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SOGO百貨公司後方之牌照號碼6J-5393號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85號「國碩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於上揭車輛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要看驗尿結果才知道,我不知道是那個朋友放的吸食器,吸食毒品是好久以前的事,我有腎臟病在臺中洗腎,一星期要洗3天」云云。惟查:被告採集尿液經送驗,安非他命類藥物雖呈陰性反應,惟因「個案尿液中肌酐酸異常(5.5mg/dL,正常應大於20mg/dL),可能因為飲水過多,腎臟功能異常或尿液摻假所致」,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被告因腎臟病洗腎,每星期要洗3天,此經被告自承。就此觀之,無從以被告尿液檢驗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情。而上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驗,其塑膠吸管及破碎玻璃管內,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3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吸食器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並以上揭扣案之吸食器施用毒品,而被告經移送至檢察官時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