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關於「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記載之後,應加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三行關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地點相關位置圖各一份及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鵰王小瑪莉」一台(含IC板壹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四千九百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為被告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