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莊深淵廖慧如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執業代書,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受乙○○、丁○○、甲○○、辛○○(甲○○、辛○○為夫妻)等王氏家族及曾氏家族共有人委任,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縣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6、247、249至2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鑑界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並因而取得上開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詎戊○○明知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始可為之,竟於共有人乙○○、丁○○、甲○○、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與曾氏家族共有人達成協議之際,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未告知乙○○、丁○○、甲○○、辛○○之情形下,以代理人自居,擅自偽造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各三份,表示乙○○、丁○○、甲○○、辛○○同意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之分割方法,並以乙○○、丁○○、甲○○、辛○○等人留存之印章,偽蓋其等四人之印文在上揭分割協議書上;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擅自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三份,表明乙○○、丁○○、甲○○、辛○○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以乙○○、丁○○、甲○○、辛○○留存之印章,偽蓋其等四人之印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偽造完成後,戊○○即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四日,持上揭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及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並連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三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繳納書納稅義務人欄內,偽造「乙○○」、「丁○○」、「甲○○」及「辛○○」之署押或偽蓋前開印文,致該地政事務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丁○○、甲○○、辛○○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丁○○、甲○○、辛○○發現上情,遂對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之主要論據為: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系爭土地分割案件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圖說為其所繪製。⑵乙○○、丁○○之子丙○○、甲○○、辛○○於偵查中之指訴。⑶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辦理分割登記案文件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三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繳納書,可證明系爭地土地之原共有狀態及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偽造文書之情形。⑷證人林曾美綢、曾美桃及楊曾秀琴於偵訊中之證言,可證明被告未使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即逕依己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實。⑸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可知土地協議分割應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辯要以: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底,應張如汶、林汎榮之邀,與壬○○、庚○○商討系爭土地分割、買賣事宜,嗣與壬○○、庚○○相約至乙○○住處討論共有物分割,經王家兄弟確定分割方案後,由壬○○會同被告與曾氏家族簽訂買賣契約,並約明需先行辦理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再行交付價款,故曾氏家族於簽約完成後,均同意交付便章委託被告與王氏家族兄弟處理分割事宜,惟所需費用概由買方即張如汶、林汎榮負擔。被告取得曾氏家族委任後,再度會同壬○○、庚○○前往王家討論,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便章等相關證件,便於處理土地分割事宜。⑵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分割,至同年三月初完成後,依據分割成果,製作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所需文件,通知王氏家族蓋用印鑑章,於會中除告知分割成果,並由乙○○之長子參閱所有文件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並於其上寫明限共有物分割使用。⑶被告係依王氏家族之指示為本件土地分割,如乙○○因有二子,故於土地分割時,將其現有之使用位置按其持分面積再細分為二,即台中縣霧峰鄉○○○段六股小段247-2、247-3地號土地,以供其日後移轉予二子之用。又丁○○亦有二子,因其土地為長條形,為求平均分配、地界完整性及便於管理,需與甲○○配合,因而本件分割方案中,丁○○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之持分面積短少195平方公尺,甲○○則增加195平方公尺,分割完成後,甲○○應將其增加部分移轉予丁○○。又丁○○、甲○○及辛○○,係依照其等現分管使用位置分割並分配土地。⑷本件土地分割討論,皆在乙○○住宅進行,其任教務主任之長子均有參與,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前後歷時二、三個月,並非如告訴人等所稱:被告收取文件後,即依照自己之意思製作協議書及分割圖說,致公務員登載不實。⑸本件土地分割結果,甲○○及辛○○均依照其等現分管使用位置分割並分配其土地,其等係因與毗鄰土地者交換手續糾紛,而誆稱其等所分配之土地為鄰人、水溝及道路所佔用。另甲○○不願將其多分得之土地,返還予其二哥丁○○。乙○○則因早年共有時已越界使用他共有人之土地,於分割完成後,鑑界時發覺應返還之土地甚多,不肯返還。告訴人等因而提出本件不實告訴。

五、經查:

