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漢鄰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原告己○○、乙○○及丁○○各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原告己○○、乙○○及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丙○○,及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己○○、乙○○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268,189元、原告丙○○1672,000元、原告己○○1,500,000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500,0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藥費部分5,736元之請求,故第1項訴之聲明金額為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262,453元、原告丙○○1672,000元、原告己○○1,500,000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500,0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⒈被告庚○○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被告庚○○於96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8—6122號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工作,途中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該路段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65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KZY—929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而被告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待其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則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⒉被告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料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蔡春桃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5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被害人蔡春桃車禍致死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共計9,440,189元,茲臚列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害人蔡春桃因被告之車禍肇事,其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計支付醫療費用5,736元,此均由原告戊○○支付,惟因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故此部分於97年9月26日當庭撤回。
⑵殯葬費部分:
①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必要費用包括骨罐、棺木、會場告別式、金紙、火葬費用等,總計567,800元。
②原告丙○○支出納骨塔161,000元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總計172,000元。
⑶扶養費部分:
①依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觀之,行政院主計處之95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台中縣每人平均消費額為895,714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75人,足認台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22,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依222,930元計算扶養費用。
②原告戊○○部分:伊與被害人蔡春桃為夫妻,互負法定扶養義務,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7歲,依簡易生命表男性57歲餘命為22.80,於被害人平均餘命28.20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權利順序與尊親屬同。被害人蔡春桃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被告所加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222,930元計算扶養費,再依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系數表為計算,則賠償金額為1,367,364元(計算式:15.0000000222,930=3,473,263),另原告得受另4名子女扶養,是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即694,653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侵害生命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蔡春桃於94年間,即因原告戊○○罹患肝癌無法工作,憑藉自身力量獨立肩負養家糊口之責,被害人生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7,600元,直至原告己○○等4名子女陸續完成學業投入職場工作,正欲反哺讓母親頤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詎料逢此橫禍變故而天人永隔,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請求2,000,000元,原告己○○、丙○○、乙○○、丁○○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為當。
⒊原告確實有領取1,500,000元之保險金,雖被告主張要扣除上開保險金,惟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後再予以扣減,而此部分係原告戊○○領取,若需扣減則同意由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262,453元、原告丙○○1672,000元、原告己○○1,500,000元、原告乙○○1,500,000 元、原告丁○○1,500,0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戊○○已領取1,505,73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扣除之。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多方籌措資金,惟被告縱傾全家之力四處告貸仍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巨額賠償之索求,致迄今尚無法達成訴訟外和解。
⒉雖被告庚○○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蔡春桃死亡,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惟被害人蔡春桃無照駕駛、逆向行駛且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於本件事故亦有重大過失。
⒊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5,736及原告丙○○請求納骨塔161,0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等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用之一部分非必要費用,蓋實務上一般常情可請求之項目僅有:棺木費、運棺車資、壽衣、公墓、化妝、式場設備、遺像費用;而不可請求之項目為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毛巾、手帕、鮮花山、訃文、登報費等。查原告戊○○請求567,800元,其中僅有395,300元為必要費用,而172,500元為非必要費用。
⒋因本件事故雖造成原告等人喪妻喪母之痛,惟依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觀之,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年逾60,所從事之工作係在各式宴會、法會搭建鐵架帆布,今社會消費僅縮,收入不穩,被告經常以打零工之方式始得勉強糊口,且除沙鹿鎮農會之存款2,000,000元外,別無恆產,況被害人就本件車會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斟酌之。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喪葬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表1紙及喪葬費用收據影本19紙、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影本2紙、蔡春桃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台中縣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6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136號函所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縣區960571案鑑定意見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書及上訴理由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8月15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六字第3512號執行命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出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被害人蔡春桃之死亡,是否係由被告駕車之過失所造成?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其金額是否合理、必要?(三)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其中原告戊○○請求2,000,000元,原告己○○、丙○○、乙○○、丁○○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二、首就爭點一(即本件被害人蔡春桃之死亡,是否係由被告駕車之過失所造成?被害人蔡春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以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出租鐵架帆布為業,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被告於96年7月19 