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Y○原名蔡芃可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律師
- 被告
- 甲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巫品宜
- 被告
- 蔡國隆
- 被告
- 周雅雯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胡清竹
- 被告
- 之14
- 被告
- 陳芷薰原名陳濟)
- 被告
- 陳沛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告
- 甲P○ 民國38年
- 被告
- 亥○○
- 被告
- 杜順傑
- 被告
- 甲i○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桑銘忠律師
- 2樓之1
- 號4樓
- 弄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巫品宜、甲Y○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蔡國隆、周雅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胡清竹、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沛憶、杜順傑、甲i○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辰○、陳芷薰均無罪。
甲P○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巫品宜為設在臺中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甲Y○(原名蔡芃可)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蔡國隆為甲Y○之弟,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詳下述)之業務;周雅雯(蔡國隆之妻)為嘉多喜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接單、總機及文書處理等一般行政工作;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陳濟)、陳沛憶(甲辰○之女友)、甲P○、亥○○、杜順傑、甲i○則為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均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嘉多喜公司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實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並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以三件為一套(下稱清潔用品組),計套販售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一百四十六名。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甲辰○等人與甲Y○內部不合,甲辰○等人遂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要求,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四樓,經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大歡喜公司),並由胡清竹擔任董事長、甲辰○擔任副董事長(此部分未經起訴),亥○○任總經理、陳沛憶(原名陳沛琳)任會計、杜順傑任董事兼總監,甲i○則任監察人兼總監,渠等亦明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仿造前述嘉多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將皆大歡喜公司之產品即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下稱保健用品組),包裝成一單位販賣,每一單位價金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皆大歡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介紹獎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而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以此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三十三名。嗣先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
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
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
與原起訴被告甲Y○、甲辰○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
財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甲辰○
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Y○、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
、胡清竹、陳芷薰、甲P○、亥○○、甲i○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沛憶選
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
陳芷薰、甲P○、亥○○、甲i○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除被告甲辰○、陳沛憶之選
任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人部分證據外,本案當事人均已同
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其餘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
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
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Y○、蔡國隆、胡清竹、陳芷薰、杜順傑、甲i○、亥○○
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
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J○
、甲○○○、f○○、甲黃○、O○○、u○○、G○○○
、甲F○、X○○○、z○○、甲天○、戊○○、羅陳美珠
、i○○、Z○○、w○○、E○○、甲b○、丁○○、甲
U○、a○○、甲卯○、J○○、甲D、甲h○、h○○、
k○○、L○○、H○○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並未全然相
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於本院審理中則已死亡,惟查
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剛提到甲辰○
在他家裡,以口頭說明,以廣告文宣向你介紹嘉多喜制度、
產品。你說沒有播放影片?)沒有。」、「(提示甲J○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卷
一右上角第七十七頁筆錄記載甲辰○現場播放環保影片。和
你說法不同,有何意見?)環保影片一箱寄到我家,裡面有
附影片。當時警察問我是否看到影片?我答說有,是在我家
裡看。」等語;證人甲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風尚、東山樂園是否看到光碟影片播放?)沒有。」、「(
提示甲F○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五分局卷四第五十四頁倒
數第二行)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說明會有播放影片等語,是否
這樣講?)我好像沒有講這樣。」等語;證人X○○○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現場,有沒有播放光碟影片?)
沒有。」、「((提示證人X○○○五分局警卷四第六十五
頁,倒數第四行)你在警詢中陳述,現場播放影片。有何意
見?)我沒有這樣講。」、「(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我真的沒有講。」、「(警局筆錄是否簽名?)有。」、「
(是否看過再簽?)我不識字,沒有看。」、「(警詢筆錄
記載在風尚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我在警局沒
有這樣說。」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否參加嘉多喜公司在風尚咖啡館、東山樂園說明會?)
東山樂園沒有去。風尚我去的時候,已經結束了。內容沒有
聽到。」、「(在風尚咖啡館,有無去?)我有去,但是已
經結束了。東山樂園我沒有去。」、「(提示警卷四第七十
四頁,你在警局筆錄中提到,參加風尚、東山樂園說明會,
現場播影片,他們上臺主持說明會等語。筆錄記載是否實在
?)紀錄不實在。我沒有去。」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在東山樂園說明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
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
二十三頁、Z○○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警詢筆錄二十三頁記載倒數第三行,宣傳光碟由甲辰○、
陳沛憶介紹,而且說在新光三越上櫃。更加強你的投資信心
,你是否說看過光碟?)沒有。我是有說陳沛憶有講說新光
三越,有上櫃有他們的產品,有這句話。其他沒有講。」等
語;證人w○○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
會,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提示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五十五頁w○○警詢筆錄,你當時在
警局製作筆錄,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風尚說明會有
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產品好處,詳情你忘記了。在警局你
是否這樣講?)沒有。」、「(上開筆錄第五十九頁第一行
。你說:甲辰○說嘉多喜會員必須轉到皆大歡喜等等,你在
警局是否這樣講?)沒有。」、「(是否是問你話的警察說
的?還是製作筆錄警員說的?)筆錄印好了,警察說照著唸
。」等語;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
咖啡館,現場是否播放光碟影片?)沒有看過。」、「(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五第六十五頁E○○警詢筆錄,
在警詢筆錄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你說我的上線是陳濟,
介紹人F○○介紹我去風尚參加二次說明會,認識甲辰○、
胡清竹等人,說明會播放影片,說明產品好處。你是否這樣
講?)警察局用電腦,前面的人問過,我們去就直接秀給我
們看,也不是很清楚。」、「(你的意思是說你去之前,警
察就秀之前的筆錄給你看?)前面的人問過的筆錄給我看。
警察就直接這樣問,就直接問之前的,好像固定的模式。」
、「(你有無說現場有播放影片?)沒有。很多都是之前的
。」、「(同上警詢筆錄第六行開始記載,嘉多喜在東山樂
園發表會?)我沒有去過東山樂園。我沒有講過東山樂園的
事情。」、「(同上筆錄六十九頁記載,九十四年接到甲辰
○寄的皆大歡喜通知、我有參加過皆大歡喜說明會,地點在
文心路等語,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講?)我忘記了。我只知道
很多內容都是前面問過的人的內容。」等語;證人甲b○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
播放光碟影片?)沒有。」、「(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
無講說:在風尚說明會,有播放影片?)沒有。」、「(提
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六第九十九頁甲b○警詢筆錄第
九十九頁筆錄記載:我參加東山路風尚咖啡館說明會,他們
三人都有上臺說明,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說明產品好處。
筆錄是否實在?)沒有。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風尚咖啡館說明會,現場是否播
放光碟影片?)沒有。我知道一個女的一直說明,拿產品做
實驗。沒有看到光碟。她是否是在庭陳沛憶我不知道。」、
「(從頭到尾,是否看過嘉多喜公司光碟片?)沒有。購買
產品裡面有附贈,但是我沒有看。」、「(提示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卷八第九十頁丁○○警詢筆錄倒數第三行,你說
上線是陳濟,介紹你到風尚咖啡館二樓參加說明會,你知道
公司上層有甲辰○、胡清竹、陳沛憶都有上臺說明,說明會
中有播放影片,影片內容都說產品好處。第九十一頁第六行
,九十四年間嘉多喜公司在東山樂園舉辦發表會,聚餐內容
差不多,都是陳沛憶擔任司儀等等。你在警局是否這樣說?
)我沒有說。我都不認識他們。警察問得很晚。」、「(警
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公司人名我都不認識。我有去風尚
,沒有播放影片,我沒有參加東山樂園,我不知道在哪裡。
」、「(請說明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警詢筆錄實在,按照你的
意思記載,有看過才簽名,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當時陳述是
否實在?)我在警察局都照實講,但是辯護人剛剛問的內容
,很多是警察自己多加的。」等語,故本院認為證人甲J○
、甲○○○、f○○、甲黃○、O○○、u○○、G○○○
、甲F○、X○○○、z○○、甲天○、戊○○、羅陳美珠
、i○○、Z○○、w○○、E○○、甲b○、丁○○、甲
U○、a○○、甲卯○、J○○、甲D、甲h○、h○○、
k○○、L○○、H○○及共同被告甲P○於警詢中所述並
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至
共同被告即證人巫品宜、周雅雯及其餘未到本院具結作證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故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甲Y○、巫品宜、蔡
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芷薰、甲P○、亥○○、甲i○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中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
述之人,被告甲辰○、陳沛憶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雖被告甲辰○、陳沛憶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
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辰○、陳
沛憶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
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固均坦承渠等確有分別在嘉多
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職務,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甲Y○辯稱:
嘉多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甲辰○旗下
之「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
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
同案被告甲辰○則以其「環保EASY購00四系統」負責行銷
、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品之供
貨商,伊為供貨商之代表人,並未負責行銷工作,且查
本件不論根據商品DM或係依據法院認證書記載之內容觀之,
均強調「沒有售出商品就沒有序號分紅」,換言之,即指各
項獎金之發放均係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市價,
沒有銷售商品即無業績及獎金,與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並
無違背云云;被告巫品宜則辯稱:本案中生產者與行銷通路
是分開的,由嘉多喜公司與甲辰○簽訂確認書可以知悉,產
品製造、出貨者係嘉多喜公司,行銷系統是00四EASY購處
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被告蔡國隆辯稱: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
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
部分,獎金發放係由公司總經理決策,且嘉多喜公司生產與
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僅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
參與行銷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周雅雯則辯
稱: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
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且嘉多喜公司生
產與行銷通路是分開的,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沒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胡清竹則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
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
陳沛憶則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受嘉多喜公司00四
體系加盟商之僱用擔任該體系加盟商之行政人員,職務內容
為係為00四體系加盟商共有業務基金記帳,嗣九十四年八
月改受僱於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且伊受僱於嘉多喜公
司00四體系經銷商、皆大歡喜公司期間,均無與甲Y○、
甲辰○等人共同向會員為投資、招攬之行為,伊既非皆大歡
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之行政人員,不能因伊有
受僱皆大歡喜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即遽認伊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云云;被告亥○○則辯稱:伊僅單純為嘉多喜公司經
銷商,於嘉多喜業績不好後,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
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
三百元的手續費。介紹一個人買一個單位,有一千五百元的
收入,伊還未領到錢公司就倒了,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
云;被告杜順傑則辯稱: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
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
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云云;被告甲
i○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
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未支領薪資,尚難認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而為同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行為人」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
二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
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
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
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
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經查:
(一)嘉多喜公司運作之模式係將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用品
組,計套販售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購買後即可成為
嘉多喜公司會員,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獎
金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
一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
會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
可領回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
、周雅雯所不爭執,且與嘉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宣傳單
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一套一萬一千元就可參與回饋
分紅最高六萬元」、「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
序號,國內外有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
一千套,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
紅一千五百點(元),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
品,就累積領回六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
積領回三萬點(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
喔,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
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
匯入)。」之敘述吻合,顯見其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購
買商品,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屬公平
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查嘉多喜公司曾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嘉字
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本會核
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貴公司
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遵照公
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公司所
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四
、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嘉多喜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應至
為灼然。又皆大歡喜公司與嘉多喜公司運作模式相同,亦
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為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甲F○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
公司經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
差不多。」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經
營皆大歡喜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是
否也是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
」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
嘉多喜營運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皆大歡喜
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資事業?)沒有。」、「(皆大歡喜
如何能夠發放獎金?)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
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嘉多喜、皆大歡喜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
只是名稱改。」等語;證人甲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
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
。」、「(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你們?)就是我們向
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序號排分紅。買一
萬三就可以分紅。買六千元就不用分紅,就是單買產品沒
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也是排序號。
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的加入款
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發放。
」等語,是依前開證人甲F○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司運
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品
,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取中而獲
得獎金,自亦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無疑。綜上,嘉多喜公司
及皆大歡喜公司之經營模式,均係由參加人購買商品,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介紹獎金及分紅回饋金等經濟利益,而均屬公平交易法第
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已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是否
價值一萬三千元?)市價沒有。約三千元。」、「(為何
以一萬三千元購買三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直銷公司
,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你
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可以
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
。我覺得價值約二、三千元就很多了。」、「(為何願意
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購買二、三千元的產品?)那時候生意
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是因為產品
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才投資。
」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產品價
值是否與一萬一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二千元
。」、「(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品?)對
。」等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覺得產
品值一萬一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一、二千元的價值
。」、「(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的東西
?)當時聽胡清竹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有紅利回
饋。」、「(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二者都有
。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證人O○○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一千
多元。」、「(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元東西,
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應該沒有
一萬一。」、「(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價值不相當
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就可以
發放紅利。」、「(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
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
。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G○○○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聽他們講不值錢。一個單
位一萬一。」、「(為何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不值錢產品?
