辦理順大裕公司簽證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按證人庚○○、戊○○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上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庚○○、戊○○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上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所知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並有證人庚○○提出裕聯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及證人戊○○提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內部控制缺失彙總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依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處理的過程為何?)我當時是在順大裕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財務部有二個部門,一為出納、一為理財,黃碧玉是理財課長,廣三集團有很多子公司,順大裕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子公司,我的上司課長、經理、處長是屬於廣三集團,我的課長是己○○課長,經理是丙○○,處長是甲○○。當時處理的過程是層層上報。」、「(問:請詳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你處理本件一億五千萬元的過程?)我忘記了,時間隔太久,依正常程序,是由理財部門的人下單子(我忘了是誰),然後我再寫取款條出款,我寫完給己○○覆核,再送被告丙○○及甲○○蓋章,再送乙○○的秘書用印,再轉送我這裡後就匯款,匯款要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問:你剛才所述是否違約交割前一般正常作業流程?)是。」、「(問:在你經辦此一億五千萬元的過程,你處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急件若上級長官都在就直接拿去給他們看及核章,約半小時就會完成,一般是前一天晚上送,第二天中午送回來給我,再去匯款。」、「(問:這筆一億五千萬元處理流程與一般處理流程有無差異?)我記得當時很亂,細節我忘了,好像是甲○○急著要出這筆錢。」、「(問:(提示本院卷二卷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你是否有看過該存款收支憑證?)我忘記了。」、「(問:若不論本張憑證之日期,你是否有處理過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收支憑證的性質是公司的傳票,但是我經手出款時理財會給我壹份支出請准單,我再拿那張依我剛才所述去完成請准動作,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能是請准後我去銀行要辦理匯款時製作的。卷附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並非我製作,是理財部門職員江韋葶製作,正常情況下是我製作,我也覺得奇怪為何是江韋葶製作,當時江韋葶到公司沒多久,不曉得他是屬於廣三集團還是順大裕公司。若是我製作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是與出款單一起送給課長、經理、處長核章。」、「(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你有無製作過順大裕公司要將一億五千萬元給裕聯公司的取款條及匯款單(理財部門給的是出款單)?)我忘記了。」、「(問:你在當日上班有無看到被告丙○○(黃祝)?)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丙○○在爆發違約交割這件事後有幾天沒有進公司,但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丙○○有無進公司我不記得。」等語,另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何處任職?)廣三集團廣三建設的財務處出納課長。」、「(問:關於順大裕公司要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給裕聯公司之一般正常流程是否如證人庚○○剛才所述?)是的,由理財課製單經過課長黃碧玉、經理丙○○、處長甲○○核章後,再交由出納製作收款或出款的動作。收款及出款流程如庚○○剛才所述。」、「(問:順大裕公司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給裕聯公司此事你是否清楚?)我當時的工作是負責審核主管核准過的單據與職員製作的匯款單、取款條上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只知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順大裕公司有匯一億五千萬元給裕聯公司,為何要匯款我不清楚。」、「(問:(提示卷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覆核部分是否你簽名?)是,但此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外,應該另外還有壹張支出請准單,是一併呈送。」、「(問:為何這張製單不是出納庚○○而是理財的江韋葶?)我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事後補單,正常程序應是庚○○製作,依該單據上面的列印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三十三秒列印。」、「(問:本件理財部門的黃碧玉課長核章後,就你記憶所及,接下來是否丙○○有核章?)丙○○有無核章我不敢肯定,但是甲○○有核章,一定要有甲○○處長的核章,秘書才會用印,要不然也要甲○○親自打電話給秘書,秘書才會用印。我們看到甲○○有核章,雖然丙○○沒有核章,我們也會出款。」、「(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那天丙○○有無上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那天我沒有印象,但違約交割案爆發後丙○○有幾天沒有來上班,但廠商要請款時,或要出款,我們會打電話問丙○○。」、「(問:(提示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丙○○未核章,為何出款?)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是出納出款的憑證,另外應該還有壹張理財部門出單經其他主管簽過的單子(支出請准單),這是正常的流程。」、「(問:你剛提到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後面還會付壹張支出請准單,該支出請准單上才會看到有何主管有核章?)是。」、「(問:你剛說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能是事後補簽,你記得你是何時補簽的?)可能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問:你當時看到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上填寫製單是江韋葶時,你是否覺得奇怪?)我沒有注意。」、「(問:你是否記得該一億五千萬元的支出請准單上是否也是江韋葶製作的?)也有可能,但記不清楚。」、「(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你有無看到丙○○到公司?)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因為很亂,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可知證人庚○○、己○○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順大裕公司將一億五千萬元貸放與裕聯公司之審核相關作業程序。且依卷附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所製作將一億五千萬元貸與裕聯公司之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影本一紙(按本件公訴人僅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第五七

四、五七五頁本案退併辦意旨所載,並未調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詢問當時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之被告丙○○,即逕行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調取與本案有關證據資料,惟尚無證人庚○○、己○○所證述由理財部門人員製作經課長黃碧玉覆核,經理丙○○及處長甲○○審核之支出請准單,與出納人員庚○○製作,由課長己○○覆核,經理丙○○及處長甲○○審核,再經乙○○秘書用印之取款條等資料可佐,僅有上開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影本一紙),其上僅有製單人員江韋葶蓋章、覆核人員己○○簽名,及處長甲○○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依該收支憑證上所載由下往上推算第三格主管係被告簽名或蓋章處,該欄為空白);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均請假未上班,有其提出廣三企業集團員工請假卡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順大裕公司將一億五千萬元貸放與裕聯公司之審核相關作業程序,復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知情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裕聯公司,及有何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自難僅憑被告前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即遽予推定知情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裕聯公司,及確有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而與乙○○、甲○○等人共犯背信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6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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