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9 分鐘讀完全文 74,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Y○原名蔡芃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甲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巫品宜
被告
蔡國隆
被告
周雅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告
胡清竹
被告
之14
被告
陳芷薰原名陳濟)
被告
陳沛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甲P○ 民國38年
被告
亥○○
被告
杜順傑
被告
甲i○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2樓之1
號4樓
弄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巫品宜、甲Y○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蔡國隆、周雅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胡清竹、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沛憶、杜順傑、甲i○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辰○、陳芷薰均無罪。

甲P○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巫品宜為設在臺中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甲Y○(原名蔡芃可)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蔡國隆為甲Y○之弟,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詳下述)之業務;周雅雯(蔡國隆之妻)為嘉多喜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接單、總機及文書處理等一般行政工作;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陳濟)、陳沛憶(甲辰○之女友)、甲P○、亥○○、杜順傑、甲i○則為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均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嘉多喜公司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實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並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以三件為一套(下稱清潔用品組),計套販售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一百四十六名。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甲辰○等人與甲Y○內部不合,甲辰○等人遂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要求,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四樓,經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大歡喜公司),並由胡清竹擔任董事長、甲辰○擔任副董事長(此部分未經起訴),亥○○任總經理、陳沛憶(原名陳沛琳)任會計、杜順傑任董事兼總監,甲i○則任監察人兼總監,渠等亦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仿造前述嘉多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將皆大歡喜公司之產品即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下稱保健用品組),包裝成一單位販賣,每一單位價金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皆大歡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三十三名。嗣先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
    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
    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
    與原起訴被告甲Y○、甲辰○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
    財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甲辰○
    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Y○、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
    、胡清竹、陳芷薰、甲P○、亥○○、甲i○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沛憶選
    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
    陳芷薰、甲P○、亥○○、甲i○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告甲辰○、陳沛憶之選
    任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人部分證據外,本案當事人均已同
    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其餘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
    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
    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Y○、蔡國隆、胡清竹、陳芷薰、杜順傑、甲i○、亥○○
    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
    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J○
    、甲○○○、f○○、甲黃○、O○○、u○○、G○○○
    、甲F○、X○○○、z○○、甲天○、戊○○、羅陳美珠
    、i○○、Z○○、w○○、E○○、甲b○、丁○○、甲
    U○、a○○、甲卯○、J○○、甲D、甲h○、h○○、
    k○○、L○○、H○○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並未全然相
    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於本院審理中則已死亡,惟查
    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剛提到甲辰○
    在他家裡,以口頭說明,以廣告文宣向你介紹嘉多喜制度、
    產品。你說沒有播放影片?)沒有。」、「(提示甲J○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
    一右上角第七十七頁筆錄記載甲辰○現場播放環保影片。和
    你說法不同,有何意見?)環保影片一箱寄到我家,裡面有
    附影片。當時警察問我是否看到影片?我答說有,是在我家
    裡看。」等語;證人甲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風尚、東山樂園是否看到光碟影片播放?)沒有。」、「(
    提示甲F○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五分局卷四第五十四頁倒
    數第二行)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說明會有播放影片等語,是否
    這樣講?)我好像沒有講這樣。」等語;證人X○○○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現場,有沒有播放光碟影片?)
    沒有。」、「((提示證人X○○○五分局警卷四第六十五
    頁,倒數第四行)你在警詢中陳述,現場播放影片。有何意
    見?)我沒有這樣講。」、「(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我真的沒有講。」、「(警局筆錄是否簽名?)有。」、「
    (是否看過再簽?)我不識字,沒有看。」、「(警詢筆錄
    記載在風尚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我在警局沒
    有這樣說。」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參加嘉多喜公司在風尚咖啡館、東山樂園說明會?)
    東山樂園沒有去。風尚我去的時候,已經結束了。內容沒有
    聽到。」、「(在風尚咖啡館,有無去?)我有去,但是已
    經結束了。東山樂園我沒有去。」、「(提示警卷四第七十
    四頁,你在警局筆錄中提到,參加風尚、東山樂園說明會,
    現場播影片,他們上臺主持說明會等語。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紀錄不實在。我沒有去。」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在東山樂園說明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
    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
    二十三頁、Z○○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警詢筆錄二十三頁記載倒數第三行,宣傳光碟由甲辰○、
    陳沛憶介紹,而且說在新光三越上櫃。更加強你的投資信心
    ,你是否說看過光碟?)沒有。我是有說陳沛憶有講說新光
    三越,有上櫃有他們的產品,有這句話。其他沒有講。」等
    語;證人w○○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
    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五十五頁w○○警詢筆錄,你當時在
    警局製作筆錄,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風尚說明會有
    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詳情你忘記了。在警局你
    是否這樣講?)沒有。」、「(上開筆錄第五十九頁第一行
    。你說:甲辰○說嘉多喜會員必須轉到皆大歡喜等等,你在
    警局是否這樣講?)沒有。」、「(是否是問你話的警察說
    的?還是製作筆錄警員說的?)筆錄印好了,警察說照著唸
    。」等語;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
    咖啡館,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看過。」、「(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六十五頁E○○警詢筆錄,
    在警詢筆錄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你說我的上線是陳濟,
    介紹人F○○介紹我去風尚參加二次說明會,認識甲辰○、
    胡清竹等人,說明會播放影片,說明產品好處。你是否這樣
    講?)警察局用電腦,前面的人問過,我們去就直接秀給我
    們看,也不是很清楚。」、「(你的意思是說你去之前,警
    察就秀之前的筆錄給你看?)前面的人問過的筆錄給我看。
    警察就直接這樣問,就直接問之前的,好像固定的模式。」
    、「(你有無說現場有播放影片?)沒有。很多都是之前的
    。」、「(同上警詢筆錄第六行開始記載,嘉多喜在東山樂
    園發表會?)我沒有去過東山樂園。我沒有講過東山樂園的
    事情。」、「(同上筆錄六十九頁記載,九十四年接到甲辰
    ○寄的皆大歡喜通知、我有參加過皆大歡喜說明會,地點在
    文心路等語,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講?)我忘記了。我只知道
    很多內容都是前面問過的人的內容。」等語;證人甲b○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
    播放光碟影片?)沒有。」、「(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
    無講說:在風尚說明會,有播放影片?)沒有。」、「(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六第九十九頁甲b○警詢筆錄第
    九十九頁筆錄記載:我參加東山路風尚咖啡館說明會,他們
    三人都有上臺說明,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明產品好處。
    筆錄是否實在?)沒有。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播
    放光碟影片?)沒有。我知道一個女的一直說明,拿產品做
    實驗。沒有看到光碟。她是否是在庭陳沛憶我不知道。」、
    「(從頭到尾,是否看過嘉多喜公司光碟片?)沒有。購買
    產品裡面有附贈,但是我沒有看。」、「(提示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卷八第九十頁丁○○警詢筆錄倒數第三行,你說
    上線是陳濟,介紹你到風尚咖啡館二樓參加說明會,你知道
    公司上層有甲辰○、胡清竹、陳沛憶都有上臺說明,說明會
    中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都說產品好處。第九十一頁第六行
    ,九十四年間嘉多喜公司在東山樂園舉辦發表會,聚餐內容
    差不多,都是陳沛憶擔任司儀等等。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說?