)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說這個產品好像很便宜。買的時候
不知道。」等語;證人X○○○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無一萬一的價值?)比較貴。」、「(為何願意購買?
)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等語、
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產品價值多少
?)我覺得一箱一萬一,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二千元。」
、「(為何以一萬一購買不到二千元的產品?)因為貪,
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用過之
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係,才購
買。」等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
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錢。剛剛
加入一份,一萬一。」、「(產品價值多少?)不曉得。
應該沒有一萬一的價值。」、「(你說可以賺錢什麼意思
?)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後排球號
,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為何願意買產品?)我是為了要賺錢才購
買該產品的。那些產品我沒用到,都送人了。」等語;證
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不知
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一萬一價值相當我不清楚
,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等語
;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沒有看附贈的
光碟?)加入會員是說可以領到六萬元。有利可圖這個原
因。沒有看光碟。最後就是沒有把本錢拿回來。」等語;
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我不清
楚,我想與一萬一不相當。」、「(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
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加入會員是因為
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
賺錢。」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
與一萬一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為何願意以
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證人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三是否相當
?)沒有那個價值。約值二、三千元。」、「(為何以一
萬三價值購買二、三千元產品?)當時陳濟說可以賺錢,
她說加入看回饋多少。」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請說明你覺得產品很環保什麼意思?)環保是
說沒有螢光劑、那些蟑螂什麼的比較不會有。還有分紅。
我覺得有產品還有分紅,覺得這樣來買不錯。」、「(產
品價值有無一萬一?)一萬一有一箱。我覺得沒有那個價
值,但是有分紅。」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產品與一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得不相當
。」、「(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那時候說
有分紅、回饋。陳濟講的。」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產品與六萬元價值是否相當?)沒有。」
、「(為何願意以六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去的話,
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是楊喬宜講的
。」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
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為何願
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
利多。產品也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
出來,變成三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
一定拿到三萬元。」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拿到產品有無一萬三的價值?)沒有。」、「(為
何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調是環保
產品。」、「(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因為
強調可分紅。」、「(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但是沒
有分紅,是否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不要。」等
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
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領。」等
語,則由證人上述證詞觀之,顯見多數會員均認為嘉多喜
公司所販售產品價值低廉,與販售金額顯不相當,會加入
會員均係因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
額回饋獎金等經濟利益,準此,本案嘉多喜公司、皆大歡
喜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主要係在領取高額優渥之介紹獎
金、分紅回饋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
的而加入,且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司之傳銷方式,亦
係藉由上述「大公排」模式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
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
員,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每一序號最高可
領回六萬元之經營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
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而由於制
度設計趨向使然,將使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會員之收入
來源,顯非源於公司之商品行銷服務,必須藉由公司會員
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給付之參
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
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公
司之營運狀況明顯有商品虛化情形,殆無疑義。惟倚賴介
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
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
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無以為繼,是以,嘉多喜公司
、皆大歡喜公司之經營非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
。
(三)至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雖均辯稱:嘉多
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甲辰○旗下之
「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即所謂傳銷系統)配合,簽
訂合約,嘉多喜公司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
。同案被告甲辰○則以其「環保EASY購00四系統」負責
行銷、企畫、輔導、教育,顯見嘉多喜公司確實僅為一產
品之供貨商,則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自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細觀被告甲Y○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所取得本院九十四
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公證書,內容略為「聲明
人蔡芃可茲聲明下列事項確為本人蔡芃可於西元二00一
年十月十日所設計:一、消費一套產品超勁量若思棋環保
系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若售出一套
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若售出一千套產品,就有二千
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如附表之計算公式)。沒有售出
產品就沒有序號分紅。二、分紅方式:㈠每序號每次分紅
一千五百點(元)。如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
品,就可領回六萬點(元),若無前項分享事由,只能累
積領回三萬點(元),若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回饋
你一千點(元)環保推廣金。三、營業結算時間:每週五
、十九點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
指定帳戶匯入)。本消費及分紅方式,若有涉及公平交易
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應依該法律規定。以上所陳屬
實,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則倘嘉多喜
公司僅係單純之產品供應商,被告甲Y○又豈會向本院聲
請該公證書?又倘謂嘉多喜公司僅為單純之出貨商,則出
貨對象為何人?若謂出貨對象為一般會員,則一般會員購
買產品之目的既在加入會員並領取紅利,倘嘉多喜公司僅
為單純之出貨商,會員又豈會直接向其購買?若謂出貨對
象為渠等所謂「環保EASY購00四系統」,則出貨金額又
若干?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
雯具體陳明,顯難資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且查嘉多喜公司
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三嘉字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
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
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四、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
號函在卷可稽,益見嘉多喜公司實係傳銷公司而非單純之
產品供應商,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同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
會員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
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
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
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
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
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
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
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會員,故
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係以: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
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時,自應認該當於本法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
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非得一概而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公參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旨參照)。查被
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Y○為嘉多喜公
司之總經理;被告蔡國隆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經理,負責
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之業務;被告周雅雯則為嘉多喜
公司一般行政人員;胡清竹擔任皆大歡喜公司董事長;被
告亥○○任皆大歡喜公司總經理;被告陳沛憶任皆大歡喜
公司會計;杜順傑任皆大歡喜公司董事兼總監;被告甲i
○則任皆大歡喜公司監察人兼總監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均
自承不諱,則渠等之職務顯分別屬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
公司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而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行為人」無疑,是被告蔡國隆辯稱:伊僅為嘉多喜
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程式,亦即獎金計算的方式,並
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部分云云;被告周雅雯則辯稱
: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理,例如經銷
商訂單傳真,由伊負責整理之後交給主管云云;被告陳沛
憶辯稱:伊並非皆大歡喜公司股東、會員,僅係單純記帳
之行政人員;被告甲i○辯稱: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
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皆大歡喜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且
未支領薪資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五)至被告胡清竹雖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
銷組織云云;被告亥○○則辯稱:伊於嘉多喜業績不好後
,才與大家合意共組皆大歡喜公司脫離嘉多喜公司,並成
立收件中心,每件介紹進來,才有三百元的手續費。介紹
一個人買一個單位,有一千五百元的收入,伊還未領到錢
公司就倒了云云,然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意圖為何
,是否已實際獲得財物,均與渠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
涉,又被告等人分別經營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之方
式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已昭然甚明,且嘉多喜公司
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覆以:「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三嘉字地00二號補正函。二、本件不得為對外宣告業經
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貴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營運計畫或規章及執行,應確實
遵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三、貴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四、貴公司報備事項如有變更,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0五七八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函文,僅係受理嘉
多喜公司之報備,並非代表嘉多喜公司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故被告杜順傑以其主觀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
交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作為其不知皆大歡喜公司經營模
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亦無足採。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
為,均洵堪認定。至被告陳沛憶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
院傳訊證人地○○、甲P○(已歿)、r○○、甲玄○、
A○○、甲V○、未○○、Q○○、甲壬○、甲戌○、甲
寅○、甲R○,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為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處。
(二)被告嘉多喜公司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查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
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巫品宜、
甲Y○、蔡國隆、周雅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
、杜順傑、甲i○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巫
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
傑、甲i○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爰就被告等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係單純文字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嘉多喜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對被告嘉多喜公司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
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
