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 聲請人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曾戒護就醫,醫師表示睪丸要開刀,而口腔部分則未掛對科別,迄今羈押已一段時間,也有車子的事須處理;加以其餘被告已交保在外,被告應無串證之虞,所犯又非重罪,故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甲○○之病情,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所坤衛字第0960000569函覆:「...二、查收容人因疾病需要,經本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戒送澄清醫院診療。是日為睪丸腫痛問題,求診一般外科,經醫師診察後,認其疾病應由泌尿外科診療方為適切,囑咐轉泌尿外科,由石宏文醫師診治;次為口腔問題,另掛牙科門診,由黃彥彰醫師診療。...三、該收容人疾病診療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曾敦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甲○○,經臨床檢查診斷口腔潰瘍係疑似長期使用檳榔致口腔粘膜炎、口腔粘膜纖維化;睪丸腫痛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戒護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據其診斷書及醫囑載明,左側陰囊水腫,並囑咐門診追蹤,並無進一步醫療建議。口腔粘膜炎本所能予內科適切之治療;陰囊水腫有無外科治療之必要,應請泌尿外科重新審視建議』云云。四、為進一步診察渠疾病痊癒狀況,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委請本所特約醫師王明祥診察結果簽註:『檢視口腔、左下顎齒槽無特殊異狀;睪丸無急性腫脹或紅腫熱痛情形』云云。...」等情,有該函及檢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亦無從消滅原羈押之原因,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