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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又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五時二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民族加油站」內,利用該站員工乙○○為其加油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內WIN-2牌、黑銀色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日十一時,甲○○騎乘車牌號碼TDE-五四五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後龍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知有本件竊盜案前,主動坦承其有上開行竊行動電話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又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再犯行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所竊得行動電話價值約四千元,及其於員警未發現時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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