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
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嘉多喜
公司、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就經營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公
司部分,雖分別均有多次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
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第一
九七九0號、第二0四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甲Y○
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上開併
辦意旨雖就被告甲辰○參與經營皆大歡喜公司,涉嫌觸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然查原起訴
意旨係以被告甲辰○為嘉多喜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
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被告甲辰○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理由詳後),則上開併辦意旨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甲P○亦加入皆大歡喜公司為會員,此有甲P○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巫品
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四人就嘉多喜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部分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胡清
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與被告甲辰○(此部
分犯行未經起訴)六人就皆大歡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除被告陳沛
憶、亥○○外,其餘被告當時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不思正當經營事業以造福
社會,卻共同經營或加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
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
鉅,並斟酌嘉多喜公司部分會員加入之金額多達一億餘元、
皆大歡喜公司部分會員加入之金額則為三百七十餘萬元,對
社會危害均不輕,復審酌被告巫品宜、甲Y○在本案經營嘉
多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國隆
、周雅雯則係從旁協助;被告胡清竹、亥○○在本案經營皆
大歡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沛
憶、杜順傑、甲i○則係從旁協助之犯罪分工,暨被告等人
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嘉多喜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七、九至二一、二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Y○、蔡
國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八、二二、二三、二五至三九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嘉多喜公
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與被告胡
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有共同正犯關係之
甲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且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嘉多喜公司、巫品宜、甲Y○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
i○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
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對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Y○為嘉多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巫品宜為嘉多喜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蔡國隆為被告甲Y○之弟,為嘉多喜公司之資訊
經理,負責以電腦執行序號發放獎金之業務;被告周雅雯為
嘉多喜公司會計;被告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陳濟
)、陳沛憶、甲P○、亥○○、杜順傑、甲i○則為嘉多喜
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或稱經銷商),擔任經銷
商負責推動、招攬會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述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O○
○等人施用詐術:(一)嘉多喜公司部分:⑴由不具化工背
景之被告甲Y○、巫品宜決定調配原料,並向不知情之原料
供應商東鹼公司、莊峰榮、游阿勇購買偏矽酸鈉、甘油、碳
酸鈉、椰子粉、SPC (過碳酸鈉)、硫酸鈉等廉價且有害人體
之原料(按矽酸鈉、偏矽酸鈉、硫酸鈉及碳酸鈉為「清潔加
強劑 (builder)」,清潔加強劑主要為刺激 (小於15%的碳
酸鈉、碳酸氫鈉)或腐蝕性的作用 (矽酸鈉、偏矽酸鈉);另
外硫酸鈉為瀉劑,可導致腹瀉及電解質的異常,碳酸氫鈉亦
可引起電解質的異常。臨床表現上,清潔加強劑的毒性隨不
同物質而有差異。以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渡的碳酸鈉而
言,其作用主要與強鹼類似,具腐蝕性的作用,可對皮膚、
呼吸道、眼睛與腸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至於碳酸氫鈉
與硫酸鈉,則主要對腸胃造成輕度刺激或促瀉作用,可因而
導致脫水、低血壓、低血鈣、高血鈉或代謝性鹼中毒。其中
碳酸氫鈉中毒嚴重者,並可能導致低血鉀、頭暈、躁動、神
智不清、發紺或肺水腫),在其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
七二之三十五號之「工廠」內,將該等化工原料放進簡陋之
馬達攪拌桶內攪拌為成品後,並以分裝機分裝,而自行生產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或由不知情之
設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太盛公司」以上開成分,製造「保濕
露」等清潔用品並與蔡國隆共同負責生產管理,而以內含「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三件
為一套,計套販售(成本至多約一千七百元,售價一萬千元
或一萬三千元)。⑵被告甲Y○等人為期以取得販售暴利,
印製大量宣傳單,標榜「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之主要
成分為海洋萃取純鹼、新鮮椰子油、椰子粉、檸檬、精油,
脫離石油化學成分,以高級棕櫚油酯等可食性原料取代界面
活性劑,為植物性純精油、生物能量學的特殊組合。並可避
免肝、腎臟病變,對人體皮膚及健康安全無傷害、對地球無
污染無公害等語。「沐浴露」產品則標榜為:其之主要成分
為海洋能量礦物元素、海鹽、新鮮棕櫚油、茉草、天然花草
精油、滋養配方等語。並由甲Y○掌鏡,巫品宜擔任主講人
,製作內容為該等產品無公害、對人體無害為節目內容之「
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光碟,附於產品包裝盒內,營造
該等產品為環保產品、「人類二十一世紀舉世所創第一大福
音」之形象,藉以廉價生產,高價販售,詐得他人財物。⑶
被告甲Y○等人為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隱瞞「分紅獎金」之序號分
紅制度,而報備嘉多喜公司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實
施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假冒合法傳銷公司之外觀。實則
以被告甲Y○所設計分紅制度,利用會員誤信可獲取高額紅
利之心態,聲稱:除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一千五百元之獎金
外,並可加入「大公排」(即:當公司售出「綵的套組」一
套商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在電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
,即有每序號每次分紅之一千五百元,並稱每一序號最高可
領回六萬元)。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
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且各項
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非基於推廣或銷
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並由被告胡清竹、甲辰○
負責在其住處,向前來聽取說明之民眾,提示被告胡清竹已
獲得最高額紅利之存摺,並故意含混其詞,甚至以人格為擔
保,向聽取說明之民眾掛保證每星期都會獲得紅利,佯稱制
度可行,誘使民眾以投資之心理誤買該廉價商品。被告陳芷
薰則居中為嘉多喜公司代收會員的申請文件,並收受由嘉多
喜公司每件佣金三百元,並共取得約二十七萬元之不法獲利
。⑷被告甲Y○等明知嘉多喜公司除販賣每套一萬一千元至
一萬三千元之產品給會員,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
相當之資產,以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
次回饋福利獎金(紅利)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
公司亦將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僅僅被告胡清竹、甲辰○等
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
使愈上線投資人愈無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亦即
,除故意發滿高額紅利充作活廣告之人(如被告胡清竹,即
被告胡清竹與得以決定紅利發放之被告甲Y○、巫品宜、蔡
國隆、周雅雯共同私下運作,由嘉多喜公司發放三百萬元以
上獎金紅利,匯至胡清竹之帳戶內),或極上線之人少數人
(如f○○、胡清竹、甲辰○)外,不可能使會員得到最高
六萬元之紅利。然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可行性
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效力僅及
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於該分紅制
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認性質,而利
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
由被告甲辰○提議,與被告蔡芃可共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可」之書面聲明,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公證,取得公證字號(九十四
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
聲明書大量影印,附於印有上開法院公證字號之「回饋分紅
最高六萬元」之海報,而為附件,或在下述之說明會上發放
宣傳,或由胡清竹、甲辰○、陳芷薰提示給前來胡清竹、甲
辰○之住處之會員、民眾閱覽並加以說明,或並放置在產品
包裝內,而以此等方式,向會員及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
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
而誤信被告甲辰○、蔡芃可所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
」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
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期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⑸被告甲辰○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容,亦自製
銷售說明光碟,以似是而非之文辭,含糊解釋獎金制度之可
行,並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有上架,並與S開頭公司(按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會意為
SKⅡ品牌)的公司一起做OEM產品上架等不實說明內容之光
碟,播放給會員觀覽。⑹被告甲Y○等為擴大詐欺對象,再
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在臺中市○○
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其與甲辰○、胡清
竹、陳沛憶等人向與會之不特定民眾發放上開記載不實產品
成分之宣傳單及公證文書,繼續吹捧該產品符合環保觀念。
又於九十四年底,在臺中市大坑之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
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
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其產
品在新光三越百貨有上櫃等語,而連續對O○○等一四六人
施詐,使O○○等人因相信該產品之環保成分,而出於為地
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者;及因相信甲Y○等所稱經法院公證
處認證之獎金分紅制度、產品賣相極佳,而出於投資保證獲
利之動機者,均陷於錯誤,交付甲Y○等人金錢,購買該等
產品,而加入會員。截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共已詐得不特
定人之投資一億餘元。嗣因會員反應未再獲得紅利,甲Y○
等人為保有不法所有,亦無意再對會員發放獎金,輔以甲辰
○、胡清竹又因甲Y○、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所共同經
營之嘉多喜公司充其量僅係提供廉價劣質之商品,絕大部分
之會員均由胡清竹、甲辰○所招來,而心生不平,而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甲Y○等人表示與嘉多喜公司分家之
要求。甲Y○等人乃順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嘉多喜
公司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與甲Y○等嘉多喜公司之經
營人約定,應由嘉多喜公司交付由會員收取款項中之約四百
萬元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給甲辰○等人,意圖撇清嘉多
喜公司對會員之責任,因認被告甲Y○、甲辰○、巫品宜、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
○、陳芷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二)皆大歡喜公司部分:被告甲辰○、胡清竹於取
得上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實則為詐得款項之分贓)後
,非但未全數撥交給會員,反因見上揭詐欺方法極有成效,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拷貝同一詐欺模式,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原「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
號四樓,經營皆大歡喜公司,並由被告胡清竹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辰○擔任副董事長,並由同有詐欺犯意之被告亥○○
任總經理、被告陳沛憶 (原名陳沛琳)任會計、被告杜順傑
任董事兼總監,被告甲i○則任監察人兼總監(以上六人,
以下簡稱:「甲辰○等人」)。被告甲辰○等人再利用嘉多
喜公司舊會員資源,未經嘉多喜公司會員之同意,擅將嘉多
喜公司之會員轉為皆大歡喜公司之新會員,並以向嘉多喜公
司追討紅利金為號召,佯先提取上開獲取之「分紅提早出局
基金」之約四百萬元贓款之小部分,匯至被動轉至皆大歡喜
公司之會員帳戶,使該等會員皆獲得一期即一千餘元不等之
紅利,而將自己塑造成為該等會員之權利維護者,而施用詐
術,意圖使會員認同被告甲辰○等人另成立公司之用意,而
紛與被告甲辰○等人接洽。被告甲辰○等人即趁此機會,輔
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新舊會員。誆稱消費者購買皆大歡
喜公司之產品(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固利膠囊、奈米鈣
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包裝成一單位販賣
,據被告甲辰○稱:每單位成本約在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
間)每一單位價金一萬三千元,即能成為公司會員。俟不特
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再經由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
投資人繳費加入皆大歡喜公司。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
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
之獎金,且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渠等為求快速
詐得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
饋之心理,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推薦新投資人以
吸收會員,並援用嘉多喜公司紅利發放制度,對外宣稱:加
入投資後可按週領回一千五百元,最高可領回三萬元,另如
有介紹會員加入,最高可領到六萬元等語;皆大歡喜公司並
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於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
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另一方面,甲
辰○等人雖明知該公司僅以銷售「英普適機能補給酵素、康
固利膠囊、奈米鈣膠囊、御仙芝膠囊、英普適清甘霖膠囊」
等產品為業務,並無其他轉投資,公司更無任何相當之資產
,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人之獎金,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以
排序編號是否完成為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且此運作方式,越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第一
次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即越小,而將成為受害人,公司終至
無法運作而倒閉,僅胡清竹、甲辰○等上線始有可能達成該
獎金領取目標,以此獎金分配制度,將使愈下線投資人愈無
法期待或實現該公司宣稱之獲益,而無法提供會員每購買一
萬三千元,最高可得六萬元獎金之可能。甲辰○等以此方式