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8—6122號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處商談工作,途中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靠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高架橋下方涵洞路段之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該路段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65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蔡春桃騎乘車牌號碼KZY—929號之重型機車,亦自上開交流道下方之機車引道(位在中山路之西側)缺口駛出,且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欲穿越上開中山路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待其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遂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則因遭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春桃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又本件被害人蔡春桃之死亡確係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庭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並於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速限行駛之過失情形,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猶仍騎乘上開機車逆向並穿越上開車道而同具過失責任之被害人蔡春桃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因撞擊被害人蔡春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蔡春桃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春桃因遭上開撞擊遂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四之一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一三六號函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又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害人蔡春桃非僅有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過失,且尚有逆向行駛之情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既可見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肇事地點乃在由北往南之沙鹿鎮○○路○○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且被害人係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後,在位處較北方之上開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前之煞車痕均在該向中山路上且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均在與被告車輛同向之中山路上並長達七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位處較南方之交流道旁機車道駛出而逆向往北騎乘在中山路上,且乃欲穿越該中山路之雙黃實線,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左側之機車車身後而人車倒地,甚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顯未考量上情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並未逆向行駛,自難予採取,附此敘明。(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超速,被告是以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甚或低於速限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當時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問:自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當時我有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車速過快,未予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我承認有過失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超速行駛並有過失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死者自交流道旁邊的機車道出來,即在我的右手邊,要穿越車道要至對向往大雅方向行駛,我是西向,我距離死者約五個車身,...」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即看到被害人逆向行駛,被害人並非突然從對向車道逆向闖越車道,被告自有足夠之時間預見被害人前進之方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縱使逆向行駛,惟被告在撞擊被害人之前一段距離既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竟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顯見係被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能力,此部分辯護意旨核無可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不只六十五公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法採信。(四)次查,被告平日乃從事出租鐵架帆布為業,而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為伊從事上開業務所必須,至案發當時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出租之鐵架帆布,被告當日駕車乃欲與伊友人洽談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復有被害人蔡春桃之夫戊○○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簿廣告、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自堪認定屬實。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以從事出租鐵架帆布為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為其從事出租鐵架帆布業務範圍內之一部分,與主要之出租鐵架帆布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亦應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以搭帳篷為職業,當時我開車要去沙鹿,當時是空車,我要去沙鹿談工作,也是找搭帳篷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係要去洽談做臨時工,被告於原審始改稱案發當日係要去洽談做臨時工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肇事當日係開車欲找朋友洽談出租鐵架帆布之工作,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日係駕車從事與其上開業務相關之工作,被告上開駕駛小貨車之行為,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準此,足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委無足取。(五)末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又參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然被告既難辭上開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及被告均主張兩造均有過失乙情,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衡諸卷證資料暨兩造肇事當時情形,可知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然被害人蔡春桃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不得穿越之處所,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及貿然穿越車道規定之肇事因素。而本件前開刑案判決,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依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春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害人蔡春桃則應負十分之六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准許。
三、經查原告丙○○主張其支出納骨塔161,000元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總計172,000元乙節,有其提出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影本2紙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則原告丙○○憑以請求此部分之金額1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戊○○已領取1,505, 736元(含死亡給付0000000元及醫藥費支出5736元,其中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已撤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扣除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同意由原告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春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害人蔡春桃應負十分之六之與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就原告戊○○部分,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62,453元,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04, 981元,如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0000000元後,原告戊○○之損害即已填補,其已無可請求,從而原告戊○○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己○○、丙○○、乙○○、丁○○各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卷附兩造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己○○、丙○○、乙○○、丁○○均已成年未婚,其中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己○○是高中畢業,現在因為都要照顧得肝癌之原告戊○○,所以都會影響到渠等之工作。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任雜工,月薪約壹萬多元,已婚,小孩4個均已成年,名下有1棟房子及1輛汽車,並有存款200萬元,並斟酌被害人蔡春桃為原告己○○、丙○○、乙○○、丁○○之母親,被害人蔡春桃於94年間,即因原告戊○○罹患肝癌無法工作,憑藉自身力量獨立肩負養家糊口之責,被害人生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7,600元,直至原告己○○等4名子女陸續完成學業投入職場工作,正欲反哺讓母親頤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詎料逢此橫禍變故而天人永隔,堪認其4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就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各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80萬元為相當,得予准許,其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依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72,000元,原告己○○、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計分別為80萬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春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害人蔡春桃應負十分之六之與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原告丙○○之損害計為972,000 元,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8800元(972000x0.4=388800)。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88800元。原告己○○、乙○○、丁○○之損害分別計為80 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其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000元(800000x0.4=320000)。從而,原告己○○、乙○○、丁○○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為320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中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88800元。原告己○○、乙○○、丁○○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為320000元。從而,原告4人所請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戊○○之損害既已填補,其已無可請求,從而原告戊○○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