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不思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僅有一次、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認其尚難謂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