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原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日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日之殘刑。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一年二月五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並攜回其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十四號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九弄二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另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十八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95017250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惟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旋即遭警方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一支,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旋即遭警方查獲,且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故認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