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
聲減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標準,均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係規定仍准予易科罰金,但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限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予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自由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底某日至95年4月24 │94年11月底某日至95年4月21 │89年2月5日 ││ │日 │日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案號│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711、287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11、2871號│89年度偵字第7058、10108號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72號 │95年度訴字第2072號 │93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 ││ ├────┼─────────────┼─────────────┼─────────────┤│ │判決日期│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93年7月8日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72號 │95年度訴字第207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5443號 ││ ├────┼─────────────┼─────────────┼─────────────┤│ │確定日期│95年9月1日 │95年9月1日 │95年10月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附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8406號│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8406號│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271 ││ │,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號,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罪數罪併罰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 │95年10月25日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案號│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 ││ ├────┼─────────────┼─────────────┼─────────────┤│ │判決日期│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 ││ ├────┼─────────────┼─────────────┼─────────────┤│ │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 │96年4月9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002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002號│ ││ │,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數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數罪│ ││ │併罰 │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