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9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非駕駛業務),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94年間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94年4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而猶仍駕駛之犯行,歷次偵查、判刑及執行,顯然均未能對其收矯治、警惕之效,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幸其尚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37巷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1日16時至同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上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VPD-88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因交通違規(闖
紅燈)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
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
犯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
多所宣導,且被告曾分別於92及94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酒
醉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經分
別判處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
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