    )我沒有說。我都不認識他們。警察問得很晚。」、「(警
    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公司人名我都不認識。我有去風尚
    ,沒有播放影片,我沒有參加東山樂園,我不知道在哪裡。
    」、「(請說明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警詢筆錄實在,按照你的
    意思記載,有看過才簽名,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當時陳述是
    否實在?)我在警察局都照實講,但是辯護人剛剛問的內容
    ,很多是警察自己多加的。」等語,故本院認為證人甲J○
    、甲○○○、f○○、甲黃○、O○○、u○○、G○○○
    、甲F○、X○○○、z○○、甲天○、戊○○、羅陳美珠
    、i○○、Z○○、w○○、E○○、甲b○、丁○○、甲
    U○、a○○、甲卯○、J○○、甲D、甲h○、h○○、
    k○○、L○○、H○○及共同被告甲P○於警詢中所述並
    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至
    共同被告即證人巫品宜、周雅雯及其餘未到本院具結作證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故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甲Y○、巫品宜、蔡
    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芷薰、甲P○、亥○○、甲i○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中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
    述之人,被告甲辰○、陳沛憶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雖被告甲辰○、陳沛憶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
    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辰○、陳
    沛憶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
    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固均坦承渠等確有分別在嘉多
    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職務,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甲Y○辯稱:
    嘉多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甲辰○旗下
    之「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
    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
    同案被告甲辰○則以其「環保EASY購00四系統」負責行銷
    、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品之供
    貨商,伊為供貨商之代表人,並未負責行銷工作,且查
    本件不論根據商品DM或係依據法院認證書記載之內容觀之,
    均強調「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分紅」,換言之,即指各
    項獎金之發放均係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市價,
    沒有銷售商品即無業績及獎金,與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並
    無違背云云;被告巫品宜則辯稱:本案中生產者與行銷通路
    是分開的,由嘉多喜公司與甲辰○簽訂確認書可以知悉,產
    品製造、出貨者係嘉多喜公司,行銷系統是00四EASY購處
    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被告蔡國隆辯稱: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
    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
    部分,獎金發放係由公司總經理決策,且嘉多喜公司生產與
    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僅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
    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周雅雯則辯
    稱: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
    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且嘉多喜公司生
    產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胡清竹則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
    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
    陳沛憶則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受嘉多喜公司00四
    體系加盟商之僱用擔任該體系加盟商之行政人員,職務內容
    為係為00四體系加盟商共有業務基金記帳,嗣九十四年八
    月改受僱於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且伊受僱於嘉多喜公
    司00四體系經銷商、皆大歡喜公司期間,均無與甲Y○、
    甲辰○等人共同向會員為投資、招攬之行為,伊既非皆大歡
    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之行政人員,不能因伊有
    受僱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即遽認伊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云云;被告亥○○則辯稱:伊僅單純為嘉多喜公司經
    銷商,於嘉多喜業績不好後,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
    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
    三百元的手續費。介紹一個人買一個單位,有一千五百元的
    收入,伊還未領到錢公司就倒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
    云;被告杜順傑則辯稱: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
    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
    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云云;被告甲
    i○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
    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未支領薪資,尚難認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而為同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行為人」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
    二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
    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
    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
    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
    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經查:
(一)嘉多喜公司運作之模式係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用品
      組,計套販售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
      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獎
      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
      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
      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
      可領回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
      、周雅雯所不爭執,且與嘉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宣傳單
      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一套一萬一千元就可參與回饋
      分紅最高六萬元」、「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
      序號,國內外有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
      一千套,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
      紅一千五百點(元),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
      品,就累積領回六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
      積領回三萬點(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
      喔,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
      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
      匯入)。」之敘述吻合,顯見其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購
      買商品,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屬公平
      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查嘉多喜公司曾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嘉字
      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本會核
      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貴公司
      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遵照公
      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公司所
      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四
      、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嘉多喜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應至
      為灼然。又皆大歡喜公司與嘉多喜公司運作模式相同,亦
      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為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甲F○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
      公司經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
      差不多。」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經
      營皆大歡喜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是
      否也是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
      」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
      嘉多喜營運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皆大歡喜
      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資事業?)沒有。」、「(皆大歡喜
      如何能夠發放獎金?)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
      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嘉多喜、皆大歡喜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
      只是名稱改。」等語;證人甲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
      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
      。」、「(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你們?)就是我們向
      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序號排分紅。買一
      萬三就可以分紅。買六千元就不用分紅,就是單買產品沒
      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也是排序號。
      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的加入款
      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發放。
      」等語,是依前開證人甲F○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司運
      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品
      ,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取中而獲
      得獎金,自亦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無疑。綜上,嘉多喜公司
      及皆大歡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均係由參加人購買商品,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已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是否
      價值一萬三千元?)市價沒有。約三千元。」、「(為何
      以一萬三千元購買三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直銷公司
      ,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你
      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可以
      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
      。我覺得價值約二、三千元就很多了。」、「(為何願意
      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購買二、三千元的產品?)那時候生意
      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是因為產品
      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才投資。
      」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價
      值是否與一萬一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二千元
      。」、「(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品?)對
      。」等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覺得產
      品值一萬一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一、二千元的價值
      。」、「(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的東西
      ?)當時聽胡清竹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有紅利回
      饋。」、「(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二者都有
      。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證人O○○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一千
      多元。」、「(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東西,
      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應該沒有
      一萬一。」、「(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價值不相當
      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就可以
      發放紅利。」、「(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
      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
      。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G○○○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聽他們講不值錢。一個單
      位一萬一。」、「(為何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不值錢產品?
      )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說這個產品好像很便宜。買的時候
      不知道。」等語;證人X○○○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無一萬一的價值?)比較貴。」、「(為何願意購買?
      )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等語、
      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產品價值多少
      ?)我覺得一箱一萬一,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二千元。」
      、「(為何以一萬一購買不到二千元的產品?)因為貪,
      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用過之
      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係,才購
      買。」等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
      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錢。剛剛
      加入一份,一萬一。」、「(產品價值多少?)不曉得。
      應該沒有一萬一的價值。」、「(你說可以賺錢什麼意思
      ?)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後排球號
      ,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為何願意買產品?)我是為了要賺錢才購
      買該產品的。那些產品我沒用到,都送人了。」等語;證
      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不知
      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一萬一價值相當我不清楚
      ,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等語
      ;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沒有看附贈的
      光碟?)加入會員是說可以領到六萬元。有利可圖這個原
      因。沒有看光碟。最後就是沒有把本錢拿回來。」等語;
      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我不清
      楚,我想與一萬一不相當。」、「(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
      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加入會員是因為
      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
      賺錢。」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
      與一萬一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為何願意以
      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證人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三是否相當
      ?)沒有那個價值。約值二、三千元。」、「(為何以一
      萬三價值購買二、三千元產品?)當時陳濟說可以賺錢,
      她說加入看回饋多少。」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請說明你覺得產品很環保什麼意思?)環保是
      說沒有螢光劑、那些蟑螂什麼的比較不會有。還有分紅。
      我覺得有產品還有分紅,覺得這樣來買不錯。」、「(產
      品價值有無一萬一?)一萬一有一箱。我覺得沒有那個價
      值,但是有分紅。」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產品與一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得不相當
      。」、「(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那時候說
      有分紅、回饋。陳濟講的。」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產品與六萬元價值是否相當?)沒有。」
      、「(為何願意以六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去的話,
      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是楊喬宜講的
      。」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
      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為何願
      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
      利多。產品也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
      出來,變成三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
      一定拿到三萬元。」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拿到產品有無一萬三的價值?)沒有。」、「(為
      何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調是環保
      產品。」、「(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因為
      強調可分紅。」、「(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但是沒
      有分紅,是否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不要。」等
      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
      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領。」等
      語,則由證人上述證詞觀之,顯見多數會員均認為嘉多喜
      公司所販售產品價值低廉,與販售金額顯不相當,會加入
      會員均係因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
      額回饋獎金等經濟利益,準此,本案嘉多喜公司、皆大歡
      喜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主要係在領取高額優渥之介紹獎
      金、分紅回饋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
      的而加入,且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之傳銷方式,亦
      係藉由上述「大公排」模式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
      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
      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
      領回六萬元之經營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
      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而由於制
      度設計趨向使然,將使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會員之收入
      來源,顯非源於公司之商品行銷服務,必須藉由公司會員
      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給付之參
      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
      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公
