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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2 款,應予更正)、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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