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列為「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1年 1月24日判決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照片 4紙在卷可資佐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且被害人甲○○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