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1、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A二─三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乙○○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四八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該旅館公司名稱為雅曼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該房間含臥房、盥洗如廁之浴室及車庫)休息,前開小客車並置放在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之車庫內,其等二人在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休息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竊取該房間臥房內之紗幔一組(即固定於房間天花板、吊掛在雙人床上方並往下垂掛類似蚊帳之布幔)、絲被一條、床墊一個、床單一條及竹籃垃圾桶一個【下合稱前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並將前開物品置放在丙○○所提供之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丙○○旋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乙○○退房並離開前開汽車旅館。前開汽車旅館清潔人員於同日下午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前開汽車旅館經理甲○○旋於同日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經警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七星八之七附五號住處,因丙○○適不在上址住處,丙○○再經其家人轉知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前開物品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經警在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前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乙○○、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由其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情,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乙○○在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內休息,前開小客車並停放在該房間之車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將前開物品放在前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因為當時我在該房間之浴室洗澡,乙○○趁我在洗澡時將前開物品搬到我前開小客車的後行李箱放,後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父親通知我警察已來過家裡並要我到案說明,我打開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前開物品在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我再打電話問乙○○是怎麼一回事後,我才知道前開物品是乙○○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至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休息,前開小客車並置放在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之車庫,嗣被告丙○○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乙○○退房並離開前開汽車旅館時,前開物品係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前開汽車旅館清潔人員於被告二人退房同日下午旋即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乙節,並據前開汽車旅館之經理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證,及前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相片五張、十四張附卷可按(見警卷及本院卷四七至五三頁)。
㈡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丙○○進去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後我就倒在床上休息,有點睡著了,我那天從進房直到退房這段期間我自己都無洗澡,後來丙○○把我叫醒並向我說他要去洗澡,我就跟他說洗完澡我們就準備要走了,講完之後丙○○就自己一人去洗澡;我從進房一直到退房均無更衣,我穿著原來的衣服就睡了;在丙○○自己一人洗澡時,我就將前開物品拿至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放,並直接在前開汽車旅館副駕駛座上休息並等丙○○,後來丙○○上車並將前開小客車開回丙○○家裡,我在丙○○睡覺直到隔天,我當天晚上沒有去上班;我拿前開物品前及拿前開物品過程中,我都沒有向丙○○說過此事等語。惟被告二人共同至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後,被告二人旋均先更衣、洗澡,被告二人一起洗澡後始至床上休息,嗣被告二人退房後,被告丙○○係先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回到被告乙○○住處,當晚因被告乙○○需上班,被告丙○○再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去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二、二三頁),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互不相符,則證人乙○○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實至有可疑,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綜參:⒈前開汽車旅館一○三號房間內與臥房相隔即浴室之門,僅係一鏤空且係透明玻璃材質之門,且自浴室內透由該門之視線仍可清楚看到臥房內雙人床處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七頁),並有相片四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一至五三頁);⒉前開物品中之紗幔一組部分,原來係固定於房間天花板上之方形框、吊掛在雙人床上方並往下垂掛類似蚊帳之布幔,前開汽車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時,與天花板上之方形框連接用以吊掛該紗幔之緞帶遭扯斷,且臥房雙人床之彈簧床本身暴露在外(即彈簧床上之床墊及用以包覆彈簧床及床墊之白色床單均已不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三五、六七頁),並有相片六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二九、三○頁相片三張;本院卷四七、五○頁相片三張),足認被告乙○○竊取前開物品過程中,其動作甚大,亦具相當之聲響。於此情形,被告丙○○顯詳悉被告乙○○竊取前開物品之過程,甚為明確。是證人乙○○前揭證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虛詞,不足採信。從而,由被告丙○○既詳悉被告乙○○竊取前開物品之過程,再佐以被告乙○○係將其徒手行竊之前開物品置放在被告丙○○之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情以觀,被告丙○○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乙○○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部分行為,以達到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之目的,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心關於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乙○○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以被告乙○○徒手行竊並將前開物品置放在被告丙○○所提供之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分工方式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自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在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之際擅自竊取房間內之物品,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丙○○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則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知醒悟、坦承其自己之犯行,惟仍迴護被告丙○○前揭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賭博、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丙○○素行非佳,暨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事後業已取回遭竊之前開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均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