,使如附表二所示h○○等人陷於錯誤判斷,誤信所有會員
每週均可收受紅利之發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決
定購買該等產品,而使甲辰○等人因而再詐得至少五百萬元
。嗣h○○等人於購買產品後,僅收取一至三期之紅利 (
約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皆大歡喜公司終因無法運作
,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倒閉,因認被告甲辰○、胡清
竹、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嘉多喜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Y○(原名蔡芃可)、
巫品宜、蔡國隆、周雅雯、甲辰○、胡清竹、陳芷薰(原名
陳濟)、陳沛憶、亥○○、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巫品宜
、蔡國隆、周雅雯、胡清竹、陳芷薰、陳沛憶、甲P○、亥
○○、甲i○、甲P○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甲
C○、甲J○、n○○、甲S○、甲黃○、甲地○、甲X、
L○○、宇○○、甲○○○、d○○、乙○○、Y○○等人
於警詢、偵訊中結證、證人等於偵查中提供之嘉多喜公司詐
欺文宣工具、證人等所有存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暨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公證
處九十四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號聲明書、印製該案
號之分紅制度宣傳文宣、嘉多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多層
次傳銷報備函及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公參字第0九六000二一九二號函、被告甲辰○製
作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超勁量有機活
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嘉多
喜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倉管查貨回覆事項單、出貨單、特
約加盟合約書、約定嘉多喜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移轉與
皆大歡喜公司,原嘉多喜公司與會員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
,改由皆大歡喜公司對會員負責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三
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政諭法律事務所函、嘉
多喜公司所開立之「分紅提早出局獎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
張等書、物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Y○辯稱:嘉多喜公司是產品製造
工廠,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生產產品有註冊證,符
合環保標章,且伊僅負責代算獎金、網站資訊服務、出貨等
,並未參與公司行銷工作,有關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定期舉辦
說明會及於臺中大坑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等行銷活動,均非
伊所為,公訴人認為嘉多喜產品對人體有害且伊涉犯詐欺部
分,容有誤會等語;被告甲辰○則以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伊
建議甲Y○將制度向法院公證,係為確保嘉多喜公司能夠依
照制度履約避免被騙,伊並無犯罪動機,且伊雖有製作光碟
,但並未在說明會上播放等語置辯;被告胡清竹則辯稱:伊
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經甲辰○和伊等多
次詢問嘉多喜公司,關於傳銷之合法性,嘉多喜公司亦保證
絕對合法,渠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巫品宜則辯稱:
嘉多喜公司僅係產品製造公司,僅負責產品製造、出貨,行
銷系統是00四EASY購處理,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
公訴人認伊涉犯詐欺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被告蔡國隆辯稱
:伊僅為嘉多喜公司電腦經理,負責輸入程式,亦即獎金計
算的方式,並未負責獎金發放、產品生產部分,獎金發放係
由公司總經理決策,行銷系統則是00四EASY購處理,伊僅
單純為電腦工作部分,實際上沒有參與行銷行為,並無詐欺
犯行等語;被告陳芷薰辯稱:伊僅單純為公司會員,購買產
品,及推薦家人加入會員,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陳沛憶
則辯稱:伊並非嘉多喜公司公司員工,伊與甲Y○、甲辰○
等人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所指於嘉多喜公司舉
辦說明會部分,伊僅係示範產品使用用途而已,檢察官認伊
涉犯詐欺,容有誤會等語;被告周雅雯辯稱:伊並非公司會
計,不負責會計,伊僅從事單純行政工作,負責公司文書處
理,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亥○○辯稱:伊僅介紹家人加
入會員,並無詐欺之意圖,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等語;被告杜順傑辯稱:伊以為嘉多喜公司係有取得公平交
易委員會許可之公司,又有法院證明宣傳單為依據,以為政
府合法認證,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等語;被告甲
i○辯稱:嘉多喜公司販售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符合環保規定,並無不實,且伊僅係嘉多喜公司一般會員
,並未實際參與嘉多喜公司經營,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
擔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以嘉多喜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料低廉,且含腐蝕性
屬強鹼性質等有害人體之成分,製造成本與販售價格顯不
相當,復為誇大不實宣傳單,以求取暴利等為由為論罪依
據。惟查,嘉多喜公司所自行生產「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
元素」、「沐浴露」,或由「太盛公司」製造之「保濕露
」原料雖含有矽酸鈉、偏矽酸鈉或高濃度的碳酸鈉等類強
鹼物質,然成品是否具有腐蝕性,會對皮膚、呼吸道、眼
睛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攸關其酸鹼值之高低,而酸鹼值
之高低,復涉及其所摻入之強鹼物質之濃度、數量及是否
業已摻入其他中性或酸性物質而發生稀釋或酸鹼中和之效
果,且上開成品均為外用而非內服,是否會因外用而對腸
胃道產生嚴重刺激或壞死,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
,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無可採,且被告就前開產品業經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亦無消費者因使用產品受
害而申請理賠之記錄,有被告甲Y○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理賠證明一紙在卷可參,況參諸證人f○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好用嗎?)還好。」等語
;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產品還是可以
領紅利才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
。實際上產品也好。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X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好用嗎?)洗衣服不
錯。」等語;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加入嘉
多喜會員?為何購買產品?)那時候我在國外,我太太打
電話給我,她說東西好用,還有紅利可以領。」等語;w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加入會員是否因為可以投資
?)沒有,我覺得產品好用,又環保。」、「(你剛剛說
覺得自己笨被騙,又說覺得產品好用才購買。為何覺得自
己被騙?)我覺得產品好用,那時候買的時候我想說萬一
被騙,還有產品可以用。」等語;戊○○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你當時想說可以領到回饋金才加入成為會員?)
對。產品好用,看到也可以賺錢,剛開始是看產品,產品
好用後來又有獎金,可以投資。就是一舉二得。」等語;
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加入會員是因為產品還是
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賺錢。」
等語;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
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
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
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
元。」等語,是證人f○○等人於試用嘉多喜公司產品後
,均於審理中證稱產品尚屬合用,使用上並無異狀,亦無
使用產品後有身體不適等症狀,是檢察官單以其原料為含
強鹼物質具腐蝕性即推論有害人體云云,尚屬臆測。
(二)另公訴意旨雖一再以被告等人所販售之清潔用品組並非環
保產品,竟印製宣傳單以環保產品自居,而使被害者出於
為地球環保盡心力之動機,遂陷於錯誤而購買產品,而認
被告等人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始終未見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產品究竟違反何環保法規而不得定位為環保產
品部分,明確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查甲Y○等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曾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
超勁量」產品,試驗結果為「無螢光物質反應」、生物分
解度為1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00000
000000號試驗報告可稽,且上開產品另經本院函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該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檢
驗發字A—一七九七號函覆以「有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
露、保濕露均無螢光反應及無可遷移性螢光物質」,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函覆以「有機活體清潔元素陰離
子性界面活性劑之生物分解度為97﹪」等情,分別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九Z000000000號、九Z0000
00000號試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據前開檢測
報告,被告等人於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超勁量有機活體
清潔元素」為無磷、無螢光劑、無漂白劑、無酵素、對人
體安全無毒,對地球無污染、無公害、不易傷皮膚、更能
保護及改善皮膚,並強調生物分解度高達100﹪,為實用
、價廉、健康之環保洗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縱
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尚難認為與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
千元等值,惟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
產品是否價值一萬三千元?)市價沒有。約三千元。」、
「(為何以一萬三千元購買三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
直銷公司,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
、「(你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
?)可以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等語;證人甲○○○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
)不相當。我覺得價值約二、三千元就很多了。」、「(
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購買二、三千元的產品?)那
時候生意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是
因為產品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
才投資。」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購
買產品價值是否與一萬一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
值二千元。」、「(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
品?)對。」等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覺得產品值一萬一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一、二千
元的價值。」、「(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
元的東西?)當時聽胡清竹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
有紅利回饋。」、「(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
二者都有。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證人O○○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
。約一千多元。」、「(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一、二千
元東西,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證人陳昆輝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了解。
應該沒有一萬一。」、「(為何願意以一萬一價格購買價
值不相當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
,就可以發放紅利。」、「(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
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
產品也好。我有領過二次獎金。」等語;證人G○○○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聽他們講不值錢
。一個單位一萬一。」、「(為何以一萬一價格購買不值
錢產品?)事後我才知道。他們說這個產品好像很便宜。
買的時候不知道。」等語;證人X○○○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有無一萬一的價值?)比較貴。」、「(為何願
意購買?)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
」等語;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產品
價值多少?)我覺得一箱一萬一,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二
千元。」、「(為何以一萬一購買不到二千元的產品?)
因為貪,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
,用過之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
係,才購買。」等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為何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
錢。剛剛加入一份,一萬一。」、「(產品價值多少?)
不曉得。應該沒有一萬一的價值。」、「(你說可以賺錢
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
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戊○○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買產品?)我是為了要
賺錢才購買該產品的。那些產品我沒用到,都送人了。」
等語、證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多少
?)不知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一萬一價值相當
我不清楚,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
。」等語;證人Z○○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沒有
看附贈的光碟?)加入會員是說可以領到六萬元。有利可
圖這個原因。沒有看光碟。最後就是沒有把本錢拿回來。
」等語;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
)我不清楚,我想與一萬一不相當。」、「(為何願意以
一萬一價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加入會
員是因為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
,還能夠賺錢。」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產品與一萬一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為
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
;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值與一萬三
是否相當?)沒有那個價值。約值二、三千元。」、「(
為何以一萬三價值購買二、三千元產品?)當時陳濟說可
以賺錢,她說加入看回饋多少。」等語;證人甲h○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請說明你覺得產品很環保什麼意思?
)環保是說沒有螢光劑、那些蟑螂什麼的比較不會有。還
有分紅。我覺得有產品還有分紅,覺得這樣來買不錯。」
、「(產品價值有無一萬一?)一萬一有一箱。我覺得沒
有那個價值,但是有分紅。」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產品與一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
得不相當。」、「(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
那時候說有分紅、回饋。陳濟講的。」等語;證人a○○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與六萬元價值是否相當?)
