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因共同常業詐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其又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故意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顯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檢察官亦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已緩刑期滿,惟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