      司之營運狀況明顯有商品虛化情形,殆無疑義。惟倚賴介
      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
      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
      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無以為繼,是以,嘉多喜公司
      、皆大歡喜公司之經營非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
      。
(三)至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雖均辯稱:嘉多
      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甲辰○旗下之
      「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
      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
      。同案被告甲辰○則以其「環保EASY購00四系統」負責
      行銷、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
      品之供貨商,則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自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細觀被告甲Y○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所取得本院九十四
      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公證書,內容略為「聲明
      人蔡芃可茲聲明下列事項確為本人蔡芃可於西元二00一
      年十月十日所設計:一、消費一套產品超勁量若思棋環保
      系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若售出一套
      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若售出一千套產品,就有二千
      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如附表之計算公式)。沒有售出
      產品就沒有序號分紅。二、分紅方式:㈠每序號每次分紅
      一千五百點(元)。如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
      品,就可領回六萬點(元),若無前項分享事由,只能累
      積領回三萬點(元),若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回饋
      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三、營業結算時間:每週五
      、十九點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
      指定帳戶匯入)。本消費及分紅方式,若有涉及公平交易
      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應依該法律規定。以上所陳屬
      實,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則倘嘉多喜
      公司僅係單純之產品供應商,被告甲Y○又豈會向本院聲
      請該公證書?又倘謂嘉多喜公司僅為單純之出貨商,則出
      貨對象為何人?若謂出貨對象為一般會員,則一般會員購
      買產品之目的既在加入會員並領取紅利,倘嘉多喜公司僅
      為單純之出貨商,會員又豈會直接向其購買?若謂出貨對
      象為渠等所謂「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則出貨金額又
      若干?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
      雯具體陳明,顯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且查嘉多喜公司
      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三嘉字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
      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
      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四、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
      號函在卷可稽,益見嘉多喜公司實係傳銷公司而非單純之
      產品供應商,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同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
      會員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
      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
      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
      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
      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
      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
      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
      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會員,故
      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係以: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
      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時,自應認該當於本法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
      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非得一概而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公參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旨參照)。查被
      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Y○為嘉多喜公
      司之總經理;被告蔡國隆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
      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之業務;被告周雅雯則為嘉多喜
      公司一般行政人員;胡清竹擔任皆大歡喜公司董事長;被
      告亥○○任皆大歡喜公司總經理;被告陳沛憶任皆大歡喜
      公司會計;杜順傑任皆大歡喜公司董事兼總監;被告甲i
      ○則任皆大歡喜公司監察人兼總監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均
      自承不諱,則渠等之職務顯分別屬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
      公司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而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行為人」無疑,是被告蔡國隆辯稱:伊僅為嘉多喜
      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
      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部分云云;被告周雅雯則辯稱
      :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
      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云云;被告陳沛
      憶辯稱:伊並非皆大歡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
      之行政人員;被告甲i○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
      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
      未支領薪資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五)至被告胡清竹雖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
      銷組織云云;被告亥○○則辯稱:伊於嘉多喜業績不好後
      ,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
      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三百元的手續費。介紹
      一個人買一個單位,有一千五百元的收入,伊還未領到錢
      公司就倒了云云,然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意圖為何
      ,是否已實際獲得財物,均與渠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
      涉,又被告等人分別經營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之方
      式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已昭然甚明,且嘉多喜公司
      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三嘉字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
      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
      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四、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函文,僅係受理嘉
      多喜公司之報備,並非代表嘉多喜公司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故被告杜順傑以其主觀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
      交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作為其不知皆大歡喜公司經營模
      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亦無足採。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
      為,均洵堪認定。至被告陳沛憶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
      院傳訊證人地○○、甲P○(已歿)、r○○、甲玄○、
      A○○、甲V○、未○○、Q○○、甲壬○、甲戌○、甲
      寅○、甲R○,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為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處。
(二)被告嘉多喜公司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查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
      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巫品宜、
      甲Y○、蔡國隆、周雅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
      、杜順傑、甲i○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巫
      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
      傑、甲i○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爰就被告等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係單純文字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嘉多喜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對被告嘉多喜公司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
    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
    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
    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嘉多喜
    公司、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就經營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
    司部分,雖分別均有多次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
    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第一
    九七九0號、第二0四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甲Y○
    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上開併
    辦意旨雖就被告甲辰○參與經營皆大歡喜公司,涉嫌觸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然查原起訴
    意旨係以被告甲辰○為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
    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被告甲辰○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理由詳後),則上開併辦意旨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甲P○亦加入皆大歡喜公司為會員,此有甲P○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巫品
    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四人就嘉多喜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部分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胡清
    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與被告甲辰○(此部
    分犯行未經起訴)六人就皆大歡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除被告陳沛
    憶、亥○○外,其餘被告當時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不思正當經營事業以造福
    社會,卻共同經營或加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
    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
    鉅,並斟酌嘉多喜公司部分會員加入之金額多達一億餘元、
    皆大歡喜公司部分會員加入之金額則為三百七十餘萬元,對
    社會危害均不輕,復審酌被告巫品宜、甲Y○在本案經營嘉
    多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國隆
    、周雅雯則係從旁協助;被告胡清竹、亥○○在本案經營皆
    大歡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沛
    憶、杜順傑、甲i○則係從旁協助之犯罪分工,暨被告等人
    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嘉多喜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七、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Y○、蔡
    國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八、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九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嘉多喜公
    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與被告胡
    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有共同正犯關係之
    甲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且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嘉多喜公司、巫品宜、甲Y○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
    i○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
    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對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Y○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蔡國隆為被告甲Y○之弟,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
    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之業務;被告周雅雯為
    嘉多喜公司會計;被告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陳濟
    )、陳沛憶、甲P○、亥○○、杜順傑、甲i○則為嘉多喜
    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
    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述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O○
    ○等人施用詐術:(一)嘉多喜公司部分:⑴由不具化工背
    景之被告甲Y○、巫品宜決定調配原料,並向不知情之原料
    供應商東鹼公司、莊峰榮、游阿勇購買偏矽酸鈉、甘油、碳
    酸鈉、椰子粉、SPC (過碳酸鈉)、硫酸鈉等廉價且有害人體
    之原料(按矽酸鈉、偏矽酸鈉、硫酸鈉及碳酸鈉為「清潔加
    強劑 (builder)」,清潔加強劑主要為刺激 (小於15%的碳
    酸鈉、碳酸氫鈉)或腐蝕性的作用 (矽酸鈉、偏矽酸鈉);另
    外硫酸鈉為瀉劑,可導致腹瀉及電解質的異常,碳酸氫鈉亦
    可引起電解質的異常。臨床表現上,清潔加強劑的毒性隨不
    同物質而有差異。以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渡的碳酸鈉而
    言,其作用主要與強鹼類似,具腐蝕性的作用,可對皮膚、
    呼吸道、眼睛與腸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至於碳酸氫鈉
    與硫酸鈉,則主要對腸胃造成輕度刺激或促瀉作用,可因而
    導致脫水、低血壓、低血鈣、高血鈉或代謝性鹼中毒。其中
    碳酸氫鈉中毒嚴重者,並可能導致低血鉀、頭暈、躁動、神
    智不清、發紺或肺水腫),在其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
    七二之三十五號之「工廠」內,將該等化工原料放進簡陋之
    馬達攪拌桶內攪拌為成品後,並以分裝機分裝,而自行生產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或由不知情之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太盛公司」以上開成分,製造「保濕
    露」等清潔用品並與蔡國隆共同負責生產管理,而以內含「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三件
    為一套,計套販售(成本至多約一千七百元,售價一萬千元
    或一萬三千元)。⑵被告甲Y○等人為期以取得販售暴利,
    印製大量宣傳單,標榜「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之主要
    成分為海洋萃取純鹼、新鮮椰子油、椰子粉、檸檬、精油,
    脫離石油化學成分,以高級棕櫚油酯等可食性原料取代界面
    活性劑,為植物性純精油、生物能量學的特殊組合。並可避
    免肝、腎臟病變,對人體皮膚及健康安全無傷害、對地球無
    污染無公害等語。「沐浴露」產品則標榜為:其之主要成分
    為海洋能量礦物元素、海鹽、新鮮棕櫚油、茉草、天然花草
    精油、滋養配方等語。並由甲Y○掌鏡,巫品宜擔任主講人
    ,製作內容為該等產品無公害、對人體無害為節目內容之「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光碟,附於產品包裝盒內,營造
    該等產品為環保產品、「人類二十一世紀舉世所創第一大福
    音」之形象,藉以廉價生產,高價販售,詐得他人財物。⑶
    被告甲Y○等人為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隱瞞「分紅獎金」之序號分
    紅制度,而報備嘉多喜公司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實
    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假冒合法傳銷公司之外觀。實則
    以被告甲Y○所設計分紅制度,利用會員誤信可獲取高額紅
    利之心態,聲稱: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獎金
    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
    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
    ,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並稱每一序號最高可
    領回六萬元)。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
    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且各項
    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非基於推廣或銷
    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並由被告胡清竹、甲辰○
    負責在其住處,向前來聽取說明之民眾,提示被告胡清竹已
    獲得最高額紅利之存摺,並故意含混其詞,甚至以人格為擔
    保,向聽取說明之民眾掛保證每星期都會獲得紅利,佯稱制
    度可行,誘使民眾以投資之心理誤買該廉價商品。被告陳芷
    薰則居中為嘉多喜公司代收會員的申請文件,並收受由嘉多
    喜公司每件佣金三百元,並共取得約二十七萬元之不法獲利
    。⑷被告甲Y○等明知嘉多喜公司除販賣每套一萬一千元至
    一萬三千元之產品給會員,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
    相當之資產,以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
    次回饋福利獎金(紅利)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
    公司亦將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僅僅被告胡清竹、甲辰○等
    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
    使愈上線投資人愈無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亦即
    ,除故意發滿高額紅利充作活廣告之人(如被告胡清竹,即
    被告胡清竹與得以決定紅利發放之被告甲Y○、巫品宜、蔡
    國隆、周雅雯共同私下運作,由嘉多喜公司發放三百萬元以
    上獎金紅利,匯至胡清竹之帳戶內),或極上線之人少數人
    (如f○○、胡清竹、甲辰○)外,不可能使會員得到最高
    六萬元之紅利。然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可行性
    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效力僅及
    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於該分紅制
    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認性質,而利
    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
    由被告甲辰○提議,與被告蔡芃可共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可」之書面聲明,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公證,取得公證字號(九十四
    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
    聲明書大量影印,附於印有上開法院公證字號之「回饋分紅
    最高六萬元」之海報,而為附件,或在下述之說明會上發放
    宣傳,或由胡清竹、甲辰○、陳芷薰提示給前來胡清竹、甲
    辰○之住處之會員、民眾閱覽並加以說明,或並放置在產品
    包裝內,而以此等方式,向會員及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
    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
    而誤信被告甲辰○、蔡芃可所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
    」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
    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期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⑸被告甲辰○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容,亦自製
