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八—六一二二號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工作,途中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三道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之時速約六十五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KZY—九二九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而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待其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蔡春桃人車倒、地,蔡春桃則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銘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國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蔡春桃之夫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春桃死亡,且伊平日即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從事上開業務時均需駕駛貨車搭載鐵架帆布,而肇事當時乃係駕駛伊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代搭鐵架帆布之臨時工等情;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若從事代搭鐵架帆布之臨時工即無須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且當日僅欲洽談工作,並非駕車外出從事業務,是伊肇事當時駕駛上開小貨車僅供代步工具,自非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限行駛之過失情形,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猶仍騎乘上開機車逆向並穿越上開車道而同具過失責任之被害人蔡春桃發生碰撞,而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因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因遭上開撞擊遂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蔡春桃之夫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偵查及相驗案卷)、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一三六號函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案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害人蔡春桃非僅有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過失,且尚有逆向行駛之情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既可見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肇事地點乃於由北往南之沙鹿鎮○○路○○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且被害人係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後,在位處較北方之上開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撞擊前之煞車痕均在該向中山路上且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均在與被告車輛同向之中山路上並長達七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害人確實不僅騎乘機車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而逆向往北騎乘在中山路上,且乃欲穿越該中山路之雙黃實線,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左側之機車車身後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基此,堪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顯未考量上情而有疏漏,附此說明。
(二)次查,被告平日乃從事出租鐵架帆布為業,而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為伊從事上開業務所必須,至案發當時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出租之鐵架帆布,被告當日駕車乃欲與伊友人洽談工作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蔡春桃之夫甲○○所提告訴補充狀(二)及所附電話簿廣告、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場照片存卷足佐(附於偵查案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相驗案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自堪認定屬實。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著有判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計程車,亦不問其有無報酬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臺中高分檢暨訴訟轄區各地檢六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確為伊從事出租鐵架帆布業務之附隨事務,而屬伊之業務範圍,且不問肇事當日是否駕車欲從事與伊上開業務相關之工作,伊上開駕駛小貨車之行為,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準此,足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末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又參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當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然被告既難辭上開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乃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銘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國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相驗案卷第十九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就伊自己確有過失而肇事一節坦承不諱,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仍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