(一)甲○○於審理中結稱:「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我有拿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一顆便印給被告與壬○○他們,印鑑證明上我有特別註明限分割使用。當時在乙○○家,現場有壬○○、庚○○、被告、乙○○。當時我有在一張普通紙上大約畫一下分割的位置、面積給被告看,說我大約想要如何分割,我跟我太太的部分也要分開,不要再繼續共有。」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甲○○」印鑑章,是伊拿給被告當面蓋用的,蓋完伊就將印鑑章收起來,只有便印讓被告拿走。伊是高農畢業,本案之前伊就知道印鑑證明、印鑑章的用途。證人辛○○於審理中結稱:「我是在我大伯乙○○家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我們是去請印鑑證明,準備要辦理分割土地。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說如果要分割,我們共有土地四周圍被侵占的部分要追討回來,才能分割。我當天與被告談完後,有拿印鑑證明、便印給被告,被告說要作為分割土地用。我嫁過門後有聽我先生說,我們的土地有被人越界,我們也有越到別人的土地,大家都有互相侵入一些土地」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辛○○」印鑑章,是伊丈夫甲○○跟伊拿去給被告蓋用的。證人乙○○於審理中結稱:「庚○○介紹被告與壬○○來我家,說土地要分割,所有的費用他們要出,壬○○與被告來我家很多次。我有交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便印、註明限分割使用的印鑑證明,當時有我、被告、壬○○、甲○○、辛○○在場。我跟被告說我有兩個兒子,所以這次分割我想要直接分成兩塊,以後要分給我兩個兒子比較方便。目前我實際分割取得的土地,與我原先分管耕作的部分大致相同,沒有變動」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鑑章,是伊拿給被告當面蓋用的,被告說要分割,蓋完被告就將印鑑章還伊,只有便印讓被告拿走。證人即丁○○之子丙○○於審理中結稱:「被告透過中間人壬○○、庚○○到我家談分割土地的事。他們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到我家,當時我父親沒有意願要分割,但最後我父親有同意分割。我父親有拿便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我父親的印鑑章是我拿出來交給被告蓋的,印鑑章是蓋同意分割的那份資料,印鑑章沒有交由被告帶走。之後我父親有託甲○○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我們讓被告在文件上蓋章,表示要讓他辦理分割」等語。並坦認卷內與其父丁○○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丁○○」印鑑章,均是真正的;另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丁○○」印文,為其等當時交給被告的便印蓋用出來的。

(二)綜合上開告訴人方面之證詞,參以卷附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之所有文件影本,可知被告確有取得乙○○、丁○○、甲○○、辛○○等告訴人之委任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告訴人等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便印、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分割需用之重要證件予被告,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故本案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所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屬真正且來源正當,並無盜用之情事。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未徵得其等同意,擅自決定分割方案,偽造繪製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說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有土地分割,衡情顯係被告依全體共有人協議認章辦理,蓋告訴人等均為智慮成熟之人,若未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在先,焉有可能草率交付前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被告,復輕意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足以發生土地分割、所有權變動效果之重要文件上?本院請告訴人等說明:「原理想中欲分割取得之土地,與現今實際分得之土地,差別何在?」,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答覆:「告訴人等交付印章當時,對於土地如何分割,尚未進行具體協議,故無法說明原理想中欲分割取得之土地,與現今實際分得之土地差別何在,謹提出告訴人等現今希望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土地協議分割之所以能夠成立,乃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已達成共識,分割方案未定之前,要無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一位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地政士,復配合用印完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故本院認告訴人等前開指訴及說明不符常理,殊難採信。

(三)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壬○○於審理中結稱:「系爭土地原有二十一個共有人,為了解決土地分割問題,我曾四次到王家討論分割事宜,當時的分割草圖是由甲○○提供的,當時也曾提到假如互相有侵犯到分割後土地,由買方林汎榮負責修復圍牆,因為乙○○的土地在分割後,原有的圍牆可能會侵入到林汎榮分得的土地。印象中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就開始到王家談分割事宜,最後一次為十二月底,當時王家兄弟內部有些問題,印鑑證明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拿出來,所以去了好幾次。我都是去乙○○家裡談,甲○○、辛○○也有過去乙○○家裡一起談,另外一個丁○○則沒有過去乙○○家,所以我另外單獨去丁○○霧峰鄉○○路的家談。當時我有帶專業的代書就是被告過去,因為土地有好多筆,我沒有刻意去記地號,而且土地分割我也不是很懂,所以就由被告跟王家人談分割事宜。本件因土地共有人太多,所以後來決定先分割好再談買賣。這件買賣,曾家方面有十七名共有人,該十七人無法同時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所以這十七個人就委託我與被告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及分割事宜,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也有當場宣讀契約書內容給十七個人聽。因為曾、王兩家他們為了土地分割的事情已經吵好幾年了,分割過程中,我們也談到所有分割費用王家不出錢,都由我們買方就是林汎榮負責,所以到最後王家也沒有出任何分割費用。我當時有跟他們提到曾家要賣土地,希望王家儘量配合,所以費用王家不用出,且分割草圖也由王家擬定。我們談成後,王家人就把他們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給我和被告帶回去辦理分割。他們有在印鑑證明上特別加註只限辦理分割使用」等語;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庚○○於審理中結稱:「當初是乙○○說要分割,他說這塊土地要分割,談了好幾次都談不成,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幫你,若有分割成你要請我,他說好。我有到過乙○○家談分割的事,他們說他們兄弟要分割土地,有談細節,要我們順便把他們兄弟的部分分割好。他們後來拿印章或印鑑證明給被告時,也有寫明限分割使用。甲○○有拿畫好的圖說明要如何分割」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曾氏共有人之一己○○於審理中結稱:「我們曾家當時有全權委託被告去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的事情,有關分割協議的內容,我們完全授權被告去處理,分割過程中沒有跟王家的人接觸,我們一切都委託被告,本件我們共有土地全部都賣給林汎榮」等語。益徵本案被告應有徵得告訴人王氏家族及曾氏家族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分割方案或擅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