    銷售說明光碟,以似是而非之文辭,含糊解釋獎金制度之可
    行,並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有上架,並與S開頭公司(按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會意為
    SKⅡ品牌)的公司一起做OEM產品上架等不實說明內容之光
    碟,播放給會員觀覽。⑹被告甲Y○等為擴大詐欺對象,再
    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在臺中市○○
    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其與甲辰○、胡清
    竹、陳沛憶等人向與會之不特定民眾發放上開記載不實產品
    成分之宣傳單及公證文書,繼續吹捧該產品符合環保觀念。
    又於九十四年底,在臺中市大坑之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
    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
    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其產
    品在新光三越百貨有上櫃等語,而連續對O○○等一四六人
    施詐,使O○○等人因相信該產品之環保成分,而出於為地
    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者;及因相信甲Y○等所稱經法院公證
    處認證之獎金分紅制度、產品賣相極佳,而出於投資保證獲
    利之動機者,均陷於錯誤,交付甲Y○等人金錢,購買該等
    產品,而加入會員。截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共已詐得不特
    定人之投資一億餘元。嗣因會員反應未再獲得紅利,甲Y○
    等人為保有不法所有,亦無意再對會員發放獎金,輔以甲辰
    ○、胡清竹又因甲Y○、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所共同經
    營之嘉多喜公司充其量僅係提供廉價劣質之商品,絕大部分
    之會員均由胡清竹、甲辰○所招來,而心生不平,而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甲Y○等人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
    要求。甲Y○等人乃順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嘉多喜
    公司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與甲Y○等嘉多喜公司之經
    營人約定,應由嘉多喜公司交付由會員收取款項中之約四百
    萬元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給甲辰○等人,意圖撇清嘉多
    喜公司對會員之責任,因認被告甲Y○、甲辰○、巫品宜、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
    ○、陳芷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二)皆大歡喜公司部分:被告甲辰○、胡清竹於取
    得上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實則為詐得款項之分贓)後
    ,非但未全數撥交給會員,反因見上揭詐欺方法極有成效,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拷貝同一詐欺模式,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
    號四樓,經營皆大歡喜公司,並由被告胡清竹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辰○擔任副董事長,並由同有詐欺犯意之被告亥○○
    任總經理、被告陳沛憶 (原名陳沛琳)任會計、被告杜順傑
    任董事兼總監,被告甲i○則任監察人兼總監(以上六人,
    以下簡稱:「甲辰○等人」)。被告甲辰○等人再利用嘉多
    喜公司舊會員資源,未經嘉多喜公司會員之同意,擅將嘉多
    喜公司之會員轉為皆大歡喜公司之新會員,並以向嘉多喜公
    司追討紅利金為號召,佯先提取上開獲取之「分紅提早出局
    基金」之約四百萬元贓款之小部分,匯至被動轉至皆大歡喜
    公司之會員帳戶,使該等會員皆獲得一期即一千餘元不等之
    紅利,而將自己塑造成為該等會員之權利維護者,而施用詐
    術,意圖使會員認同被告甲辰○等人另成立公司之用意,而
    紛與被告甲辰○等人接洽。被告甲辰○等人即趁此機會,輔
    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新舊會員。誆稱消費者購買皆大歡
    喜公司之產品(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
    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包裝成一單位販賣
    ,據被告甲辰○稱:每單位成本約在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
    間)每一單位價金一萬三千元,即能成為公司會員。俟不特
    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再經由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
    投資人繳費加入皆大歡喜公司。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
    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
    之獎金,且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為求快速
    詐得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
    饋之心理,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推薦新投資人以
    吸收會員,並援用嘉多喜公司紅利發放制度,對外宣稱:加
    入投資後可按週領回一千五百元,最高可領回三萬元,另如
    有介紹會員加入,最高可領到六萬元等語;皆大歡喜公司並
    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於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
    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另一方面,甲
    辰○等人雖明知該公司僅以銷售「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
    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
    等產品為業務,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相當之資產
    ,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
    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且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
    次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公司終至
    無法運作而倒閉,僅胡清竹、甲辰○等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
    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使愈下線投資人愈無
    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而無法提供會員每購買一
    萬三千元,最高可得六萬元獎金之可能。甲辰○等以此方式
    ,使如附表二所示h○○等人陷於錯誤判斷,誤信所有會員
    每週均可收受紅利之發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決
    定購買該等產品,而使甲辰○等人因而再詐得至少五百萬元
    。嗣h○○等人於購買產品後,僅收取一至三期之紅利 (
    約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皆大歡喜公司終因無法運作
    ,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倒閉,因認被告甲辰○、胡清
    竹、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嘉多喜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Y○(原名蔡芃可)、
    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
    陳濟)、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巫品宜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芷薰、陳沛憶、甲P○、亥
    ○○、甲i○、甲P○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甲
    C○、甲J○、n○○、甲S○、甲黃○、甲地○、甲X、
    L○○、宇○○、甲○○○、d○○、乙○○、Y○○等人
    於警詢、偵訊中結證、證人等於偵查中提供之嘉多喜公司詐
    欺文宣工具、證人等所有存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暨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公證
    處九十四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聲明書、印製該案
    號之分紅制度宣傳文宣、嘉多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多層
    次傳銷報備函及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公參字第0九六000二一九二號函、被告甲辰○製
    作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超勁量有機活
    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嘉多
    喜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倉管查貨回覆事項單、出貨單、特
    約加盟合約書、約定嘉多喜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移轉與
    皆大歡喜公司,原嘉多喜公司與會員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
    ,改由皆大歡喜公司對會員負責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三
    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政諭法律事務所函、嘉
    多喜公司所開立之「分紅提早出局獎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
    張等書、物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Y○辯稱:嘉多喜公司是產品製造
    工廠,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生產產品有註冊證,符
    合環保標章,且伊僅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等
    ,並未參與公司行銷工作,有關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
    說明會及於臺中大坑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等行銷活動,均非
    伊所為,公訴人認為嘉多喜產品對人體有害且伊涉犯詐欺部
    分,容有誤會等語;被告甲辰○則以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伊
    建議甲Y○將制度向法院公證,係為確保嘉多喜公司能夠依
    照制度履約避免被騙,伊並無犯罪動機,且伊雖有製作光碟
    ,但並未在說明會上播放等語置辯;被告胡清竹則辯稱:伊
    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經甲辰○和伊等多
    次詢問嘉多喜公司,關於傳銷之合法性,嘉多喜公司亦保證
    絕對合法,渠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巫品宜則辯稱:
    嘉多喜公司僅係產品製造公司,僅負責產品製造、出貨,行
    銷系統是00四EASY購處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
    公訴人認伊涉犯詐欺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被告蔡國隆辯稱
    :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程式,亦即獎金計
    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部分,獎金發放係
    由公司總經理決策,行銷系統則是00四EASY購處理,伊僅
    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並無詐欺
    犯行等語;被告陳芷薰辯稱:伊僅單純為公司會員,購買產
    品,及推薦家人加入會員,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陳沛憶
    則辯稱:伊並非嘉多喜公司公司員工,伊與甲Y○、甲辰○
    等人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所指於嘉多喜公司舉
    辦說明會部分,伊僅係示範產品使用用途而已,檢察官認伊
    涉犯詐欺,容有誤會等語;被告周雅雯辯稱:伊並非公司會
    計,不負責會計,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
    理,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亥○○辯稱:伊僅介紹家人加
    入會員,並無詐欺之意圖,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等語;被告杜順傑辯稱: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
    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
    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等語;被告甲
    i○辯稱:嘉多喜公司販售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符合環保規定,並無不實,且伊僅係嘉多喜公司一般會員
    ,並未實際參與嘉多喜公司經營,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
    擔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以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料低廉,且含腐蝕性
      屬強鹼性質等有害人體之成分,製造成本與販售價格顯不
      相當,復為誇大不實宣傳單,以求取暴利等為由為論罪依
      據。惟查,嘉多喜公司所自行生產「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
      元素」、「沐浴露」,或由「太盛公司」製造之「保濕露
      」原料雖含有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度的碳酸鈉等類強
      鹼物質,然成品是否具有腐蝕性,會對皮膚、呼吸道、眼
      睛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攸關其酸鹼值之高低,而酸鹼值
      之高低,復涉及其所摻入之強鹼物質之濃度、數量及是否
      業已摻入其他中性或酸性物質而發生稀釋或酸鹼中和之效
      果,且上開成品均為外用而非內服,是否會因外用而對腸
      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
      ,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無可採,且被告就前開產品業經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亦無消費者因使用產品受
      害而申請理賠之記錄,有被告甲Y○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理賠證明一紙在卷可參,況參諸證人f○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好用嗎?)還好。」等語
      ;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產品還是可以
      領紅利才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
      。實際上產品也好。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X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好用嗎?)洗衣服不
      錯。」等語;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加入嘉
      多喜會員?為何購買產品?)那時候我在國外,我太太打
      電話給我,她說東西好用,還有紅利可以領。」等語;w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加入會員是否因為可以投資
      ?)沒有,我覺得產品好用,又環保。」、「(你剛剛說
      覺得自己笨被騙,又說覺得產品好用才購買。為何覺得自
      己被騙?)我覺得產品好用,那時候買的時候我想說萬一
      被騙,還有產品可以用。」等語;戊○○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你當時想說可以領到回饋金才加入成為會員?)
      對。產品好用,看到也可以賺錢,剛開始是看產品,產品
      好用後來又有獎金,可以投資。就是一舉二得。」等語;
      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加入會員是因為產品還是
      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賺錢。」
      等語;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
      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
      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
      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
      元。」等語,是證人f○○等人於試用嘉多喜公司產品後
      ,均於審理中證稱產品尚屬合用,使用上並無異狀,亦無
      使用產品後有身體不適等症狀,是檢察官單以其原料為含
      強鹼物質具腐蝕性即推論有害人體云云,尚屬臆測。
(二)另公訴意旨雖一再以被告等人所販售之清潔用品組並非環
      保產品,竟印製宣傳單以環保產品自居,而使被害者出於
      為地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遂陷於錯誤而購買產品,而認
      被告等人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始終未見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產品究竟違反何環保法規而不得定位為環保產
      品部分,明確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查甲Y○等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曾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
      超勁量」產品,試驗結果為「無螢光物質反應」、生物分
      解度為1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00000
      000000號試驗報告可稽,且上開產品另經本院函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檢
      驗發字A—一七九七號函覆以「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
      露、保濕露均無螢光反應及無可遷移性螢光物質」,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函覆以「有機活體清潔元素陰離
      子性界面活性劑之生物分解度為97﹪」等情,分別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九Z000000000號、九Z0000
      00000號試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據前開檢測
      報告,被告等人於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超勁量有機活體
      清潔元素」為無磷、無螢光劑、無漂白劑、無酵素、對人
      體安全無毒,對地球無污染、無公害、不易傷皮膚、更能
      保護及改善皮膚,並強調生物分解度高達100﹪,為實用
      、價廉、健康之環保洗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縱
      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尚難認為與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
      千元等值,惟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
      產品是否價值一萬三千元?)市價沒有。約三千元。」、
      「(為何以一萬三千元購買三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
      直銷公司,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
      、「(你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
      ?)可以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等語;證人甲○○○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
      )不相當。我覺得價值約二、三千元就很多了。」、「(
      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購買二、三千元的產品?)那
      時候生意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是
      因為產品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
      才投資。」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
      買產品價值是否與一萬一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
      值二千元。」、「(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
      品?)對。」等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覺得產品值一萬一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一、二千
      元的價值。」、「(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
      元的東西?)當時聽胡清竹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
      有紅利回饋。」、「(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
      二者都有。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證人O○○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
      。約一千多元。」、「(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
      元東西,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證人陳昆輝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
      應該沒有一萬一。」、「(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價
      值不相當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
      ,就可以發放紅利。」、「(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
      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
      產品也好。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G○○○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聽他們講不值錢
      。一個單位一萬一。」、「(為何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不值
      錢產品?)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說這個產品好像很便宜。
      買的時候不知道。」等語;證人X○○○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有無一萬一的價值?)比較貴。」、「(為何願
      意購買?)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
      」等語;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產品
      價值多少?)我覺得一箱一萬一,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二
      千元。」、「(為何以一萬一購買不到二千元的產品?)
      因為貪,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
      ,用過之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
      係,才購買。」等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為何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
      錢。剛剛加入一份,一萬一。」、「(產品價值多少?)
