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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縣、市○○○○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之大里公園內,為警方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鑑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屬高度成癮性之行為,且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反覆為之,有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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