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七號自然科學博物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自然科學博物館廁所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