      不曉得。應該沒有一萬一的價值。」、「(你說可以賺錢
      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
      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戊○○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買產品?)我是為了要
      賺錢才購買該產品的。那些產品我沒用到,都送人了。」
      等語、證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
      ?)不知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一萬一價值相當
      我不清楚,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
      。」等語;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沒有
      看附贈的光碟?)加入會員是說可以領到六萬元。有利可
      圖這個原因。沒有看光碟。最後就是沒有把本錢拿回來。
      」等語;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
      )我不清楚,我想與一萬一不相當。」、「(為何願意以
      一萬一價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加入會
      員是因為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
      ,還能夠賺錢。」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產品與一萬一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為
      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
      ;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三
      是否相當?)沒有那個價值。約值二、三千元。」、「(
      為何以一萬三價值購買二、三千元產品?)當時陳濟說可
      以賺錢,她說加入看回饋多少。」等語;證人甲h○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請說明你覺得產品很環保什麼意思?
      )環保是說沒有螢光劑、那些蟑螂什麼的比較不會有。還
      有分紅。我覺得有產品還有分紅,覺得這樣來買不錯。」
      、「(產品價值有無一萬一?)一萬一有一箱。我覺得沒
      有那個價值,但是有分紅。」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產品與一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
      得不相當。」、「(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
      那時候說有分紅、回饋。陳濟講的。」等語;證人a○○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與六萬元價值是否相當?)
      沒有。」、「(為何願意以六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
      去的話,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是楊
      喬宜講的。」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
      品價值與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
      (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
      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
      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
      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元。」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拿到產品有無一萬三的價值?)沒有。」
      、「(為何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
      調是環保產品。」、「(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
      ?)因為強調可分紅。」、「(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
      ,但是沒有分紅,是否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不
      要。」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
      值與一萬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
      領。」等語,是證人甲J○等人均認為嘉多喜公司所販售
      產品價值低廉,與販售金額顯不相當,會加入公司會員主
      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
      取得高額回饋獎金,而製造產品之原料是否廉價,產品是
      否與販售金額相符,尚非證人等人考量參加會員之主因,
      是公訴人以此論述認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
      顯速斷。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甲Y○等人明知嘉多喜公司並無轉投資、
      其他營業,亦無任何相當資產,而徒以獎金回饋制度吸引
      會員加入,以此制度運作模式,越遲加入之會員,勢必負
      擔更多舊會員之回饋金,而自己取得紅利之機會愈將渺茫
      ,而上開業務之擴展模式有其先天限制,必終致公司在無
      其他財源之挹注下,無法達到收支平衡維持正常營運而倒
      閉,且僅有少數上線之會員有機會達成公司宣傳獎金回饋
      制度之獲益,復又為使會員相信前開獎金回饋制度,以故
      意發放高額獎金,匯款至胡清竹帳戶為誘因,吸引會員加
      入,並濫用法院威信將「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
      可」之書面資料向法院辦理公證,以取信證人加入會員,
      使證人等誤信被告所示獎金發放制度確經法院認可保障加
      入會員即可取得高額獎金,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事
      實,惟查,獎金回饋制度部分,被告甲Y○、胡清竹等人
      均辯稱並未保證會員加入後即可取得高額獎金回饋,而係
      銷售一套產品即有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及收件費用,每單
      三百元。每購買一套回饋一千五百元,並取得一個序號,
      加入會員依序號可參加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大公排」在電
      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依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
      百元之機會,每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並非保證加入之
      會員均可取得每單位最高六萬元獎金,核與證人甲J○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說獎金怎麼發?)一週發一次
      。招人進來有推薦獎金,看人數進來多少,可以領獎金。
      招一個人進來領一千多。推薦才有推薦獎金。球數在跑還
      有獎金。介紹一個單位一千多元,十個單位就一萬多元。
      」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介紹親友當
      中,曾經提示過我(胡清竹)的存摺影本給諸位參加會員
      說明嘉多喜公司每週都有發放獎金,我是證明我有領到獎
      金,也證明每週都有作業。是否是實際的?)對,真的。
      」、「(我(胡清竹)是否做過不實擔保?)沒有。」等
      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說可以賺錢
      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
      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E○○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分紅獎金來源?)不太清楚
      。」、「(當時有無人保證你回饋金多久可以領到?)沒
      有。」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加
      入嘉多喜購買十單位的時候,有無人保證獲利多少?)沒
      有。他們說陸陸續續慢慢領,會領到六萬元。沒有保證多
      久。」、「(是否保證一定可以領到六萬元?)沒有這樣
      講。」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陳
      濟有無保證說,分紅一定可以拿到多少?)沒有講一定。
      」、「(有無說最後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一個公式。
      她說若每週都有人加入,幾乎每個禮拜都可以分紅。」、
      「(所以每週分紅,以招攬到會員為前提,才有辦法可以
      領到每月分紅?)是的。」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楊喬宜有無對你保證說,最後一個單位可以
      領到多少錢?)有。不是保證。她只是講一講。」等語;
      證人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胡清竹有無保證一個
      單位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保證。」等語;證人甲
      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
      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
      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萬這樣。
      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元。」等
      語;證人L○○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濟有無保證說
      利潤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等語相符,且與嘉
      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宣傳單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
      一套一萬一千元就可參與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消費
      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售出一套產
      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一千套,就有二千個序號分
      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元),在分
      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六萬點(元
      ),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元),報朋
      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一千點(元)
      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
      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之敘述吻合,是
      會員加入該公司之初既已從宣傳單或被告等人告知而知悉
      公司分紅回饋制度係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
      號排序以亂數取中,則自應能推知隨公司會員及產品銷售
      單位數量的增加,其所取中分紅之機率愈顯降低,且依該
      分紅制度之建置,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之會員依其所購買
      之單位取得之序號,因序號較少依電腦取中分紅之機率亦
      相對較高,是該制度本即對越上線之會員越有利,而越有
      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至於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
      品銷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其取得之序號為電腦取中之
      機率亦隨之遞減,其所能分配之紅利越難達成公司宣傳之
      獲益,自屬當然之理,則被告等人依該獎金回饋制度,製
      作宣傳單,藉以招攬會員加入,其等既無向新進會員保證
      均可取得每單位最高六萬元獎金,乃告知係依電腦建置分
      紅制度排序取中,則尚無施用詐術之虞,又雖有公司會員
      甲b○於審理中具結供稱:「(加入嘉多喜的時候,有無
      人保證說最高可以領到六萬元?)有,臺上的人講的。很
      多人在講。他說到最後出局可以領到六萬元。沒有講要多
      久可以領到六萬。只說最後可以領到六萬元。」云云;H
      ○○於審理中具結供稱:「(有無人保證說紅利一個單位
      最多可以拿到多少錢?)那時好像有講,現在印象模糊。
      」、「(有無說多久可以拿到?)大概說一年。」云云,
      而指訴被告等人有保證可獲得一定金額,然與其他證人所
      述不符,且被告等人於宣傳單中已明確記載公司分紅回饋
      制度係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
      取中,則若購買者眾,分紅機會自高,然若購買者寡,分
      紅機會即低,此應為自明之理,甲○○○、甲b○、H○
      ○前開所述,應係自身對於該傳銷制度之誤解,渠等證詞
      尚不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
      可行性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
      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
      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
      認性質,而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
      功用之不瞭解。由被告甲辰○提議,與被告蔡芃可共同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
      可」之書面聲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法院聲請公
      證,取得公證字號(九十四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
      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聲明書大量影印,向會員及
      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
      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而誤信被告甲辰○、蔡芃可所
      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
      ,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部分
      ,經查,細觀該公證書所載「聲明人蔡芃可茲聲明下列事
      項確為本人蔡芃可於西元二00一年十月十日所設計:一
      、消費一套產品超勁量若思棋環保系列產品,就依購買時
      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若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
      紅,若售出一千套產品,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
      (如附表之計算公式)。沒有售出產品就沒有序號分紅。
      二、分紅方式:㈠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元)。㈡
      如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可領回六萬點
      (元),若無前項分享事由,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元)
      ,若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
      推廣金。三、營業結算時間:每週五、十九點營業額結算
      ,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本
      消費及分紅方式,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應依該法律規定。以上所陳屬實,如有不實,願自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內容,與被告等人宣傳單中所記
      載之「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
      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一千套,就有二
      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
      元),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
      六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
      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一
      千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營業額結算,次週
      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之敘述
      吻合,顯見被告甲Y○辯稱:公證書內容係記載有關傳銷
      系統獎金發放方式,並載明強調本公司產品消費及分紅方
      式,其目的係在確保有關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應依認證
      書所載內容為之,以昭公信等情、被告甲辰○則辯稱:伊
      提議甲Y○向本院聲請公證書,目的係為試探甲Y○是否
      為合法經營,藉使甲Y○遵守約定,依獎金分紅制度發放
      獎金,以謀求自身權益之保障,並非基於詐騙會員之意圖
      等語,均並非全然無稽,而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明知法院
      公證之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
      履行,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
      行之確認性質,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
      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而有上開所為,然此部分均未見公訴
      人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公證制度確
      實知悉甚詳,並有意利用此制度向會員行騙,此部分公訴
      內容已乏證據證明,況參以被告等人若確有此意圖,自會
      於會員購買前即先將公證一事告知,而於會員購買後,為
      免犯行曝光,自會避免讓會員取得該公證書,以避免會員
      知悉受騙一事,然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剛剛說法院文件,何人拿給你看?)買一箱裡面,都
      有附贈一份。」、「(此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拿這份文件
      給你看?)沒有。」等語;證人G○○○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有無看過法院公證書?)沒有吧。忘記了。」等
      語;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看過法院公
      證書?)有。我購買的產品裡面看到的。」等語;證人z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
      ?)沒有。」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公證上面是否提到分紅問題?)有,我拆開產品看,有寫
      使用產品可以領六萬元。我問我太太,說每週可以領一千
      五百元,最後可以領到三萬或是六萬元。領完這份就結束
      了。」等語;證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看
      過嘉多喜公司提供的光碟影片?)購買產品裡面有法院證
      明單、宣傳單、還有光碟。」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是否看過剛剛提示光碟裡面有照片中的畫
      面?)沒有。只有看過箱子裡面附帶的光碟,還有一張法
      院公證書。單子好像說這套領獎金的排法有經過法院公證
      。」、「(箱子裡面看到法院公證書,是否第一次看到?