沒有。」、「(為何願意以六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
去的話,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是楊
喬宜講的。」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
品價值與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
(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
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
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
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元。」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拿到產品有無一萬三的價值?)沒有。」
、「(為何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
調是環保產品。」、「(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
?)因為強調可分紅。」、「(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
,但是沒有分紅,是否願意以一萬三價值購買產品?)不
要。」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產品價
值與一萬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
領。」等語,是證人甲J○等人均認為嘉多喜公司所販售
產品價值低廉,與販售金額顯不相當,會加入公司會員主
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
取得高額回饋獎金,而製造產品之原料是否廉價,產品是
否與販售金額相符,尚非證人等人考量參加會員之主因,
是公訴人以此論述認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
顯速斷。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甲Y○等人明知嘉多喜公司並無轉投資、
其他營業,亦無任何相當資產,而徒以獎金回饋制度吸引
會員加入,以此制度運作模式,越遲加入之會員,勢必負
擔更多舊會員之回饋金,而自己取得紅利之機會愈將渺茫
,而上開業務之擴展模式有其先天限制,必終致公司在無
其他財源之挹注下,無法達到收支平衡維持正常營運而倒
閉,且僅有少數上線之會員有機會達成公司宣傳獎金回饋
制度之獲益,復又為使會員相信前開獎金回饋制度,以故
意發放高額獎金,匯款至胡清竹帳戶為誘因,吸引會員加
入,並濫用法院威信將「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
可」之書面資料向法院辦理公證,以取信證人加入會員,
使證人等誤信被告所示獎金發放制度確經法院認可保障加
入會員即可取得高額獎金,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事
實,惟查,獎金回饋制度部分,被告甲Y○、胡清竹等人
均辯稱並未保證會員加入後即可取得高額獎金回饋,而係
銷售一套產品即有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及收件費用,每單
三百元。每購買一套回饋一千五百元,並取得一個序號,
加入會員依序號可參加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大公排」在電
腦上排序,輪到號碼之會員,即有依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
百元之機會,每序號最高可領回六萬元,並非保證加入之
會員均可取得每單位最高六萬元獎金,核與證人甲J○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說獎金怎麼發?)一週發一次
。招人進來有推薦獎金,看人數進來多少,可以領獎金。
招一個人進來領一千多。推薦才有推薦獎金。球數在跑還
有獎金。介紹一個單位一千多元,十個單位就一萬多元。
」等語;證人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介紹親友當
中,曾經提示過我(胡清竹)的存摺影本給諸位參加會員
說明嘉多喜公司每週都有發放獎金,我是證明我有領到獎
金,也證明每週都有作業。是否是實際的?)對,真的。
」、「(我(胡清竹)是否做過不實擔保?)沒有。」等
語;證人羅陳美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說可以賺錢
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一千五,然
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證人E○○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分紅獎金來源?)不太清楚
。」、「(當時有無人保證你回饋金多久可以領到?)沒
有。」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加
入嘉多喜購買十單位的時候,有無人保證獲利多少?)沒
有。他們說陸陸續續慢慢領,會領到六萬元。沒有保證多
久。」、「(是否保證一定可以領到六萬元?)沒有這樣
講。」等語;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陳
濟有無保證說,分紅一定可以拿到多少?)沒有講一定。
」、「(有無說最後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一個公式。
她說若每週都有人加入,幾乎每個禮拜都可以分紅。」、
「(所以每週分紅,以招攬到會員為前提,才有辦法可以
領到每月分紅?)是的。」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楊喬宜有無對你保證說,最後一個單位可以
領到多少錢?)有。不是保證。她只是講一講。」等語;
證人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胡清竹有無保證一個
單位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保證。」等語;證人甲
D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
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
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三萬這樣。
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三萬元。」等
語;證人L○○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濟有無保證說
利潤最後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等語相符,且與嘉
多喜公司獎金回饋制度宣傳單上記載「來店消費綵的套組
一套一萬一千元就可參與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消費
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售出一套產
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一千套,就有二千個序號分
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元),在分
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六萬點(元
),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元),報朋
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一千點(元)
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營業額結算,次週五,點數
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之敘述吻合,是
會員加入該公司之初既已從宣傳單或被告等人告知而知悉
公司分紅回饋制度係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
號排序以亂數取中,則自應能推知隨公司會員及產品銷售
單位數量的增加,其所取中分紅之機率愈顯降低,且依該
分紅制度之建置,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之會員依其所購買
之單位取得之序號,因序號較少依電腦取中分紅之機率亦
相對較高,是該制度本即對越上線之會員越有利,而越有
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至於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
品銷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其取得之序號為電腦取中之
機率亦隨之遞減,其所能分配之紅利越難達成公司宣傳之
獲益,自屬當然之理,則被告等人依該獎金回饋制度,製
作宣傳單,藉以招攬會員加入,其等既無向新進會員保證
均可取得每單位最高六萬元獎金,乃告知係依電腦建置分
紅制度排序取中,則尚無施用詐術之虞,又雖有公司會員
甲b○於審理中具結供稱:「(加入嘉多喜的時候,有無
人保證說最高可以領到六萬元?)有,臺上的人講的。很
多人在講。他說到最後出局可以領到六萬元。沒有講要多
久可以領到六萬。只說最後可以領到六萬元。」云云;H
○○於審理中具結供稱:「(有無人保證說紅利一個單位
最多可以拿到多少錢?)那時好像有講,現在印象模糊。
」、「(有無說多久可以拿到?)大概說一年。」云云,
而指訴被告等人有保證可獲得一定金額,然與其他證人所
述不符,且被告等人於宣傳單中已明確記載公司分紅回饋
制度係依購買商品取得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
取中,則若購買者眾,分紅機會自高,然若購買者寡,分
紅機會即低,此應為自明之理,甲○○○、甲b○、H○
○前開所述,應係自身對於該傳銷制度之誤解,渠等證詞
尚不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為防範會員及推銷對象對分紅制度
可行性之質疑,乃共同濫用法院之威信,明知法院公證之
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履行,
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行之確
認性質,而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證制度
功用之不瞭解。由被告甲辰○提議,與被告蔡芃可共同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持「確認獎金分紅制度設計人為蔡芃
可」之書面聲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法院聲請公
證,取得公證字號(九十四年認字第00九000四四九
號,公證人陳曼里),並將該聲明書大量影印,向會員及
會員所偕同之一般民眾,佯稱:其獎金制度皆有法院認證
等語,使會員及與會民眾因而誤信被告甲辰○、蔡芃可所
出示之「回饋分紅最高六萬元」文宣所示之獎金發放制度
,確有法院認可保障,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部分
,經查,細觀該公證書所載「聲明人蔡芃可茲聲明下列事
項確為本人蔡芃可於西元二00一年十月十日所設計:一
、消費一套產品超勁量若思棋環保系列產品,就依購買時
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若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
紅,若售出一千套產品,就有二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
(如附表之計算公式)。沒有售出產品就沒有序號分紅。
二、分紅方式:㈠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元)。㈡
如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可領回六萬點
(元),若無前項分享事由,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元)
,若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回饋你一千點(元)環保
推廣金。三、營業結算時間:每週五、十九點營業額結算
,次週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本
消費及分紅方式,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應依該法律規定。以上所陳屬實,如有不實,願自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內容,與被告等人宣傳單中所記
載之「消費一套產品就依購買時間排消費序號,國內外有
售出一套產品就有二個序號分紅,有售出一千套,就有二
千個序號分紅,以此類推。每序號每次分紅一千五百點(
元),在分紅十次前分享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就累積領回
六萬點(元),如沒有報朋友消費只能累積領回三萬點(
元),報朋友消費一套商品,好心有好報喔,就回饋你一
千點(元)環保推廣金。每週五十九時營業額結算,次週
五,點數可換商品或現金(依指定帳戶匯入)。」之敘述
吻合,顯見被告甲Y○辯稱:公證書內容係記載有關傳銷
系統獎金發放方式,並載明強調本公司產品消費及分紅方
式,其目的係在確保有關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應依認證
書所載內容為之,以昭公信等情、被告甲辰○則辯稱:伊
提議甲Y○向本院聲請公證書,目的係為試探甲Y○是否
為合法經營,藉使甲Y○遵守約定,依獎金分紅制度發放
獎金,以謀求自身權益之保障,並非基於詐騙會員之意圖
等語,均並非全然無稽,而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明知法院
公證之效力僅及於法律行為之事實,不擔保其法律行為之
履行,於該分紅制度並無任何審核,亦無分紅制度可獲履
行之確認性質,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法院行為之信賴、對公
證制度功用之不瞭解而有上開所為,然此部分均未見公訴
人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公證制度確
實知悉甚詳,並有意利用此制度向會員行騙,此部分公訴
內容已乏證據證明,況參以被告等人若確有此意圖,自會
於會員購買前即先將公證一事告知,而於會員購買後,為
免犯行曝光,自會避免讓會員取得該公證書,以避免會員
知悉受騙一事,然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剛剛說法院文件,何人拿給你看?)買一箱裡面,都
有附贈一份。」、「(此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拿這份文件
給你看?)沒有。」等語;證人G○○○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有無看過法院公證書?)沒有吧。忘記了。」等
語;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看過法院公
證書?)有。我購買的產品裡面看到的。」等語;證人z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
?)沒有。」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公證上面是否提到分紅問題?)有,我拆開產品看,有寫
使用產品可以領六萬元。我問我太太,說每週可以領一千
五百元,最後可以領到三萬或是六萬元。領完這份就結束
了。」等語;證人i○○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看
過嘉多喜公司提供的光碟影片?)購買產品裡面有法院證
明單、宣傳單、還有光碟。」等語;證人甲b○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是否看過剛剛提示光碟裡面有照片中的畫
面?)沒有。只有看過箱子裡面附帶的光碟,還有一張法
院公證書。單子好像說這套領獎金的排法有經過法院公證
。」、「(箱子裡面看到法院公證書,是否第一次看到?
)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證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有無人拿法院公證書給你看?)沒有看到。但
是產品裡面有。」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楊喬宜介紹的時候,是否看到法院文件?)沒有。」
、「(是否看過法院文件?)不知道。沒有看過。」等語
;證人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何時看到公證書?
