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曾淑娟」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三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第七行關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九行關於「權利告知單、勘察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十三行關於「指印六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八枚」;第十五行關於「指印一枚」之記載後,補充記載「並將勘察採證同意書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關於「權利告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授權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乃表示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思,顯然於該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交付予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等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曾淑娟」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訴之擴張,而非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基礎之上,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曾淑娟」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乙○○○」簽名二枚│屏東縣警察局│ │ │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指印四枚 │內埔分局警卷│ │ │四日調查筆錄 │ │第二至三頁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 │「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四頁│ │ │ │、指印一枚 │ │ ├──┼─────────┼──────────┼──────┤ │ 三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五頁│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指印一枚 │ │ │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 │ │ │檢驗報告表 │ │ │ ├──┼─────────┼──────────┼──────┤ │ 四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六頁│ │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指印一枚 │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 │ │表 │ │ │ ├──┼─────────┼──────────┼──────┤ │ 五 │乙○○○口卡片 │「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一頁│ │ │ │、指印一枚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搖頭│「曾淑娟」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七頁│ │ │丸/海洛因.嗎啡簡│指印一枚 │ │ │ │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 │ │ │ │說明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