      )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沒有看到。但
      是產品裡面有。」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楊喬宜介紹的時候,是否看到法院文件?)沒有。」
      、「(是否看過法院文件?)不知道。沒有看過。」等語
      ;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何時看到公證書?
      )第一次看到是寄來箱子裡面放的。」等語,是依前開甲
      J○等證人所述購買前並未見過公證書,或係於產品裝箱
      內方見到公證書,則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欲以公證書作為渠
      等行騙之工具,實堪置疑。況該獎金制度確實經過法院認
      證,既屬真實,則被告等人陳述此情,即難認係屬詐術之
      行使,縱然因此導致部分會員誤以為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
      院認可保障,亦與詐術行使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辰○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
      容,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上架,使被害人誤為與生產SKⅡ的公司一起做OEM產
      品上架。惟查,細觀被告甲辰○當時廣告產品之光碟譯文
      ,內容略為「公司還有研發一個產品,這是玻尿酸的乳液
      ,保養我們的臉部皮膚還有全身的皮膚,保濕保養作用,
      這百貨公司新光三越他們有上架,一家S開頭的公司,他
      有跟我們做OEM產品的上架」(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0六三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則被告甲辰○所陳稱之玻
      尿酸乳液,顯然並非本案嘉多喜公司所販售之「超勁量有
      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
      組,則被告甲辰○上開陳述內容,既與本案嘉多喜公司所
      販售之清潔用品組無關,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辰○
      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又於九十四年底,在臺中市大坑之
      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
      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
      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使證人等人均
      陷於錯誤,交付甲Y○等人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而加入
      會員等情。然查,細觀附表一所示嘉多喜公司會員加入之
      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前,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九十
      四年年底,已難認為有何直接關係,再參以,公訴人雖認
      被告等人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
      ,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
      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然該名為「秦柏嘉」之人是否
      確為假冒之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嘉多喜公司是否確實全
      然無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之計畫,均未見公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此部分推論,應屬速斷,況縱
      認公訴人前開推論均屬真實,然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是否有人告訴你,嘉多喜公司要在大陸、馬
      來西亞設廠,並介紹大陸成員給你們認識?)沒有。」等
      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說明會的時候,
      何人提到在大陸有設廠?)這我不知道。沒有聽到。」、
      「(在風尚,有無何人介紹嘉多喜公司將來在大陸、馬來
      西亞等地設收件中心?)沒有聽到。」、「(有無人介紹
      大陸幹部認識?)沒有。」等語;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二次說明會,有無人提到在大陸、馬來西亞
      設收件中心或是設廠?)沒有聽到。」等語;證人w○○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有無其他投資事業?)我不
      知道。」等語;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
      喜公司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不知道。」等語;證人甲
      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當時有無其他轉投資
      事業?)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嘉多喜有無其他轉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寅○○介紹的時候,是
      否知道嘉多喜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有說販賣環保洗劑的
      產品。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我不知道。」等語;證人h○○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嘉多喜有無營利事業?)不
      清楚。」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
      喜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或是經營事業?)我不知道。」等
      語;證人甲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本身有無
      其他營運事業或是轉投資?)不清楚。」等語;證人J○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有無其他營運事業?)
      不知道。」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知道嘉多喜營利來源?為何可以發紅利?)不了解。」
      等語;證人L○○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公司有
      無其他營利事業?)不曉得。」等語,是上述證人既均未
      知悉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或有轉投資事業,然仍加
      入嘉多喜公司為會員,另佐以大多數之會員均認嘉多喜公
      司產品價值低廉,與銷售金額顯不相當,係因紅利發放制
      度,可期待取得高額獎金才加入公司會員等情,已如前述
      ,則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擴展業務等情,是否會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嘉多喜公司成為會員,實值置疑。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有何被害人於何時單純因誤
      信嘉多喜公司將在大陸設廠擴展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加入會
      員,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皆大歡喜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
    杜順傑、甲i○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h○○等
    三十五人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及證人等於偵查庭中提供之皆
    大歡喜公司入帳證明之存摺影本數份、皆大歡喜公司公司基
    本資料、董事長、副董事長名片影本、機能補充酵素宣傳單
    、約定嘉多喜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移轉與皆大歡喜公司
    ,原嘉多喜公司與會員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改由皆大歡
    喜公司對會員負責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三百五十九萬七
    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政諭法律事務所函、嘉多喜公司所開
    立之「分紅提早出局獎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甲辰○製
    作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
    等書、物證資料,為其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胡清竹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
    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陳沛憶則辯稱:伊僅係單純記帳之
    行政人員,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亥○○則辯稱:伊僅介
    紹家人加入會員,並無詐欺之意圖,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
    罪嫌疑人等語;被告杜順傑則辯稱:伊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
    嫌疑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甲i○則辯稱:公司販售
    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符合環保規定,並無不實
    ,且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皆大歡
    喜公司經營,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胡清竹等人係拷貝嘉多喜公司同一詐欺模式,經營
    皆大歡喜公司,以獎金回饋制度為號召,而施用詐術,使會
    員認同並加入公司以詐取財物,惟查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公司經
    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差不多。
    」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經營皆大歡喜
    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是否也是購買產
    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等語;證人甲
    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嘉多喜營運模式是
    否相同?)差不多。」、「(皆大歡喜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
    資事業?)沒有。」、「(皆大歡喜如何能夠發放獎金?)
    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
    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
    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只是名稱改。」等語;證人甲
    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
    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
    ,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
    你們?)就是我們向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
    序號排分紅。買一萬三就可以分紅。買六千元就不用分紅,
    就是單買產品沒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
    也是排序號。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
    的加入款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
    發放。」等語,是依前開證人甲F○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
    司運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
    品,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取中而獲
    得獎金,則會員加入該公司之初既已知道公司分紅制度如何
    運作,亦可推知會如同嘉多喜公司一般,越上線之會員越有
    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而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品銷
    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取得分紅機率愈顯渺茫,此為該制
    度設計之使然,被告等人並未惡意欺瞞紅利發放係依照該獎
    金制度之運作,則尚難認有詐術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
    隆、周雅雯、甲辰○、陳芷薰(以上六人均為嘉多喜公司部
    分)、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以上五
    人包含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辰○、陳芷薰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
    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P○部分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P○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甲P○除戶戶
    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嘉多喜公司部分
 ┌──┬─────┬───────┬───────┐
 │編號│ 姓名     │ 加入時間     │ 購買總金額/元│
 ├──┼─────┼───────┼───────┤
 │ 1  │ O○○   │ 95年5月      │ 55萬元       │
 ├──┼─────┼───────┼───────┤
 │ 2  │ 子○○   │ 94年6、7月間 │ 46萬元       │
 ├──┼─────┼───────┼───────┤
 │ 3  │ 地○○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4  │ 辛○○   │ 94年5、6月間 │ 1萬1仟元     │
 ├──┼─────┼───────┼───────┤
 │ 5  │ h○○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6  │ H○○   │ 94年2、3月間 │ 66萬元       │
 ├──┼─────┼───────┼───────┤
 │ 7  │ q○○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8  │ 甲K○   │ 94年7月      │ 1萬3仟元     │
 ├──┼─────┼───────┼───────┤
 │ 9  │ p○○○ │ 94年6、7月間 │ 3萬3千元     │
 ├──┼─────┼───────┼───────┤
 │ 10 │ g○○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11 │ 甲庚○   │ 94年         │ 15萬元       │
 ├──┼─────┼───────┼───────┤
 │ 12 │ u○○   │ 不詳         │ 11萬元       │
 ├──┼─────┼───────┼───────┤