)第一次看到是寄來箱子裡面放的。」等語,是依前開甲
J○等證人所述購買前並未見過公證書,或係於產品裝箱
內方見到公證書,則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欲以公證書作為渠
等行騙之工具,實堪置疑。況該獎金制度確實經過法院認
證,既屬真實,則被告等人陳述此情,即難認係屬詐術之
行使,縱然因此導致部分會員誤以為獎金發放制度確有法
院認可保障,亦與詐術行使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辰○為擴大詐欺對象、充實詐欺行為內
容,佯稱公司研發的玻尿酸產品,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上架,使被害人誤為與生產SKⅡ的公司一起做OEM產
品上架。惟查,細觀被告甲辰○當時廣告產品之光碟譯文
,內容略為「公司還有研發一個產品,這是玻尿酸的乳液
,保養我們的臉部皮膚還有全身的皮膚,保濕保養作用,
這百貨公司新光三越他們有上架,一家S開頭的公司,他
有跟我們做OEM產品的上架」(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0六三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則被告甲辰○所陳稱之玻
尿酸乳液,顯然並非本案嘉多喜公司所販售之「超勁量有
機活體清潔元素」、「沐浴露」、「保濕露」等清潔用品
組,則被告甲辰○上開陳述內容,既與本案嘉多喜公司所
販售之清潔用品組無關,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辰○
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又於九十四年底,在臺中市大坑之
東山樂園召開說明會,並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
嘉多喜公司幹部,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
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使證人等人均
陷於錯誤,交付甲Y○等人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而加入
會員等情。然查,細觀附表一所示嘉多喜公司會員加入之
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前,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九十
四年年底,已難認為有何直接關係,再參以,公訴人雖認
被告等人以名為「秦柏嘉」之人假冒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
,對會員佯稱嘉多喜公司打算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
張業務,而連續施用詐術,然該名為「秦柏嘉」之人是否
確為假冒之大陸嘉多喜公司幹部?嘉多喜公司是否確實全
然無在大陸及馬來西亞設廠,擴張業務之計畫,均未見公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此部分推論,應屬速斷,況縱
認公訴人前開推論均屬真實,然查證人甲J○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是否有人告訴你,嘉多喜公司要在大陸、馬
來西亞設廠,並介紹大陸成員給你們認識?)沒有。」等
語;證人甲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說明會的時候,
何人提到在大陸有設廠?)這我不知道。沒有聽到。」、
「(在風尚,有無何人介紹嘉多喜公司將來在大陸、馬來
西亞等地設收件中心?)沒有聽到。」、「(有無人介紹
大陸幹部認識?)沒有。」等語;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二次說明會,有無人提到在大陸、馬來西亞
設收件中心或是設廠?)沒有聽到。」等語;證人w○○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有無其他投資事業?)我不
知道。」等語;證人E○○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
喜公司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不知道。」等語;證人甲
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當時有無其他轉投資
事業?)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嘉多喜有無其他轉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甲h○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寅○○介紹的時候,是
否知道嘉多喜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有說販賣環保洗劑的
產品。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我不知道。」等語;證人h○○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嘉多喜有無營利事業?)不
清楚。」等語;證人a○○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
喜有無其他轉投資事業或是經營事業?)我不知道。」等
語;證人甲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本身有無
其他營運事業或是轉投資?)不清楚。」等語;證人J○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有無其他營運事業?)
不知道。」等語;證人k○○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知道嘉多喜營利來源?為何可以發紅利?)不了解。」
等語;證人L○○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公司有
無其他營利事業?)不曉得。」等語,是上述證人既均未
知悉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或有轉投資事業,然仍加
入嘉多喜公司為會員,另佐以大多數之會員均認嘉多喜公
司產品價值低廉,與銷售金額顯不相當,係因紅利發放制
度,可期待取得高額獎金才加入公司會員等情,已如前述
,則嘉多喜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擴展業務等情,是否會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嘉多喜公司成為會員,實值置疑。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有何被害人於何時單純因誤
信嘉多喜公司將在大陸設廠擴展業務而陷於錯誤並加入會
員,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皆大歡喜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胡清竹、亥○○、陳
沛憶、杜順傑、甲i○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胡清竹、亥○○、陳沛憶、
杜順傑、甲i○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h○○等
三十五人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及證人等於偵查庭中提供之皆
大歡喜公司入帳證明之存摺影本數份、皆大歡喜公司公司基
本資料、董事長、副董事長名片影本、機能補充酵素宣傳單
、約定嘉多喜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移轉與皆大歡喜公司
,原嘉多喜公司與會員之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改由皆大歡
喜公司對會員負責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三百五十九萬七
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政諭法律事務所函、嘉多喜公司所開
立之「分紅提早出局獎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甲辰○製
作之「嘉多喜公司、皆大歡喜致富創業說明」光碟內容譯文
等書、物證資料,為其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清竹、亥○
○、陳沛憶、杜順傑、甲i○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胡清竹辯稱:伊等傳銷商係為謀生牟利而參與傳銷組織,
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陳沛憶則辯稱:伊僅係單純記帳之
行政人員,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亥○○則辯稱:伊僅介
紹家人加入會員,並無詐欺之意圖,伊實亦為受害人而非犯
罪嫌疑人等語;被告杜順傑則辯稱:伊實為受害人而非犯罪
嫌疑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甲i○則辯稱:公司販售
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符合環保規定,並無不實
,且伊僅係皆大歡喜公司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皆大歡
喜公司經營,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胡清竹等人係拷貝嘉多喜公司同一詐欺模式,經營
皆大歡喜公司,以獎金回饋制度為號召,而施用詐術,使會
員認同並加入公司以詐取財物,惟查證人甲F○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都有加入會員,二家公司經
營模式、發放獎金模式是否相同?)差不多。模式差不多。
」等語;證人甲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經營皆大歡喜
模式與嘉多喜是否相同?)是的。」、「(是否也是購買產
品成為會員,每週固定領到獎金?)是的。」等語;證人甲
b○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嘉多喜營運模式是
否相同?)差不多。」、「(皆大歡喜當時是否有其他轉投
資事業?)沒有。」、「(皆大歡喜如何能夠發放獎金?)
就是和嘉多喜一樣。我的意思是從會員款項提撥獎金。」等
語;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嘉多喜、皆大歡喜
經營模式是否相同?)是的,只是名稱改。」等語;證人甲
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皆大歡喜公司給你一個號碼,
作用是什麼?)例如有營運,有業績,電腦裡面有我的號碼
,我就有紅利可以分紅。」、「(為何皆大歡喜能夠分紅給
你們?)就是我們向它買東西。就是說有人買東西,就按照
序號排分紅。買一萬三就可以分紅。買六千元就不用分紅,
就是單買產品沒有分紅。但是我們是嘉多喜轉過來舊會員,
也是排序號。排到就可以分紅。」等語;證人甲D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皆大歡喜,公司發放紅利是否因為從會員
的加入款項提撥部分的錢來發放?)是的,不然它怎麼有錢
發放。」等語,是依前開證人甲F○等人所述,皆大歡喜公
司運作模式與嘉多喜公司相同,均以加入會員,購買公司產
品,取得電腦會員序號後,依電腦序號排序以亂數取中而獲
得獎金,則會員加入該公司之初既已知道公司分紅制度如何
運作,亦可推知會如同嘉多喜公司一般,越上線之會員越有
機會取得公司宣傳之獲益,而越下線之會員因會員及產品銷
售單位數量的相對增加,取得分紅機率愈顯渺茫,此為該制
度設計之使然,被告等人並未惡意欺瞞紅利發放係依照該獎
金制度之運作,則尚難認有詐術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
隆、周雅雯、甲辰○、陳芷薰(以上六人均為嘉多喜公司部
分)、胡清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以上五
人包含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辰○、陳芷薰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巫品宜、甲Y○、蔡國隆、周雅雯、胡清
竹、亥○○、陳沛憶、杜順傑、甲i○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P○部分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P○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甲P○除戶戶
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嘉多喜公司部分
┌──┬─────┬───────┬───────┐
│編號│ 姓名 │ 加入時間 │ 購買總金額/元│
├──┼─────┼───────┼───────┤
│ 1 │ O○○ │ 95年5月 │ 55萬元 │
├──┼─────┼───────┼───────┤
│ 2 │ 子○○ │ 94年6、7月間 │ 46萬元 │
├──┼─────┼───────┼───────┤
│ 3 │ 地○○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4 │ 辛○○ │ 94年5、6月間 │ 1萬1仟元 │
├──┼─────┼───────┼───────┤
│ 5 │ h○○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6 │ H○○ │ 94年2、3月間 │ 66萬元 │
├──┼─────┼───────┼───────┤
│ 7 │ q○○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8 │ 甲K○ │ 94年7月 │ 1萬3仟元 │
├──┼─────┼───────┼───────┤
│ 9 │ p○○○ │ 94年6、7月間 │ 3萬3千元 │
├──┼─────┼───────┼───────┤
│ 10 │ g○○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11 │ 甲庚○ │ 94年 │ 15萬元 │
├──┼─────┼───────┼───────┤
│ 12 │ u○○ │ 不詳 │ 11萬元 │
├──┼─────┼───────┼───────┤
│ 13 │ 甲P○ │ 94年5月 │ 12萬1仟元 │
├──┼─────┼───────┼───────┤
│ 14 │ 亥○○ │ 94年6、7月間 │ 60萬元 │
├──┼─────┼───────┼───────┤
│ 15 │ 壬○○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16 │ 甲Q○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17 │ 甲未○ │ 94年5月 │ 3萬3仟元 │
├──┼─────┼───────┼───────┤
│ 18 │ 甲宙○ │ 94年4月 │ 15萬4仟元 │
