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第一七五九九號、第二六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崇目前因惡性腦瘤合併復發、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等疾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護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其意識不清,並須長期臥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護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醫附行字第○九七○○○四二一三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因疾病無法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