 │ 13 │ 甲P○   │ 94年5月      │ 12萬1仟元    │
 ├──┼─────┼───────┼───────┤
 │ 14 │ 亥○○   │ 94年6、7月間 │ 60萬元       │
 ├──┼─────┼───────┼───────┤
 │ 15 │ 壬○○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16 │ 甲Q○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17 │ 甲未○   │ 94年5月      │ 3萬3仟元     │
 ├──┼─────┼───────┼───────┤
 │ 18 │ 甲宙○   │ 94年4月      │ 15萬4仟元    │
 ├──┼─────┼───────┼───────┤
 │ 19 │ a○○   │ 不詳         │ 6萬6仟元     │
 ├──┼─────┼───────┼───────┤
 │ 20 │ 癸○○   │ 94年6、7月間 │ 16萬9仟元    │
 ├──┼─────┼───────┼───────┤
 │ 21 │ 甲卯○   │ 94年         │ 19萬8仟元    │
 ├──┼─────┼───────┼───────┤
 │ 22 │ G○○○ │ 94年6、7月間 │ 2萬2仟元     │
 ├──┼─────┼───────┼───────┤
 │ 23 │ 甲申○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 24 │ 甲辛○   │ 94年6、7月間 │ 14萬3仟元    │
 ├──┼─────┼───────┼───────┤
 │ 25 │ 戌○     │ 94年5月間    │ 11萬元       │
 ├──┼─────┼───────┼───────┤
 │ 26 │ 甲Q○   │ 95年5月      │ 14萬3仟元    │
 ├──┼─────┼───────┼───────┤
 │ 27 │ N○○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28 │ 申○○   │ 94年5、6月間 │ 11萬元       │
 ├──┼─────┼───────┼───────┤
 │ 29 │ I○○○ │ 94年3、4月間 │ 22萬元       │
 ├──┼─────┼───────┼───────┤
 │ 30 │ J○○   │ 94年6月      │ 26萬4仟元    │
 ├──┼─────┼───────┼───────┤
 │ 31 │ 甲D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32 │ 甲子○○ │ 94年         │ 3萬3仟元     │
 ├──┼─────┼───────┼───────┤
 │ 33 │ 甲F○   │ 94年6、7月間 │ 23萬1仟元    │
 ├──┼─────┼───────┼───────┤
 │ 34 │ X○○○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35 │ z○○   │ 94年6、7月間 │ 17萬6仟元    │
 ├──┼─────┼───────┼───────┤
 │ 36 │ 甲U○   │ 94年5月      │ 68萬元       │
 ├──┼─────┼───────┼───────┤
 │ 37 │ r○○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38 │ m○○   │ 94年5、6月間 │ 16萬5仟元    │
 ├──┼─────┼───────┼───────┤
 │ 39 │ i○○   │ 94年5月      │ 17萬6仟元    │
 ├──┼─────┼───────┼───────┤
 │ 40 │ 甲B○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41 │ 戊○○   │ 94年6、7月間 │ 132萬        │
 ├──┼─────┼───────┼───────┤
 │ 42 │ 甲a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43 │ 甲壬○   │ 94年6月      │ 5萬5仟元     │
 ├──┼─────┼───────┼───────┤
 │ 44 │ 庚○○   │ 94年5月      │ 22萬元       │
 ├──┼─────┼───────┼───────┤
 │ 45 │ 甲G○   │ 94年7月      │ 1萬1仟元     │
 ├──┼─────┼───────┼───────┤
 │ 46 │ 天○○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47 │ 午○○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48 │ Z○○   │ 94年3月      │ 22萬元       │
 ├──┼─────┼───────┼───────┤
 │ 49 │ 甲L○   │ 94年         │ 2萬2仟元     │
 ├──┼─────┼───────┼───────┤
 │ 50 │ y○○   │ 94年7月      │ 5萬5仟元     │
 ├──┼─────┼───────┼───────┤
 │ 51 │ 甲A○○ │ 94年5月      │ 17萬6仟元    │
 ├──┼─────┼───────┼───────┤
 │ 52 │ w○○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53 │ E○○   │ 94年         │ 22萬元       │
 ├──┼─────┼───────┼───────┤
 │ 54 │ k○○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55 │ U○○   │ 不詳         │ 8萬8仟元     │
 ├──┼─────┼───────┼───────┤
 │ 56 │ L○○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57 │ 甲d○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58 │ F○○   │ 94年4、5月間 │ 100萬元      │
 ├──┼─────┼───────┼───────┤
 │ 59 │ 甲Z○   │ 94年         │ 52萬元       │
 ├──┼─────┼───────┼───────┤
 │ 60 │ 甲丑○   │ 94年6、7月間 │ 30萬元       │
 ├──┼─────┼───────┼───────┤
 │ 61 │ 甲c○   │ 94年6月      │ 37萬         │
 ├──┼─────┼───────┼───────┤
 │ 62 │ 甲午○   │ 94年         │ 27萬5仟元    │
 ├──┼─────┼───────┼───────┤
 │ 63 │ A○○   │ 94年7月      │ 22萬元       │
 ├──┼─────┼───────┼───────┤
 │ 64 │ 甲宇○   │ 94年4、5月間 │ 57萬2仟元    │
 ├──┼─────┼───────┼───────┤
 │ 65 │ 甲戌○   │ 94年7、8月間 │ 110萬        │
 ├──┼─────┼───────┼───────┤
 │ 66 │ M○○   │ 94年6月      │ 94萬         │
 ├──┼─────┼───────┼───────┤
 │ 67 │ 甲巳○○ │ 94年6、7月間 │ 3萬3仟元     │
 ├──┼─────┼───────┼───────┤
 │ 68 │ 甲e○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69 │ o○○   │ 94年         │ 1萬3仟元     │
 ├──┼─────┼───────┼───────┤
 │ 70 │ 酉○○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71 │ 宙○○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72 │ 丙○○   │ 94年6、7月間 │ 12萬1仟元    │
 ├──┼─────┼───────┼───────┤
 │ 73 │ 甲W     │ 94年5月      │ 3萬3仟元     │
 ├──┼─────┼───────┼───────┤
 │ 74 │ 江寶珠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75 │ e○○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76 │ V○○   │ 94年4-7月間 │ 7萬7仟元     │
 ├──┼─────┼───────┼───────┤
 │ 77 │ 甲g○   │ 不詳         │ 48萬4仟元    │
 ├──┼─────┼───────┼───────┤
 │ 78 │ 甲b○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79 │ 甲H○   │ 94年         │ 3萬9仟元     │
 ├──┼─────┼───────┼───────┤
 │ 80 │ s○○   │ 94年8、9月   │ 13萬         │
 ├──┼─────┼───────┼───────┤
 │ 81 │ 甲O○   │ 94年7、8月間 │ 4萬4仟元     │
 ├──┼─────┼───────┼───────┤
 │ 82 │ C○○   │ 94年7月      │ 3萬3仟元     │
 ├──┼─────┼───────┼───────┤
 │ 83 │ 甲M○   │ 94年5、6月間 │ 3萬5仟元     │
 ├──┼─────┼───────┼───────┤
 │ 84 │ 甲丁○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85 │ 甲i○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86 │ D○○   │ 94年7、8月間 │ 28萬6仟元    │
 ├──┼─────┼───────┼───────┤
 │ 87 │ 甲寅○   │ 94年6、7月間 │ 22萬元       │
 ├──┼─────┼───────┼───────┤
 │ 88 │ t○○   │ 94年         │ 15萬5仟      │
 ├──┼─────┼───────┼───────┤
 │ 89 │ 甲I○   │ 94年         │ 2萬2仟元     │
 ├──┼─────┼───────┼───────┤
 │ 90 │ 巫淑香   │ 不詳         │ 35萬         │
 ├──┼─────┼───────┼───────┤
 │ 91 │ c○○   │ 94年7、8月間 │ 19萬8仟元    │
 ├──┼─────┼───────┼───────┤
 │ 92 │ K○○   │ 94年         │ 2萬6仟元     │
 ├──┼─────┼───────┼───────┤
 │ 93 │ 甲乙○   │ 94年         │ 22萬元       │
 ├──┼─────┼───────┼───────┤
 │ 94 │ 巳○○   │ 94年7月      │ 23萬4仟元    │
 ├──┼─────┼───────┼───────┤
 │ 95 │ 甲h○   │ 94年6月      │ 13萬2仟元    │
 ├──┼─────┼───────┼───────┤
 │ 96 │ B○○   │ 94年7、8月間 │ 3萬3仟元     │
 ├──┼─────┼───────┼───────┤
 │ 97 │ x○○   │ 94年7、8月間 │ 5萬5仟元     │
 ├──┼─────┼───────┼───────┤
 │ 98 │ T○○○ │ 94年7、8月間 │ 2萬2仟元     │
 ├──┼─────┼───────┼───────┤
 │ 99 │ 寅○○   │ 94年7月      │ 84萬8仟元    │
 ├──┼─────┼───────┼───────┤
 │100 │ P○○   │ 94年6月      │ 5萬5仟元     │
 ├──┼─────┼───────┼───────┤
 │101 │ j○○   │ 94年6月      │ 18萬7仟元    │
 ├──┼─────┼───────┼───────┤
 │102 │ 甲亥○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03 │ 甲天○   │ 94年6、7月間 │ 33萬         │
 ├──┼─────┼───────┼───────┤
 │104 │ 丑○○   │ 94年5月      │ 11萬元       │
 ├──┼─────┼───────┼───────┤
 │105 │ 卯○○   │ 94年6月      │ 3萬3仟元     │
 ├──┼─────┼───────┼───────┤
 │106 │ b○○   │ 94年6月      │ 16萬5仟元    │
 ├──┼─────┼───────┼───────┤
 │107 │ 甲戊○   │ 94年4月      │ 11萬元       │
 ├──┼─────┼───────┼───────┤
 │108 │ f○○   │ 94年3、4月間 │ 25萬3仟元    │
 ├──┼─────┼───────┼───────┤
 │109 │ 張月鴦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110 │ 甲丙○   │ 94年6月      │ 22萬元       │
 ├──┼─────┼───────┼───────┤
 │111 │ S○○   │ 94年         │ 66萬元       │
 ├──┼─────┼───────┼───────┤
 │112 │ 甲j○○ │ 94年6月      │ 11萬元       │
 ├──┼─────┼───────┼───────┤
 │113 │ Q○○   │ 94年5月      │ 13萬2仟元    │
 ├──┼─────┼───────┼───────┤
 │114 │ 甲酉○○ │ 94年7月      │ 3萬3仟元     │
 ├──┼─────┼───────┼───────┤
 │115 │ 丁○○   │ 94年7月      │ 26萬         │
 ├──┼─────┼───────┼───────┤
 │116 │ 甲R○   │ 94年8月      │ 1萬3仟元     │
 ├──┼─────┼───────┼───────┤
 │117 │ 辰○○   │ 94年5月      │ 100萬元      │
 ├──┼─────┼───────┼───────┤
 │118 │ 甲k○   │ 94年7、8月間 │ 1萬1仟元     │
 ├──┼─────┼───────┼───────┤
 │119 │ Y○○   │ 94年         │ 33萬         │
 ├──┼─────┼───────┼───────┤
 │120 │ 黃○○   │ 不詳         │ 5萬5仟元     │
 ├──┼─────┼───────┼───────┤
 │121 │ 甲癸○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122 │ n○○   │ 94年7月      │ 13萬         │
 ├──┼─────┼───────┼───────┤
 │123 │ 甲黃○   │ 94年4、5月間 │ 27萬5仟元    │
 ├──┼─────┼───────┼───────┤
 │124 │ 甲○○○ │ 94年5月      │ 11萬元       │
 ├──┼─────┼───────┼───────┤
 │125 │ d○○   │ 94年4、5月間 │ 23萬1仟元    │
 ├──┼─────┼───────┼───────┤
 │126 │ 甲地○   │ 94年4月      │ 20萬9仟元    │
 ├──┼─────┼───────┼───────┤
 │127 │ 甲X     │ 94年         │ 23萬1仟元    │
 ├──┼─────┼───────┼───────┤
 │128 │ 宇○○   │ 94年6月      │ 1萬3仟元     │
 ├──┼─────┼───────┼───────┤
 │129 │ 甲J○   │ 94年         │ 不詳         │
 ├──┼─────┼───────┼───────┤
 │130 │ 甲S○   │ 94年6、7月間 │ 20萬元       │
 ├──┼─────┼───────┼───────┤
 │131 │ 乙○○   │ 94年         │ 5萬5仟元     │
 ├──┼─────┼───────┼───────┤
 │132 │ 甲T○   │ 94年6月      │ 12萬1仟元    │
 ├──┼─────┼───────┼───────┤
 │133 │ l○○   │ 94年5月      │ 1萬1仟元     │
 ├──┼─────┼───────┼───────┤
 │134 │ R○○   │ 94年6、7月間 │ 10萬元       │
 ├──┼─────┼───────┼───────┤
 │135 │ 甲甲○   │ 94年4、5月間 │ 2萬元        │
 ├──┼─────┼───────┼───────┤
 │136 │ 甲f○○ │ 94年6、7月間 │ 13萬2仟元    │
 ├──┼─────┼───────┼───────┤
 │137 │ 玄○○○ │ 不詳         │ 50萬元       │
 ├──┼─────┼───────┼───────┤
 │138 │ 甲E○   │ 94年6、7月間 │ 33萬元       │
 ├──┼─────┼───────┼───────┤
 │139 │ 甲玄○   │ 94年6、7月間 │ 12萬元       │
 ├──┼─────┼───────┼───────┤
 │140 │ v○○   │ 94年7月      │ 39萬         │
 ├──┼─────┼───────┼───────┤
 │141 │ 甲V○   │ 94年4、5月間 │ 2萬2仟元     │
 ├──┼─────┼───────┼───────┤
 │142 │ 未○○   │ 94年4、5月間 │ 4萬4仟元     │
