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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七九一、二九八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後,除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持往不詳店家或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典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乙○○分別經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庚○○、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等情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就證人戊○○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二六七○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十四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住宅失竊財物情形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七二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六頁、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就證人庚○○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四八七四○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編號:九五慎字第○九五○一四五號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二十三張(見上開警卷第一一、一四至二六頁)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施春安之配偶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住宅失竊財物情形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五一○八三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二七至三○頁,就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七九號鑑驗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二十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失竊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另有其女兒施秀燕之電腦液晶螢幕(十九吋)一臺、證人徐千惠所有之項鍊三條(黃金鍊子、鬱金香墜子、銀鍊子鑽石一分)、黃金戒指(水滴狀)等物;證人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項鍊等物放在珠寶盒裡面,住宅遭竊後,珠寶盒還在,但裡面的東西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第二七、二八頁),惟被告堅稱其僅有竊取證人丙○住宅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竊取證人丙○、徐千惠所指之電腦液晶螢幕、項鍊及戒指等物,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竊取證人丙○住宅內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住處遭竊過程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就證人丁○○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九五九三號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返家後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內,待被告逃逸後,發現財物失竊等情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即當日行竊其住處之人無訛(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六○○○二○一四七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就證人甲○○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2-1765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見上開警卷)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取證人丙○財物部分,誤認其僅著手於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並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  竊  方  法│竊得財物  │查    獲    情    形│
├──┼─────┼─────┼───────┼─────┼──────────┤
│ 1 │95年9月10 │戊○○位於│乙○○趁戊○○│SONY廠牌,│戊○○與妻子劉姿瀅吃│
│    │日上午9時 │臺中市北屯│住處,無人在內│型號T3之數│完早餐返家後,找不到│
│    │30分許    │區○○路 2│,即以扣案之自│位相機 1臺│劉姿瀅之行動電話,又│
│    │          │段10巷72弄│備鑰匙開啟劉宗│(起訴書漏│聽到樓上「碰」一聲,│
│    │          │131號住處 │展住宅大門後,│未記載)、│即上樓查看,適見周欣│
│    │          │          │進入行竊(侵入│INNOSTREAM│哲從二樓後陽臺跳下,│
│    │          │          │住宅部分,未據│(起訴書誤│並騎乘機車離開,乃報│
│    │          │          │告訴)        │載為INNOST│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
│    │          │          │              │REM )廠牌│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結│
│    │          │          │              │, I2300型│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              │號、 I2100│,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型號之行動│票,至臺中市西屯區長│
│    │          │          │              │電話各1支 │安路 2段71巷21號周欣│
│    │          │          │              │、現金新臺│哲住處查獲,並扣得周│
│    │          │          │              │幣(下同)│欣哲所有,供本件竊盜│
│    │          │          │              │2千1百元  │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  │
├──┼─────┼─────┼───────┼─────┼──────────┤
│ 2 │95年 9月16│庚○○位於│乙○○趁庚○○│滿月金飾 4│庚○○於同日下午2時 │
│    │日上午10時│臺中縣太平│住宅大門未上鎖│件(價值約│3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報│
│    │許        │市新福里振│之際,啟門進入│7000元)  │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
│    │          │福路273號 │,因二樓房間有│          │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結│
│    │          │住處      │人在內,乃直接│          │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上三樓房間行竊│          │,因而查悉上情      │
├──┼─────┼─────┼───────┼─────┼──────────┤
│ 3 │95年10月20│丙○位於臺│乙○○見丙○住│丙○之子施│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
│    │日上午11時│中縣大里市│處無人在內,且│春安皮包內│返家後,發現原有上鎖│
│    │許(起訴書│爽文路1109│門鎖只勾一半,│現金一千三│之住宅前門,呈開啟狀│
│    │誤載為12時│號住處    │即強將門鎖拉開│百餘元、手│態,且後門被打開,經│
│    │)        │          │(並未毀損門鎖│錶1支、NOK│清查後發現財物失竊,│
│    │          │          │),啟門進入屋│IA廠牌,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案│
│    │          │          │內行竊(侵入住│號8250型行│發現場錶盒上採集指紋│
│    │          │          │宅部分,未據告│動電話 1支│分析比對結果,與周欣│
│    │          │          │訴)。        │(起訴書誤│哲指紋相符,因而查悉│
│    │          │          │              │載為未得逞│上情。              │
│    │          │          │              │)        │                    │
├──┼─────┼─────┼───────┼─────┼──────────┤
│ 4 │95年11月4 │丁○○位於│乙○○趁丁○○│戒指、項鍊│丁○○於同日上午11時│
│    │日上午6時 │臺中縣太平│住處無人在內,│、金鎖片等│15分許,發現住處往 2│
│    │許        │市○○路77│後門之鎖老舊,│金飾數件(│樓樓梯口多了 1雙藍色│
│    │          │之17號住處│容易開啟,乃啟│嗣乙○○將│拖鞋,且後門被打開,│
│    │          │          │門進入行竊(侵│竊得之金飾│乃清查有財物失竊,乃│
│    │          │          │入住宅部分,未│,持往臺中│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
│    │          │          │據告訴)      │市干城車站│現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
│    │          │          │              │旁跳蚤市場│結果,與乙○○指紋相│
│    │          │          │              │變賣得款10│符,因而查知上情。  │
│    │          │          │              │萬元)    │                    │
├──┼─────┼─────┼───────┼─────┼──────────┤
│ 5 │95年12月20│甲○○位於│乙○○駕駛車牌│白金項鍊 2│甲○○於同日上午10時│
│    │日上午10時│臺中縣石岡│號碼M2-1765號│條(價值約│50分許,自外返回家中│
│    │許(起訴書│鄉○○街10│自小客車,行經│2萬元)   │後,見乙○○自其住處│
│    │誤載為10時│巷3號住處 │甲○○住處,見│          │2 樓下來,站在客廳處│
│    │50分)    │          │無人在內,且僅│          │,乃詢問「你要找誰?│
│    │          │          │將鐵門拉下,並│          │」,乙○○答稱欲尋找│
│    │          │          │未上鎖,認有機│          │友人後,隨即跑出屋外│
│    │          │          │可趁,即拉開鐵│          │,並駕駛左列自小客車│
│    │          │          │門入內行竊(侵│          │逃逸,經甲○○記下該│
│    │          │          │入住宅部分,未│          │自小客車車牌後,報警│
│    │          │          │據告訴)      │          │循線查獲。          │
└──┴─────┴─────┴───────┴─────┴──────────┘
附表二: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宣告沒收之物  │
├──┼───┼────────┼──────┼───────┤
│ 1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
│    │編號1│竊盜罪          │            │              │
├──┼───┼────────┼──────┼───────┤
│ 2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伍月│無            │
│    │編號2│竊盜罪          │            │              │
├──┼───┼────────┼──────┼───────┤
│ 3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無            │
│    │編號3│竊盜罪          │            │              │
├──┼───┼────────┼──────┼───────┤
│ 4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無            │
│    │編號4│竊盜罪          │            │              │
├──┼───┼────────┼──────┼───────┤
│ 5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月│無            │
│    │編號5│竊盜罪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