├──┼─────┼───────┼───────┤
│ 19 │ a○○ │ 不詳 │ 6萬6仟元 │
├──┼─────┼───────┼───────┤
│ 20 │ 癸○○ │ 94年6、7月間 │ 16萬9仟元 │
├──┼─────┼───────┼───────┤
│ 21 │ 甲卯○ │ 94年 │ 19萬8仟元 │
├──┼─────┼───────┼───────┤
│ 22 │ G○○○ │ 94年6、7月間 │ 2萬2仟元 │
├──┼─────┼───────┼───────┤
│ 23 │ 甲申○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 24 │ 甲辛○ │ 94年6、7月間 │ 14萬3仟元 │
├──┼─────┼───────┼───────┤
│ 25 │ 戌○ │ 94年5月間 │ 11萬元 │
├──┼─────┼───────┼───────┤
│ 26 │ 甲Q○ │ 95年5月 │ 14萬3仟元 │
├──┼─────┼───────┼───────┤
│ 27 │ N○○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28 │ 申○○ │ 94年5、6月間 │ 11萬元 │
├──┼─────┼───────┼───────┤
│ 29 │ I○○○ │ 94年3、4月間 │ 22萬元 │
├──┼─────┼───────┼───────┤
│ 30 │ J○○ │ 94年6月 │ 26萬4仟元 │
├──┼─────┼───────┼───────┤
│ 31 │ 甲D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32 │ 甲子○○ │ 94年 │ 3萬3仟元 │
├──┼─────┼───────┼───────┤
│ 33 │ 甲F○ │ 94年6、7月間 │ 23萬1仟元 │
├──┼─────┼───────┼───────┤
│ 34 │ X○○○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35 │ z○○ │ 94年6、7月間 │ 17萬6仟元 │
├──┼─────┼───────┼───────┤
│ 36 │ 甲U○ │ 94年5月 │ 68萬元 │
├──┼─────┼───────┼───────┤
│ 37 │ r○○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38 │ m○○ │ 94年5、6月間 │ 16萬5仟元 │
├──┼─────┼───────┼───────┤
│ 39 │ i○○ │ 94年5月 │ 17萬6仟元 │
├──┼─────┼───────┼───────┤
│ 40 │ 甲B○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41 │ 戊○○ │ 94年6、7月間 │ 132萬 │
├──┼─────┼───────┼───────┤
│ 42 │ 甲a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43 │ 甲壬○ │ 94年6月 │ 5萬5仟元 │
├──┼─────┼───────┼───────┤
│ 44 │ 庚○○ │ 94年5月 │ 22萬元 │
├──┼─────┼───────┼───────┤
│ 45 │ 甲G○ │ 94年7月 │ 1萬1仟元 │
├──┼─────┼───────┼───────┤
│ 46 │ 天○○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47 │ 午○○ │ 94年5月 │ 11萬元 │
├──┼─────┼───────┼───────┤
│ 48 │ Z○○ │ 94年3月 │ 22萬元 │
├──┼─────┼───────┼───────┤
│ 49 │ 甲L○ │ 94年 │ 2萬2仟元 │
├──┼─────┼───────┼───────┤
│ 50 │ y○○ │ 94年7月 │ 5萬5仟元 │
├──┼─────┼───────┼───────┤
│ 51 │ 甲A○○ │ 94年5月 │ 17萬6仟元 │
├──┼─────┼───────┼───────┤
│ 52 │ w○○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53 │ E○○ │ 94年 │ 22萬元 │
├──┼─────┼───────┼───────┤
│ 54 │ k○○ │ 94年7、8月間 │ 26萬元 │
├──┼─────┼───────┼───────┤
│ 55 │ U○○ │ 不詳 │ 8萬8仟元 │
├──┼─────┼───────┼───────┤
│ 56 │ L○○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57 │ 甲d○ │ 94年6月 │ 22萬元 │
├──┼─────┼───────┼───────┤
│ 58 │ F○○ │ 94年4、5月間 │ 100萬元 │
├──┼─────┼───────┼───────┤
│ 59 │ 甲Z○ │ 94年 │ 52萬元 │
├──┼─────┼───────┼───────┤
│ 60 │ 甲丑○ │ 94年6、7月間 │ 30萬元 │
├──┼─────┼───────┼───────┤
│ 61 │ 甲c○ │ 94年6月 │ 37萬 │
├──┼─────┼───────┼───────┤
│ 62 │ 甲午○ │ 94年 │ 27萬5仟元 │
├──┼─────┼───────┼───────┤
│ 63 │ A○○ │ 94年7月 │ 22萬元 │
├──┼─────┼───────┼───────┤
│ 64 │ 甲宇○ │ 94年4、5月間 │ 57萬2仟元 │
├──┼─────┼───────┼───────┤
│ 65 │ 甲戌○ │ 94年7、8月間 │ 110萬 │
├──┼─────┼───────┼───────┤
│ 66 │ M○○ │ 94年6月 │ 94萬 │
├──┼─────┼───────┼───────┤
│ 67 │ 甲巳○○ │ 94年6、7月間 │ 3萬3仟元 │
├──┼─────┼───────┼───────┤
│ 68 │ 甲e○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69 │ o○○ │ 94年 │ 1萬3仟元 │
├──┼─────┼───────┼───────┤
│ 70 │ 酉○○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71 │ 宙○○ │ 94年6、7月間 │ 11萬元 │
├──┼─────┼───────┼───────┤
│ 72 │ 丙○○ │ 94年6、7月間 │ 12萬1仟元 │
├──┼─────┼───────┼───────┤
│ 73 │ 甲W │ 94年5月 │ 3萬3仟元 │
├──┼─────┼───────┼───────┤
│ 74 │ 江寶珠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75 │ e○○ │ 94年6、7月間 │ 1萬1仟元 │
├──┼─────┼───────┼───────┤
│ 76 │ V○○ │ 94年4-7月間 │ 7萬7仟元 │
├──┼─────┼───────┼───────┤
│ 77 │ 甲g○ │ 不詳 │ 48萬4仟元 │
├──┼─────┼───────┼───────┤
│ 78 │ 甲b○ │ 94年6月 │ 11萬元 │
├──┼─────┼───────┼───────┤
│ 79 │ 甲H○ │ 94年 │ 3萬9仟元 │
├──┼─────┼───────┼───────┤
│ 80 │ s○○ │ 94年8、9月 │ 13萬 │
├──┼─────┼───────┼───────┤
│ 81 │ 甲O○ │ 94年7、8月間 │ 4萬4仟元 │
├──┼─────┼───────┼───────┤
│ 82 │ C○○ │ 94年7月 │ 3萬3仟元 │
├──┼─────┼───────┼───────┤
│ 83 │ 甲M○ │ 94年5、6月間 │ 3萬5仟元 │
├──┼─────┼───────┼───────┤
│ 84 │ 甲丁○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85 │ 甲i○ │ 94年6月 │ 44萬元 │
├──┼─────┼───────┼───────┤
│ 86 │ D○○ │ 94年7、8月間 │ 28萬6仟元 │
├──┼─────┼───────┼───────┤
│ 87 │ 甲寅○ │ 94年6、7月間 │ 22萬元 │
├──┼─────┼───────┼───────┤
│ 88 │ t○○ │ 94年 │ 15萬5仟 │
├──┼─────┼───────┼───────┤
│ 89 │ 甲I○ │ 94年 │ 2萬2仟元 │
├──┼─────┼───────┼───────┤
│ 90 │ 巫淑香 │ 不詳 │ 35萬 │
├──┼─────┼───────┼───────┤
│ 91 │ c○○ │ 94年7、8月間 │ 19萬8仟元 │
├──┼─────┼───────┼───────┤
│ 92 │ K○○ │ 94年 │ 2萬6仟元 │
├──┼─────┼───────┼───────┤
│ 93 │ 甲乙○ │ 94年 │ 22萬元 │
├──┼─────┼───────┼───────┤
│ 94 │ 巳○○ │ 94年7月 │ 23萬4仟元 │
├──┼─────┼───────┼───────┤
│ 95 │ 甲h○ │ 94年6月 │ 13萬2仟元 │
├──┼─────┼───────┼───────┤
│ 96 │ B○○ │ 94年7、8月間 │ 3萬3仟元 │
├──┼─────┼───────┼───────┤
│ 97 │ x○○ │ 94年7、8月間 │ 5萬5仟元 │
├──┼─────┼───────┼───────┤
│ 98 │ T○○○ │ 94年7、8月間 │ 2萬2仟元 │
├──┼─────┼───────┼───────┤
│ 99 │ 寅○○ │ 94年7月 │ 84萬8仟元 │
├──┼─────┼───────┼───────┤
│100 │ P○○ │ 94年6月 │ 5萬5仟元 │
├──┼─────┼───────┼───────┤
│101 │ j○○ │ 94年6月 │ 18萬7仟元 │
├──┼─────┼───────┼───────┤
│102 │ 甲亥○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03 │ 甲天○ │ 94年6、7月間 │ 33萬 │
├──┼─────┼───────┼───────┤
│104 │ 丑○○ │ 94年5月 │ 11萬元 │
├──┼─────┼───────┼───────┤
│105 │ 卯○○ │ 94年6月 │ 3萬3仟元 │
├──┼─────┼───────┼───────┤
│106 │ b○○ │ 94年6月 │ 16萬5仟元 │
├──┼─────┼───────┼───────┤
│107 │ 甲戊○ │ 94年4月 │ 11萬元 │
├──┼─────┼───────┼───────┤
│108 │ f○○ │ 94年3、4月間 │ 25萬3仟元 │
├──┼─────┼───────┼───────┤
│109 │ 張月鴦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110 │ 甲丙○ │ 94年6月 │ 22萬元 │
├──┼─────┼───────┼───────┤
│111 │ S○○ │ 94年 │ 66萬元 │
├──┼─────┼───────┼───────┤
│112 │ 甲j○○ │ 94年6月 │ 11萬元 │
├──┼─────┼───────┼───────┤
│113 │ Q○○ │ 94年5月 │ 13萬2仟元 │
├──┼─────┼───────┼───────┤
│114 │ 甲酉○○ │ 94年7月 │ 3萬3仟元 │
├──┼─────┼───────┼───────┤
│115 │ 丁○○ │ 94年7月 │ 26萬 │
├──┼─────┼───────┼───────┤
│116 │ 甲R○ │ 94年8月 │ 1萬3仟元 │
├──┼─────┼───────┼───────┤
│117 │ 辰○○ │ 94年5月 │ 100萬元 │
├──┼─────┼───────┼───────┤
│118 │ 甲k○ │ 94年7、8月間 │ 1萬1仟元 │
├──┼─────┼───────┼───────┤
│119 │ Y○○ │ 94年 │ 33萬 │
├──┼─────┼───────┼───────┤
│120 │ 黃○○ │ 不詳 │ 5萬5仟元 │
├──┼─────┼───────┼───────┤
│121 │ 甲癸○ │ 94年5月 │ 5萬5仟元 │
├──┼─────┼───────┼───────┤
│122 │ n○○ │ 94年7月 │ 13萬 │
├──┼─────┼───────┼───────┤
│123 │ 甲黃○ │ 94年4、5月間 │ 27萬5仟元 │
├──┼─────┼───────┼───────┤
│124 │ 甲○○○ │ 94年5月 │ 11萬元 │
├──┼─────┼───────┼───────┤
│125 │ d○○ │ 94年4、5月間 │ 23萬1仟元 │
├──┼─────┼───────┼───────┤
│126 │ 甲地○ │ 94年4月 │ 20萬9仟元 │
├──┼─────┼───────┼───────┤
│127 │ 甲X │ 94年 │ 23萬1仟元 │
├──┼─────┼───────┼───────┤
│128 │ 宇○○ │ 94年6月 │ 1萬3仟元 │
├──┼─────┼───────┼───────┤
│129 │ 甲J○ │ 94年 │ 不詳 │
├──┼─────┼───────┼───────┤
│130 │ 甲S○ │ 94年6、7月間 │ 20萬元 │
├──┼─────┼───────┼───────┤
│131 │ 乙○○ │ 94年 │ 5萬5仟元 │
├──┼─────┼───────┼───────┤
│132 │ 甲T○ │ 94年6月 │ 12萬1仟元 │
├──┼─────┼───────┼───────┤
│133 │ l○○ │ 94年5月 │ 1萬1仟元 │
├──┼─────┼───────┼───────┤
│134 │ R○○ │ 94年6、7月間 │ 10萬元 │
├──┼─────┼───────┼───────┤
│135 │ 甲甲○ │ 94年4、5月間 │ 2萬元 │
├──┼─────┼───────┼───────┤
│136 │ 甲f○○ │ 94年6、7月間 │ 13萬2仟元 │
├──┼─────┼───────┼───────┤
│137 │ 玄○○○ │ 不詳 │ 50萬元 │
├──┼─────┼───────┼───────┤
│138 │ 甲E○ │ 94年6、7月間 │ 33萬元 │
├──┼─────┼───────┼───────┤
│139 │ 甲玄○ │ 94年6、7月間 │ 12萬元 │
├──┼─────┼───────┼───────┤
│140 │ v○○ │ 94年7月 │ 39萬 │
├──┼─────┼───────┼───────┤
│141 │ 甲V○ │ 94年4、5月間 │ 2萬2仟元 │
├──┼─────┼───────┼───────┤
│142 │ 未○○ │ 94年4、5月間 │ 4萬4仟元 │
├──┼─────┼───────┼───────┤
│143 │ 己○○ │ 94年4、5月間 │ 6萬6仟元 │
├──┼─────┼───────┼───────┤
│144 │ 甲己○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45 │ 甲N○ │ 94年6、7月間 │ 5萬5仟元 │
├──┼─────┼───────┼───────┤
│146 │ W○○ │ 94年5月 │ 22萬元 │
└──┴─────┴───────┴───────┘
附表二:皆大歡喜公司部分
┌──┬─────┬───────┬───────┐
│編號│ 姓名 │ 加入時間 │ 購買總金額/元│
├──┼─────┼───────┼───────┤