 ├──┼─────┼───────┼───────┤
 │143 │ 己○○   │ 94年4、5月間 │ 6萬6仟元     │
 ├──┼─────┼───────┼───────┤
 │144 │ 甲己○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45 │ 甲N○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46 │ W○○   │ 94年5月      │ 22萬元       │
 └──┴─────┴───────┴───────┘
  附表二:皆大歡喜公司部分
 ┌──┬─────┬───────┬───────┐
 │編號│ 姓名     │ 加入時間     │ 購買總金額/元│
 ├──┼─────┼───────┼───────┤
 │ 1  │ h○○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2  │ H○○   │ 94年11月間   │ 1萬1仟元     │
 ├──┼─────┼───────┼───────┤
 │ 3  │ g○○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4  │ 甲P○   │ 94年8月間    │ 7萬2仟元     │
 ├──┼─────┼───────┼───────┤
 │ 5  │ a○○   │ 不詳         │ 11萬元       │
 ├──┼─────┼───────┼───────┤
 │ 6  │ 癸○○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7  │ 甲卯○   │ 95年左右     │ 3萬9仟元     │
 ├──┼─────┼───────┼───────┤
 │ 8  │ J○○   │ 94年11月間   │ 14萬3仟元    │
 ├──┼─────┼───────┼───────┤
 │ 9  │ 甲D     │ 94年8月      │ 13萬元       │
 ├──┼─────┼───────┼───────┤
 │10  │ 甲F○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11  │ 戊○○   │ 94年8月間    │ 33萬元       │
 ├──┼─────┼───────┼───────┤
 │12  │ k○○   │ 94年8月間    │ 45萬5仟元    │
 ├──┼─────┼───────┼───────┤
 │13  │ L○○   │ 94年10月底   │ 6萬5仟元     │
 ├──┼─────┼───────┼───────┤
 │14  │ 甲d○   │ 94年8、9月間 │ 3萬9仟元     │
 ├──┼─────┼───────┼───────┤
 │15  │ F○○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16  │ 甲丑○   │ 94年8月間    │ 2萬6仟元     │
 ├──┼─────┼───────┼───────┤
 │17  │ A○○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18  │ 甲寅○   │ 94年8月間    │ 33萬元       │
 ├──┼─────┼───────┼───────┤
 │19  │ 巳○○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20  │ 甲h○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21  │ B○○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22  │ x○○   │ 94年8月間    │ 5萬5仟元     │
 ├──┼─────┼───────┼───────┤
 │23  │ 寅○○   │ 94年11月間   │ 20萬8仟元    │
 ├──┼─────┼───────┼───────┤
 │24  │ 甲天○   │ 94年8月間    │ 11萬         │
 ├──┼─────┼───────┼───────┤
 │25  │ f○○   │ 94年7~8月間  │ 3萬9仟元     │
 ├──┼─────┼───────┼───────┤
 │26  │ S○○   │ 94年8月間    │ 11萬元       │
 ├──┼─────┼───────┼───────┤
 │27  │ 甲酉○○ │ 94年10月間   │ 19萬5仟元    │
 ├──┼─────┼───────┼───────┤
 │28  │ 丁○○   │ 94年8月間    │ 13萬         │
 ├──┼─────┼───────┼───────┤
 │29  │ 辰○○   │ 不詳         │ 36萬元       │
 ├──┼─────┼───────┼───────┤
 │30  │ 甲k○   │ 94年8月間    │ 7萬7仟元     │
 ├──┼─────┼───────┼───────┤
 │31  │ 甲T○   │ 94年         │ 11萬7仟元    │
 ├──┼─────┼───────┼───────┤
 │32  │ V○○   │ 94年8月間    │ 7萬7仟元     │
 ├──┼─────┼───────┼───────┤
 │33  │ 甲b○   │ 94年8月間    │ 3萬3仟元     │
 └──┴─────┴───────┴───────┘
   附表三:嘉多喜公司部分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
  ├──┼───────┼────┼──────────────────┼─────┤
  │一  │蔡芃可名片盒  │  一盒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二  │嘉多喜公司文宣│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三  │匯款單影本    │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四  │嘉多喜環保公司│  十五份│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超勁量文宣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一樓客廳)                    │          │
  ├──┼───────┼────┼──────────────────┼─────┤
  │五  │嘉多喜公司商標│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登記資料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蔡芃可臥房)                  │          │
  ├──┼───────┼────┼──────────────────┼─────┤
  │六  │蔡芃可名片    │  七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蔡芃可臥房)                  │          │
  ├──┼───────┼────┼──────────────────┼─────┤
  │七  │嘉多喜公司文件│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八  │嘉多喜公司合作│  九本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嘉多喜公司│
  │    │金庫存摺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九  │嘉多喜公司扣繳│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憑單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  │嘉多喜公司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公證文件影本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一│嘉多喜公司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公證文宣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二│分紅號碼排序單│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三│產品檢驗文件  │  三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四│獎金分紅發放  │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資料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五│嘉多喜公司會員│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訂購單及名冊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六│嘉多喜公司發票│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七│嘉多喜公司若思│  七瓶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棋元氣沐浴乳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八四六六—NS車號)            │          │
  ├──┼───────┼────┼──────────────────┼─────┤
  │十八│嘉多喜公司若思│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棋元氣沐浴乳文│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    │          │
  │    │宣            │        │二弄九號(八四六六—NS車號)        │          │
  ├──┼───────┼────┼──────────────────┼─────┤
  │十九│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本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戶名蔡國隆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八六五        │        │                                    │          │
  ├──┼───────┼────┼──────────────────┼─────┤
  │二十│蔡國隆在職證明│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一│周雅雯在職證明│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二│加盟商配合事項│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三│商品訂購合約書│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四│嘉多喜公司蔡國│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隆薪資條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五│嘉多喜公司明台│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產物保險產品責│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任保險單      │        │                                    │          │
  ├──┼───────┼────┼──────────────────┼─────┤
  │二六│客戶產品訂購單│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收件記錄表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七│加盟商客戶明細│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表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八│出貨單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九│臺中地方法院公│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證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十│EASY購特約加盟│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合約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一│公司DM(有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公證字號)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二│產品光碟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三│超勁量沐浴乳(│  五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綵之套組)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四│保濕露(九十六│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瓶)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五│超勁量清潔元素│ 十一瓶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二百公克)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六│清潔劑原料    │  二包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七│公司DM(六張)│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八│電腦主機      │  一台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市○區○○○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十七│          │
  ├──┼───────┼────┼──────────────────┼─────┤
  │三九│嘉多喜公司資料│二十二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光碟          │        │臺中市○區○○○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十七│          │
  └──┴───────┴────┴──────────────────┴─────┘
   附表四:皆大歡喜公司部分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
  ├──┼───────┼────┼──────────────────┼─────┤
  │一  │加盟合約書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二  │相關資料      │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三  │稅務資料      │  一包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四  │英普適機能補給│  一瓶  │無                                  │甲辰○    │
  │    │酵素          │        │                                    │          │
  ├──┼───────┼────┼──────────────────┼─────┤
  │五  │康固利膠囊    │  一組  │無                                  │甲辰○    │
  │    │              │        │                                    │          │
  ├──┼───────┼────┼──────────────────┼─────┤
  │六  │奈米鈣膠囊    │  一瓶  │無                                  │甲辰○    │
  │    │              │        │                                    │          │
  ├──┼───────┼────┼──────────────────┼─────┤
  │七  │英普適清甘霖膠│  一盒  │無                                  │甲辰○    │
  │    │囊            │        │                                    │          │
  ├──┼───────┼────┼──────────────────┼─────┤
  │八  │御仙芝膠囊    │  一盒  │無                                  │甲辰○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