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S二─七一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保順一街往保順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三分,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前行,致與同一時間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前之蘇棋所駕駛車牌號碼JBV─八六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嗣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分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七幀、臺中縣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一二至一八、二二、五三頁)等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又被害人蘇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及左肩挫、擦傷,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光醫事字第○九六○○六四四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害人蘇棋病歷一份(本院卷第七四至一○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而與蘇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棋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查被害人蘇棋死亡原因係急性顱內左側基低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腦積水,而中樞神經衰竭(即腦死),然被告本案事故發生後,僅受有前述兩膝及左肩挫、擦傷,並無頭部外傷,故前開顱內出血之情事,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按顱內出血,常見的有腦中風出血及外傷性出血,而所謂腦中風出血,又稱自發性腦出血,臨床上可分為五類,然高血壓性腦出血占出血性腦中風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其出血位置百分之六十係於基低核處;而外傷性出血,其嚴重度與部位和作用力之方向、大小與傷害型態有關,外傷性顱內出血多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光醫事字第○九六○○六四四號函檢附之相關醫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之被害人中文病歷摘要所示:「病史:此八十二歲男性患者,係因車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六分送入本院急診室求治,入急診室時昏迷指數十四分,呈意識混亂狀態,血壓為一九八/一一四mmhg。據家屬主訴病人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急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急性顱內左側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腦積水,疑似中風,預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當天九時二十分許因意識昏迷,昏迷指數八分,在急診室予以緊急氣管內插管後立即安排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在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準備緊急開顱手術。」、「過去病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光田醫院就診之病史,其住院期間之血壓值約在一三四/九○至一七○/一○○mmhg。」,故依前開被害人到光田綜和醫院就診時之血壓及其過去病史,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位置,參照前開說明及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影象及報告,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應係屬於自發性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亦係俗稱之腦中風出血,此均有前開中文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影象及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七頁)。準此,造成被害人蘇棋死亡之原因,乃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再參酌車禍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外傷輕微與被害人及被告車禍後機車僅有些微之擦痕,顯見當時車禍撞擊之力道非巨,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所導致,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任令其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相字三四六號驗斷書論斷欄之記載在卷可參。惟被害人車禍後,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已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局部勘驗欄,關於頭部頸部欄亦僅記載頂骨部二處開顱手術縫合傷口外,並無其他外傷之紀錄,此部分之記載,亦核與前開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相符。是被害人既無頭部外傷,且依前開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影像紀錄,其顱內出血之狀態,亦非外傷性顱內出血,是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相字三四六號驗斷書論斷欄之記載,既係依不存在之基礎事實(頭部外傷),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有瑕疵,而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於不妨礙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一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二頁),經核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