│ 1 │ h○○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2 │ H○○ │ 94年11月間 │ 1萬1仟元 │
├──┼─────┼───────┼───────┤
│ 3 │ g○○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4 │ 甲P○ │ 94年8月間 │ 7萬2仟元 │
├──┼─────┼───────┼───────┤
│ 5 │ a○○ │ 不詳 │ 11萬元 │
├──┼─────┼───────┼───────┤
│ 6 │ 癸○○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 7 │ 甲卯○ │ 95年左右 │ 3萬9仟元 │
├──┼─────┼───────┼───────┤
│ 8 │ J○○ │ 94年11月間 │ 14萬3仟元 │
├──┼─────┼───────┼───────┤
│ 9 │ 甲D │ 94年8月 │ 13萬元 │
├──┼─────┼───────┼───────┤
│10 │ 甲F○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11 │ 戊○○ │ 94年8月間 │ 33萬元 │
├──┼─────┼───────┼───────┤
│12 │ k○○ │ 94年8月間 │ 45萬5仟元 │
├──┼─────┼───────┼───────┤
│13 │ L○○ │ 94年10月底 │ 6萬5仟元 │
├──┼─────┼───────┼───────┤
│14 │ 甲d○ │ 94年8、9月間 │ 3萬9仟元 │
├──┼─────┼───────┼───────┤
│15 │ F○○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16 │ 甲丑○ │ 94年8月間 │ 2萬6仟元 │
├──┼─────┼───────┼───────┤
│17 │ A○○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18 │ 甲寅○ │ 94年8月間 │ 33萬元 │
├──┼─────┼───────┼───────┤
│19 │ 巳○○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20 │ 甲h○ │ 94年8月間 │ 13萬元 │
├──┼─────┼───────┼───────┤
│21 │ B○○ │ 94年8月間 │ 26萬元 │
├──┼─────┼───────┼───────┤
│22 │ x○○ │ 94年8月間 │ 5萬5仟元 │
├──┼─────┼───────┼───────┤
│23 │ 寅○○ │ 94年11月間 │ 20萬8仟元 │
├──┼─────┼───────┼───────┤
│24 │ 甲天○ │ 94年8月間 │ 11萬 │
├──┼─────┼───────┼───────┤
│25 │ f○○ │ 94年7~8月間 │ 3萬9仟元 │
├──┼─────┼───────┼───────┤
│26 │ S○○ │ 94年8月間 │ 11萬元 │
├──┼─────┼───────┼───────┤
│27 │ 甲酉○○ │ 94年10月間 │ 19萬5仟元 │
├──┼─────┼───────┼───────┤
│28 │ 丁○○ │ 94年8月間 │ 13萬 │
├──┼─────┼───────┼───────┤
│29 │ 辰○○ │ 不詳 │ 36萬元 │
├──┼─────┼───────┼───────┤
│30 │ 甲k○ │ 94年8月間 │ 7萬7仟元 │
├──┼─────┼───────┼───────┤
│31 │ 甲T○ │ 94年 │ 11萬7仟元 │
├──┼─────┼───────┼───────┤
│32 │ V○○ │ 94年8月間 │ 7萬7仟元 │
├──┼─────┼───────┼───────┤
│33 │ 甲b○ │ 94年8月間 │ 3萬3仟元 │
└──┴─────┴───────┴───────┘
附表三:嘉多喜公司部分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
├──┼───────┼────┼──────────────────┼─────┤
│一 │蔡芃可名片盒 │ 一盒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二 │嘉多喜公司文宣│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三 │匯款單影本 │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一00巷十二弄九號│ │
│ │ │ │(三樓房間) │ │
├──┼───────┼────┼──────────────────┼─────┤
│四 │嘉多喜環保公司│ 十五份│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超勁量文宣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一樓客廳) │ │
├──┼───────┼────┼──────────────────┼─────┤
│五 │嘉多喜公司商標│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登記資料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蔡芃可臥房) │ │
├──┼───────┼────┼──────────────────┼─────┤
│六 │蔡芃可名片 │ 七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蔡芃可臥房) │ │
├──┼───────┼────┼──────────────────┼─────┤
│七 │嘉多喜公司文件│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八 │嘉多喜公司合作│ 九本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嘉多喜公司│
│ │金庫存摺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九 │嘉多喜公司扣繳│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憑單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 │嘉多喜公司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公證文件影本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一│嘉多喜公司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公證文宣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二│分紅號碼排序單│ 一疊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三│產品檢驗文件 │ 三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四│獎金分紅發放 │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資料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五│嘉多喜公司會員│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訂購單及名冊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六│嘉多喜公司發票│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書房) │ │
├──┼───────┼────┼──────────────────┼─────┤
│十七│嘉多喜公司若思│ 七瓶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棋元氣沐浴乳 │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二弄│ │
│ │ │ │九號(八四六六—NS車號) │ │
├──┼───────┼────┼──────────────────┼─────┤
│十八│嘉多喜公司若思│ 一批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 │甲Y○ │
│ │棋元氣沐浴乳文│ │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0巷十 │ │
│ │宣 │ │二弄九號(八四六六—NS車號) │ │
├──┼───────┼────┼──────────────────┼─────┤
│十九│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本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戶名蔡國隆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八六五 │ │ │ │
├──┼───────┼────┼──────────────────┼─────┤
│二十│蔡國隆在職證明│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一│周雅雯在職證明│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二│加盟商配合事項│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三│商品訂購合約書│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四│嘉多喜公司蔡國│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蔡國隆 │
│ │隆薪資條 │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二五│嘉多喜公司明台│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產物保險產品責│ │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八號之二 │ │
│ │任保險單 │ │ │ │
├──┼───────┼────┼──────────────────┼─────┤
│二六│客戶產品訂購單│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收件記錄表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七│加盟商客戶明細│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表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八│出貨單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二九│臺中地方法院公│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證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十│EASY購特約加盟│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合約書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一│公司DM(有法院│ 一張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公證字號)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二│產品光碟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三│超勁量沐浴乳(│ 五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綵之套組)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四│保濕露(九十六│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瓶)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五│超勁量清潔元素│ 十一瓶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二百公克)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六│清潔劑原料 │ 二包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七│公司DM(六張)│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二之三十五號 │ │
├──┼───────┼────┼──────────────────┼─────┤
│三八│電腦主機 │ 一台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 │ │臺中市○區○○○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十七│ │
├──┼───────┼────┼──────────────────┼─────┤
│三九│嘉多喜公司資料│二十二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 │嘉多喜公司│
│ │光碟 │ │臺中市○區○○○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十七│ │
└──┴───────┴────┴──────────────────┴─────┘
附表四:皆大歡喜公司部分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
├──┼───────┼────┼──────────────────┼─────┤
│一 │加盟合約書 │ 一份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二 │相關資料 │ 一箱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三 │稅務資料 │ 一包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 │甲辰○ │
│ │ │ │臺中市○○路一三六號 │ │
├──┼───────┼────┼──────────────────┼─────┤
│四 │英普適機能補給│ 一瓶 │無 │甲辰○ │
│ │酵素 │ │ │ │
├──┼───────┼────┼──────────────────┼─────┤
│五 │康固利膠囊 │ 一組 │無 │甲辰○ │
│ │ │ │ │ │
├──┼───────┼────┼──────────────────┼─────┤
│六 │奈米鈣膠囊 │ 一瓶 │無 │甲辰○ │
│ │ │ │ │ │
├──┼───────┼────┼──────────────────┼─────┤
│七 │英普適清甘霖膠│ 一盒 │無 │甲辰○ │
│ │囊 │ │ │ │
├──┼───────┼────┼──────────────────┼─────┤
│八 │御仙芝膠囊 │ 一盒 │無 │甲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